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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与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1

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与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

  法定代表人刘炳礼,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珍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花。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孙希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雷、林珍瑞,被上诉人孙希花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在一审中诉称,1995年徐风海离开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至起诉之日,已经长达17年之久,在此期间,徐风海多次从事接触粉尘性工作。因此徐风海死亡原因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无直接因果关系。徐某、孙希花在仲裁时所提交的医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某、孙希花提交的交通费日期与徐风海死亡时间相矛盾,且存在大量连号,明细是伪造的,不足以采纳。1995年徐风海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劳动合同到期离开后,徐风海即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赔偿不包括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不支付徐某、孙希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判决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无须支付徐某、孙希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徐某、孙希花在一审中辩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2)第329号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查明,徐风海系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的职工,1989年至1995年徐风海在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从事风钻工作,徐风海的工作性质直接接触粉尘。1995年徐风海回平度市旧店镇东庙东村务农。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无证据证明,徐风海回村务农期间又到其他矿山企业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2011年12月26日,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徐风海为矽肺贰期。2012年5月29日,徐风海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6月15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风海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不服对徐风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2012年7月29日,徐风海因患矽肺病死亡。2012年9月13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2)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作出维持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215号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提起上诉后,2013年2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风海在治疗矽肺病期间住院和花费医疗费情况如下: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4月10日在平度市呼吸病医院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18358.7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平度市呼吸病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8891.9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8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9951.36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667元,实付4284.36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徐风海在旧店卫生院住院11天,住院费3006.53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93元,实付703.53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9日徐风海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2年6月5日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为徐风海预交住院费2万元,出院结算支付医疗费37627.83元,其中通过农村医疗统筹报销18302元,实付37627.83-18302=19325.83元。19325.83元由徐风海亲属徐丰波持该结算单到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报销。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913.62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573.04元,以上合计徐风海因治疗矽肺病住院205天(其中2011年1月1日前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39725.15元。在住院期间徐某、孙希花等家人进行护理,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未派人员对徐风海进行护理。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对徐某、孙希花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因存在连号只认可2000元。审理中,徐某、孙希花同意扣除2012年6月5日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为徐风海交纳住院押金2万元、6月29日徐风海亲属徐丰波到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处支取2万元,合计4万元。

  同时查明,徐风海生于1970年3月2日,2012年7月29日因患矽肺病去世。徐风海之妻已于2003年10月6日去世。徐某系徐风海之子,现系孤儿;孙希花系徐风海之母。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申请对徐风海停工留薪期鉴定后,徐某、孙希花放弃要求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并表示今后不再追究。

