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秀红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诉人黄秀红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红。
委托代理人赵建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乐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秀红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龙,被上诉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来群、彭飞,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乐芳、韩来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黄秀红与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安全监控,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合同到2010年5月31日。2008年9月1日黄秀红与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安全监控工作,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4年8月31日。黄秀红在建设银行存折(工资卡)清单显示2012年7月收到代发工资933.8元,2012年8月起每月收到代发工资617.8元。因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争议,黄秀红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0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3)43号裁决书。现黄秀红不服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黄秀红节假日照常上班300%工资6815.6元,休息日照常上班200%工资38389.14元,超出8小时工作的150%加班费32472元,最低工资差额9540元,夜班费9726元。
另查明: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停业至今。2012年度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为961.2元。2013年1月1日起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为1103.6元。而黄秀红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折(工资卡)清单显示在2012年7月收到代发工资933.8元,与2012年7月按照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相差27.4元。2012年8月以后黄秀红收到代发工资为617.8元,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按照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相差1717元,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发放的工资按照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相差2914.8元,其工资差额共计4659.2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秀红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给黄秀红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黄秀红于2008年9月1日与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当日与被告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至今,故要求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秀红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折(工资卡)清单显示2012年7月起收到的工资低于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标准,故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2年7月起支付黄秀红最低工资差额。但要求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秀红要求二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休息日照常上班的工资和加班费、夜班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秀红4659.2元;二、驳回黄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秀红承担。
宣判后,黄秀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黄秀红于2004年5月份通过考试、筛选被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招聘为安全监控员,与张梅兰、黄秀霞、申荣娟四人被分配到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黄秀红于2004年6月1日与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安全监控员。2007年6月1日,黄秀红又与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续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秀红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安全监控工。2011年9月1日,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秀红续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从以上四份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看,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是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单位。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黄秀红与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从属关系。2、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李麦红、高矿志的证言、黄秀霞与王宝玉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夜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认定上诉人所在岗位2008年5月后只有黄秀红、黄秀霞、张梅兰三人值班的事实;3、认定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子公司的事实;4、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节假日上班工资6815.6元,休息日上班工资38389.14元,超出8小时工资的加班费32472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540元,夜班费9726元。
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一)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秀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使民事权利,黄秀红诉求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在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引起的劳动争议,黄秀红应与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与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秀红从2008年9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是安全监控,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其节假日、休息日、每天超出八小时的加班工资及夜班费,但其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从2008年5月起节假日、休息日、每天超出八小时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节假日、休息日、每天超出八小时的加班工资及夜班费依据不足。原判决依据上诉人黄秀红实际发放的工资与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与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10年5月31日终止,但在2008年9月1日上诉人黄秀红又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实际上上诉人黄秀红履行的是与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黄秀红是向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动,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黄秀红要求被上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黄秀红上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秀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奇
审 判 员 王永建
审 判 员 宋东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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