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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利英与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5

潘利英与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利英。

委托代理人:雷小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晋安。

委托代理人:姚振松。

上诉人潘利英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潘利英系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宜公司)的员工,工资由方宜公司发放。方宜公司原系中亮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6月20日,中亮公司与方宜公司共同出台《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规定:脱离人员与中亮电器劳动关系截止为2012年6月30日,社保缴纳与薪资结算同时截止;为感谢以上人员在中亮体系的付出,特别予以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等等。2013年4月26日,潘利英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中亮公司支付潘利英劳动报酬24900元。2013年6月20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潘利英的申请请求。潘利英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亮公司支付潘利英劳动报酬24900元并由中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潘利英与方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方宜公司发放日常工资,故潘利英与方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宜公司曾系中亮公司的子公司,方宜公司安排潘利英在中亮公司处任职,仅系方宜公司对潘利英的工作安排,并不改变潘利英与方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中虽有“脱离人员与中亮电器劳动关系截止为2012年6月30日”的内容,但此处的“中亮电器”应指中亮体系,即中亮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包括方宜公司),该操作办法亦不能证明潘利英与中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操作办法亦未明确约定应由中亮公司向潘利英发放奖金。因此,潘利英向中亮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潘利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潘利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查清和认定事实。1、一审判决错误地以形式取代了实质劳动关系。潘利英的劳动合同系与方宜公司签订,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潘利英在中亮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其任免与奖惩都直接受命于中亮公司。中亮公司也认可因中亮体系一体化的要求,总部人员不论劳动合同由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签订,人员均是混同任用。在方宜公司任职的人有的是与中亮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在中亮总部任职的人有的是与方宜公司签订的合同。法庭也调查了潘利英之所以与方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社会保险不便转移,从潘利英提交的证据8、证据9可以证明潘利英的部分保险费用是由中亮公司承担的。因此,潘利英与中亮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并非挂靠或者劳务派遣。在此情况下,潘利英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是合法有据的。虽然历年来系通过方宜公司发放,但也需要中亮公司予以确认。如果中亮公司不予确认,该部分职工工资就没有支出来源。原因是:中亮体系是收支两条线,所有的收入都归入中亮公司,而所有的支出,包括职工工资,都由中亮公司拨付。因此,在本案中亮公司承诺对离开中亮体系的职工发放半年奖的前提下,潘利英更有充分的依据要求中亮公司直接支付。2、一审判决并未全面查清和认定事实。潘利英提交的《奖金提成表》系中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晋安与人力资源总监马华方亲笔签署,签署后原件交由公司按付款流程处理,潘利英持有的是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内容的丰富程度看,双方各有意思表示,虽系复印件,也不可能系潘利英伪造或者变造。虽然中亮公司以及一审法院否认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中亮公司并未否认潘利英的奖金金额由其考核的事实。也正是需要考核,潘利英才没有在《2012年1-6月份中亮电器半年奖汇总表》的名单中出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一概否认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实质性关联。进而也彻底否定了潘利英间接通过方宜公司领取奖金的途径,对作为劳动者的潘利英极端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4900元,并由中亮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针对潘利英的上诉,中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除了有关117号文件认定与事实不符以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利英认为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利英向中亮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但潘利英的劳动合同系与方宜公司签订,且潘利英的日常工资亦系方宜公司发放,故潘利英与方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潘利英认为其与中亮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系潘利英在中亮公司任职,并由中亮公司予以考核。本院认为,方宜公司曾是中亮公司的子公司,方宜公司安排潘利英在中亮公司任职,系方宜公司对潘利英的工作安排,并不改变潘利英与方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潘利英要求中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潘利英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利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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