  2012年8月8日徐某、孙希花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支付医疗费507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0358.48元,合计73531.61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治病六年零七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114.75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638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716.75元;四、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自2012年6月15日起分别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给申请人徐某40%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18周岁止;按月支付申请人孙希花40%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变更为491300元,将丧葬费变更为18702元,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716.75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徐风波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徐某等二人相关工亡待遇。徐风海于2012年7月29日因矽肺病死亡,2013年2月25日完成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应以青岛市2011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为基数支付申请人徐某、孙希花6个月的丧葬费补助金16380元,被申请人应以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为基数支付申请人徐某、孙希花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申请人要求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予支持。申请人孙希花除徐风海之外还有其他子女,申请人孙希花主张为孤寡老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徐风海死亡时,申请人徐某(孤儿)年龄为17周岁零5个月、申请人孙希花年龄为68周岁,均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的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条件。因徐风海生前相当长时间内无工资性收入,无法确定其确诊为职业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请人应当自徐风海死亡次月起即2012年8月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的60%即1638元的40%即655.2元为基数按月支付申请人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为止;自2012年8月起按照1638元的30%即491.4元为基数按月支付申请人孙希花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申请人孙希花去世时为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每月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被申请人应按照青岛市2010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的60%即1427.4元为基数支付徐凤海被确诊为职业病至死亡时期间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991.8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在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4月10日、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住院199天的护理费12910.4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76.8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50770.13元,但其中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且不能提供原始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仲裁请求支持34737.26元,交通费5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徐风海生前治疗工伤等的合理花费,支持3000元。2013年4月25日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徐某、孙希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6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91.8元、护理费129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6.8元、医疗费34737.2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15996.28元;二、自2012年8月起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按每月655.2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申请人徐某年满18周岁时止;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按每月491.4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孙希花亲属抚恤金,直至申请人孙希花去世为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对申请人孙希花、徐某每月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三、驳回申请人徐某、孙希花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劳仲案字(2012)第329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提起诉讼,徐某、孙希花未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徐风海被认定为工伤,已经行政复议和法院终审判决所确认,2012年6月15日,徐风海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徐某、孙希花支付相关工亡待遇。徐某、孙希花作为徐风海的直系亲属,享有要求支付徐风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称徐风海离开该单位已达17年之久,其死亡原因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9日,徐风海因患矽肺病去世,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以青岛市2011年度青岛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为基数向徐某、孙希花支付丧葬费补助金16380元,应以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为基数向徐某、孙希花支付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徐风海去世时,徐某不满18周岁,孙希花已满55周岁,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徐风海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应按照2011年度青岛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为基数的60%即1638元向徐某、孙希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自2012年8月至徐某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向徐某支付1638元的40%的抚恤金即655.2元;自2012年8月起按照1638元的30%每月向孙希花支付抚恤金491.4元,直至孙希花去世为止。在此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上述标准,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按照规定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徐风海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9725.15元,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支付给徐某、孙希花。徐风海在住院期间共计住院205天,由徐某、孙希花等亲属进行护理,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向徐某、孙希花支付护理费。徐某、孙希花未提起诉讼,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徐风海住院199天并据此天数计算护理费129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6.8元,虽低于应支付的实际数额,但徐某、孙希花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徐某、孙希花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应予确认。徐某、孙希花提交的交通费虽部分存在连号,但从徐风海申请工伤认定、诉讼、住院等情况,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给付徐某、孙希花交通费3000元,符合实际消费情况,应予确认,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要求确认交通费2000元,不予支持。徐某、孙希花认可应扣除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预交的押金2万元和其亲属到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支取的2万元,应予扣除。徐某、孙希花撤回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申请,并表示今后不再追究徐风海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申请对徐风海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已经失去实际意义,且徐风海在住院治疗前后并不在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工作,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要求对徐风海停工留薪期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某、孙希花撤回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付给徐某、孙希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6380元、护理费129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6.8元、医疗费39725.1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10992.37元,扣除预交和支取40000元,应付47099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2年8月起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按每月655.2元的标准每月向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徐某年满18周岁时止;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按每月491.4元的标准每月支付孙希花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孙希花去世为止。期间,如果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给付徐某、孙希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国家政策标准,遇国家政策调整,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对徐某、孙希花每月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负担。

  宣判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1995年徐风海离开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至起诉之日,已经长达17年之久。徐风海在单位工作期间白天上班,下班后又到个体户那里打金,离开单位后又给其他人打金,期间都接触粉尘。徐风海的矽肺病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期间,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申请了停工留薪期鉴定,一审法院却以徐某、孙希花撤回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而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鉴定涉及到徐某、孙希花其他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三、孙希花有多个子女,其供养费不应由徐风海一人承担,应由徐风海与其他子女一同按比例分担。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且徐某、孙希花提交的单据明显作假。

  被上诉人徐某、孙希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徐风海的遗属徐某、孙希花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此,本院认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PD000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风海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事故单位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业已经生效的(2013)青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关于徐风海死亡原因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徐风海的遗属徐某、孙希花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对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鉴定问题,因徐某、孙希花已撤回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故该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且该鉴定与徐某、孙希花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待遇无直接必然联系,原审对该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主张的供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均有明确规定,原审认定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珊珊

书 记 员 孔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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