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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承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3


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承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承宝。

  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承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上诉人方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承宝2009年10月8日到龙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4日14时45分许,方承宝驾驶龙运公司的苏A×××××的重型半挂车在绕城公路39.5KM处侧翻,车上货物跌落。当晚在驳载货物时,方承宝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后其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2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方承宝交通事故外伤后,其右侧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2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2012年4月10日,龙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方承宝为本公司员工(公司经理),因2011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因其可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故未发放其2011年12月24日-2012年之间的工资。另该员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工资为3400元。2013年6月9日方承宝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27日因申请人以超过45日未作出裁决为由,书面申请终结审理此案,故决定终结审理。方承宝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31日之间其与龙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方承宝提供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证明、询问笔录、通话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A×××××车辆登记信息、出车及集装箱明细、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龙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证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调拨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1年12月24日14时45分许,方承宝驾驶龙运公司的苏A×××××的重型半挂车在绕城公路39.5KM处侧翻,且龙运公司2012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方承宝为本公司员工(公司经理),因2011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因其可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故未发放其2011年12月24日-2012年之间的工资。另该员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工资为3400元。龙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该证明的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方承宝2009年10月8日到龙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方承宝与龙运公司自2009年10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一审宣判后,龙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09年10月8日起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对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2011年8月7日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浦口码头协调集装箱进出港业务,而非驾驶员。期间,因被上诉人将业务介绍给其他单位,受到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的训斥,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7日主动辞职,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8日解除。根据南京长江给排水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留存的2011年12月22日调拨单显示,上诉人苏A×××××车辆驾驶员为黄金,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交警大队接警证明的形成系被上诉人报假案所致,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证明的同时,被上诉人承诺此证明只为法院诉讼赔偿所用,不为上诉人公司发放工资的依据,实际表达的意思系不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用,故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2011年8月7日前,根据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400元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避开劳动关系不谈,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4日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而是帮助案外人车辆上的货物捆带子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已得到赔偿。根据上诉人的驾驶员刘贺海于2011年12月28日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是在帮助别人干活时受伤的,其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足额赔偿,现欲通过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限超过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时间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乘宝辩称:其自2009年10月8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之后的工资也一直拖欠不支付。2011年12月24日,其以上诉人的领导安排,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拖运的设备滑落,在重新吊装的过程中至其发生事故。后因其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但上诉人想通过否认劳动关系推脱责任。实际上自2009年10月8日至其被安排本次任务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期间都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其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12月24日14:45发生单方事故,因为这次拖运事件,其在2011年12月24日晚间发生的事故,即使是重新装载的过程中有帮其他车辆捆扎的情况,也仍然是为了完成这次任务,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龙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2011年12月24日14时45分许,方承宝驾驶龙运公司的苏A×××××的重型半挂车在绕城公路39.5KM处侧翻”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龙运公司认为2011年12月24日驾驶车辆的人是黄金,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只派了一辆车过去,晚上发生事故的时候,被上诉人是在帮其他车辆驳载货物,而那辆车不是上诉人的车。上诉人龙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方承宝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方承宝认为苏A×××××的重型半挂车一开始确实由黄金驾驶,到了2011年12月24日下午车辆陷在路上后,交警队来人要求将该车挪开,由于黄金当时没有驾驶执照,上诉人龙运公司就让其去挪车,结果车刚起步货物就掉了下来。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龙运公司提供的南京长江给排水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留存的2011年12月22日调拨单显示,苏A×××××车辆驾驶员为黄金。方承宝受伤后,其在龙运公司2012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中书写了“此证明只为法院诉讼赔偿所用,不为我公司发放工资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龙运公司提供的调拨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方承宝2009年10月8日进入龙运公司工作的事实,结合方承宝提供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可以认定方承宝与龙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方承宝提供的龙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上诉人龙运公司已确认方承宝为其公司的员工,而被上诉人方承宝在该证明中所作的“此证明只为法院诉讼赔偿所用,不为我公司发放工资的依据”的说明,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2011年12月24日方承宝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车在绕城公司侧翻,进一步印证了方承宝在2011年12月24日仍在为龙运公司工作。而龙运公司提供的调拨单记载的内容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在时间和逻辑上并不存在矛盾,且方承宝对其因何原因于2011年12月24日驾驶该车辆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调拨单不足以推翻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2011年12月24日由方承宝驾驶该车辆的事实。上诉人龙运公司主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系方承宝报假案形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龙运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方承宝主动辞职,双方已于2011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上诉人龙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方承宝进行了送达,故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7日解除的依据,且上诉人龙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接处警登记表以及2012年4月10日的证明相互矛盾,故对龙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方承宝受伤之日,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龙运公司主张自2011年8月8日以后,其与被上诉人方承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判决中未对被上诉人方承宝的月工资进行确认,且被上诉人方承宝是否为因工受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诉人龙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方承宝非因工受伤以及方承宝的月工资为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龙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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