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景鑫与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孙景鑫与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鑫。
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荣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景鑫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孙景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景鑫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今、被上诉人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荣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到宏华公司工作,并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企业管理岗位工作,被告在试用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试用期满后,每月发放原告工资5000元,另外,每月按1250元的标准作为绩效工资在年度考核后发放给原告,年终绩效考核部分根据乙方(原告)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质量、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考核办法考核确定;原、被告双方还就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纪律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发放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因被告未能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大部分时间处于放假状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2012年12月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员工放假,原告回东北老家休息,等待被告通知其上班,但未接到通知,2013年4月,原告与同事联系,方得知已被被告除名,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并未向其送达书面的除名决定,让其回家等待公司最终的研究结果,原告通过电话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于2013年9月向洪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5日,即在仲裁庭开庭当天,原告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65号裁决书,内容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支付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2、2011年4-9月份生活费57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致本案诉讼。
原告孙景鑫一审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原告的工资及工作岗位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拖欠原告工资及绩效工资。被告还随意要求原告不上班,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以后的五险一金;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的绩效工资1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工资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后的工资40000元(八个月);并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赔偿金15000元。
宏华公司一审辩称:因原告擅自离职,被告已于2013年1月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没有正常生产,不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虽未为原告交纳2013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及其他四险一金,但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五险一金的起诉。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处于生产调试状态,绝大部分时间让员工放假,整体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故未向原告支付该时间段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的发放在劳动合同中有发放条件的明确约定,被告没有发放绩效工资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发放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该时间段被告给全部员工放假,按每月950元的标准(与其他员工同类标准)支付员工生活费,但未向原告发放;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因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即便如被告辩称在2013年1月由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是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仲裁,也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段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9月的3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扣减,依法应支付该时间段原告的生活费5700元。被告以原告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岗为由,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原告除名,并未出具书面除名决定,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决定已以合理的方式到达原告处,且未提供据以作出除名决定的合乎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所谓的除名决定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4月上旬得知被被告除名,遂与被告交涉,因交涉无果,于2013年9月向洪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5日,即在仲裁庭开庭的当天,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歇业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又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作为生活费,被告应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十个月的生活费,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支付八个月的生活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2013年洪泽县最低工资为每月11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该时间段的生活费7040元。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0年10月24日,止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将近36个月,被告应给予原告3个月工资的补偿,据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企业正常生产状态下发放给职工的工资,显见,应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限额,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15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可以请求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宏华公司向原告孙景鑫支付2011年4月至9月的生活费5700元;三、被告宏华公司向原告孙景鑫支付2013年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生活费7040元;四、被告宏华公司向原告孙景鑫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五、驳回原告孙景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孙景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放假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上诉人仍在正常上班,很好地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享受绩效工资的待遇。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华公司答辩称:宏华公司没有进行正常生产,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生产状况,不存在绩效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到2012年1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可以享受绩效工资。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绩效工资应是工作业绩达到预期目标后才给付的工资报酬。宏华公司在2012年期间的经营业绩总体不佳,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其在宏华公司担任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预定业绩。因而上诉人孙景鑫不具备享受绩效工资的事实基础,故原审未支持其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腾
审判员 蒋同宝
审判员 仲伟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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