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连丰与夏志龙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熊连丰与夏志龙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连丰。
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友谊。
原审被告石金宝。
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淮安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天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熊连丰为与被上诉人夏志龙、高友谊,原审被告石金宝、淮安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盱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连丰的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上诉人夏志龙、被上诉人高友谊、原审被告石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安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8日,盱眙县河桥镇蒋郢小区开发指挥部(发包人)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林建筑工程处(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盱眙县河桥镇蒋郢小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资金来源为自筹及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建设工程一期为1.5万平方米;合同价格1447.5万元;等等。2011年6月28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祥林建筑工程处将上述工程土建及水电工程转包给熊连丰,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按图施工,依实计算,固定价承包,工程约1.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50元计算;该责任书还对工程计价及付款方式、开、竣工时间、质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7日起,熊连丰与高友谊共同承建该小区2、3号楼工程。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熊连丰聘用夏志龙为蒋郢小区工程现场管理技术等负责人,月薪5000元。后熊连丰、高友谊于2012年12月5日向夏志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列明其欠到夏志龙工资8万元,并注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全部清算。后夏志龙因条据失窃,熊连丰、高友谊向夏志龙补欠条一张,内容与2012年12月5日条据内容基本相同。2013年8月20日,高友谊向夏志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列明其欠到夏志龙工资4万元,并注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止。该工资款经夏志龙索要未果。遂诉讼到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夏志龙提供的由熊连丰、高友谊所立欠条(2012.12.30)、高友谊所立欠条(2013.8.20)、聘书(复印件)、石金宝提供的宏兴公司聘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夏志龙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18日,石金宝和路圣祥合伙承建了由盱眙县河桥镇蒋郢小区开发指挥部(张玉林)开发的位于河桥镇政府对面的蒋郢小区工程。后由于其他原因,路圣祥退出此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由石金宝一人独自承建。石金宝将工程中的2、3号楼工程分包给熊连丰、高友谊施工建设,熊连丰、高友谊聘用为其所建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及技术指导。截至2013年8月20日,熊连丰、高友谊欠夏志龙工资12万元。熊连丰、高友谊雇佣夏志龙为其工作,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石金宝作为总承包人,依法应当对各分包人所欠夏志龙工资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夏志龙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熊连丰、高友谊给付夏志龙工资12万元,石金宝、宏兴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熊连丰一审中辩称:工程是熊连丰从石金宝处承包的,石金宝是从宏兴公司处承包的,熊连丰是2011年6月27日进场到2012年4月份个人承包工地,之后是和高友谊共同合伙的,前期工程不欠夏志龙的钱,但是具体的要看账目。和高友谊共同承包工地以后,夏志龙的工资全部是由高友谊负责的。
高友谊一审中辩称:对夏志龙的诉求数额,高友谊不同意给付。工地是高友谊与熊连丰共同承包的是事实,工地是与宏兴公司签定的工程,石金宝和宏兴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夏志龙在工地做工是事实,至今为止账没有结算,如果结算的话,夏志龙还应倒给钱。之前工地是熊连丰个人承包的,工地是高友谊于2012年4月27日接手的,夏志龙在共领取了25000元现金,高友谊为夏志龙偿还债务6万元(债权人是李某),之前的账不清楚,是熊连丰的。高友谊所做的工地在2012年12月底就停工了,2013年没有做工。
石金宝一审中辩称:石金宝没有和路圣祥合伙承建盱眙县河桥镇蒋郢小区工程,蒋郢小区工程开发单位是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祥林建筑工程处,该工程处系吴天洪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工程处在2011年6月18日与盱眙县河桥镇蒋郢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当时石金宝是以中介人拿取中介费的身份受工程处的委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2011年6月28日,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祥林建筑工程处和熊连丰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把蒋郢小区的工程分包给熊连丰施工,签订的地点是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祥林建筑工程办事处的办公室;因蒋郢小区建设工程的需要,2011年8月8日,由吴天洪、路圣祥、孙凯林三人投资设立了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天洪,鉴于石金宝有一定的人际关系,工程施工中遇到各种困难,2011年11月25日,宏兴公司以聘书的形式聘请石金宝为该公司的副总,职权是全权负责蒋郢小区的事务,工资为5000元/月。2011年12月20日,宏兴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石金宝代为公司在蒋郢小区工程施工中负责工程形象进展、资金安排、组织协调上下级关系直至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4月4日,宏兴公司和张永平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一号楼工程分包给张永平建筑,石金宝是根据公司的授权行使的职务行为,蒋郢小区并非是石金宝独资承建的,况且石金宝无资金无能力承建如此规模的建筑工程;夏志龙诉求的蒋郢小区工程目前仍然是宏兴公司承建的,现由于资金缺少处于停建状态;蒋郢小区工程不是石金宝承包建设,夏志龙也不是石金宝雇佣,夏志龙向石金宝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志龙在蒋郢小区建筑工程中按照诉求截止2012年12月底在同一时间段同一个工地分别主张两份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夏志龙对石金宝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夏志龙与熊连丰、高友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熊连丰、高友谊欠夏志龙工资款事实存在,夏志龙要求熊连丰、高友谊给付所欠工资款12万元,有熊连丰、高友谊出具的8万元欠条、高友谊出具的4万元欠条证明,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熊连丰、高友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互负清偿责任,夏志龙的工资款应及时给付,其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高友谊辩称,其已向夏志龙支付工资款25000元,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另高友谊称,其在夏志龙任职期间曾替夏志龙偿还担保款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工资款,为此高友谊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某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高友谊代夏志龙还款的事实,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对其要求抵冲的主张不予支持,高友谊如有其它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夏志龙陈述其同时受雇于宏兴公司、熊连丰、高友谊、尤勇培等,并分别向熊连丰、高友谊、尤勇培、宏兴公司主张1、2、3项目的劳务工资,夏志龙分别与宏兴公司、熊连丰、高友谊、尤勇培形成劳务关系,其现主张要求石金宝及宏兴公司对熊连丰、高友谊所欠工资款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夏志龙受雇于熊连丰、高友谊而形成的劳务报酬只能向雇主主张,夏志龙的该项主张缺失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连丰、高友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志龙工资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金宝及被告淮安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熊连丰、高友谊负担。
上诉人熊连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夏志龙工资款12万元有误,其中的4万元条据由高友谊单独出具并注明2013年1月至8月,高友谊一审中说明工程到2012年12月底就停工,夏志龙不应再有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连丰对4万元条据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夏志龙答辩称:工程一开工夏志龙就在工地从事管理和技术施工,熊连丰委托高友谊在工地处理人员工资及材料等事务,本案工资款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高友谊答辩称:高友谊受熊连丰委托处理工地上的所有事情,高友谊出具单据就代表熊连丰出具的,熊连丰上诉理由不予认可,4万元工资款本应由高友谊个人承担。
原审被告石金宝陈述:熊连丰上诉理由与石金宝无关。
原审被告宏兴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4万元工资欠款是否真实,该欠款是否应当由熊连丰、高友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高友谊对其向夏志龙出具的4万元工资欠条予以认可,该欠条真实性应予认定。一审中,熊连丰陈述其与高友谊合伙承包了本案所涉工地工程,本案4万元欠款应属熊连丰与高友谊合伙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熊连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熊连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百川
审判员 蒋同宝
审判员 仲伟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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