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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兰与重庆阿兴记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9


王廷兰与重庆阿兴记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兰。

委托代理人:冉鹏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阿兴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蕾,重庆智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廷兰与被上诉人重庆阿兴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兴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王廷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廷兰的委托代理人冉鹏志,被上诉人阿兴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蕾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王廷兰入职到阿兴记公司黄泥磅分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10年12月25日,王廷兰与阿兴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2、王廷兰工作岗位为采购,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3、王廷兰加班,应按照阿兴记公司《员工手册》以及其他规定履行加班手续,否则,擅自加班的,阿兴记公司不予认可等。2010年12月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阿兴记公司制发《关于同意重庆阿兴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批复》(渝人社(2010)738号),该批复同意了阿兴记公司的黄泥磅分公司采购岗位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王廷兰提出辞职,从2013年4月23日起,王廷兰就再未到阿兴记公司工作,双方自此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廷兰在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600元。

2013年11月22日,王廷兰向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兴记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该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6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廷兰的加班工资请求。王廷兰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王廷兰为证明其加班事实,举示了4名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实》,阿兴记公司质证认为4名证人未出庭,故对《书面证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王廷兰一审诉称:其于2004年3月23日入职到阿兴记公司黄泥磅分公司工作,王廷兰除了从事采购工作外,还从事其他勤杂工作;王廷兰上班期间每个月工作26天,这26天包括双休日加班的4天,王廷兰每周仅休息1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九点到晚上九点,王廷兰入职时阿兴记公司就实行指纹打卡考勤,阿兴记公司从没有向王廷兰支付过加班工资。王廷兰工作期间月工资1600元;王廷兰与阿兴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但实际并未执行;即使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阿兴记公司也应适当安排王廷兰休息,否则,也应给付加班的适当补偿;阿兴记公司未给王廷兰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3日,王廷兰以阿兴记公司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阿兴记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阿兴记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收到辞职申请后,要求王廷兰另行以回家为由提出辞职,否则就不支付工资,王廷兰无奈,重新提交了一份以“有事回家”为由的辞职申请;王廷兰递交辞职申请后,于2013年4月23日离开阿兴记公司,从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因阿兴记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王廷兰遂于2013年11月22日向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兴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12日,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626号裁决书,驳回王廷兰的仲裁请求,王廷兰对此不服,遂起诉要求判令:1、阿兴记公司支付王廷兰2004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64147.12元【(12个月×4天×9年+4天,加4天指离职当月的加班天数,即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4天指双休日有一天上班)×(1600元/月÷21.75)×2倍】;2、判令阿兴记公司支付王廷兰2004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4979.31元【(26天×4小时×12×9年+4天,4天指离职当月的加班天数,即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1600元/月÷21.75÷8小时)×1.5倍】;

阿兴记公司一审辩称:王廷兰确实是在2004年4月23日入职阿兴记公司的黄泥磅分公司工作,王廷兰在2013年4月13日以“有事回家”提出辞职,王廷兰从2013年4月23日起未到阿兴记公司上班,自此解除劳动关系。王廷兰辞职时并未以阿兴记公司未缴纳办理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阿兴记公司也未以不支付工资为由强行要求王廷兰填写“有事回家”的辞职申请;王廷兰的工作岗位为采购,并未从事其他工作,王廷兰的月工资1600元属实。

2010年12月25日,王廷兰与阿兴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王廷兰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王廷兰加班,应按照阿兴记公司《员工手册》以及其他规定履行加班手续,否则,擅自加班的,阿兴记公司不予认可。王廷兰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由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0年12月3日进行了审批。王廷兰每天工作8小时,2010年12月31日之前,王廷兰双休日从未加班;从2010年12月31日之后,王廷兰在每周双休日有可能上班一天。因从2010年12月开始,王廷兰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依照法律规定,即使王廷兰有时在双休日上班,阿兴记公司也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故请法院判决驳回王廷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王廷兰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4名证人所做的《书面证实》,因4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书面证实》证据不予采信;王廷兰诉称其除从事采购工作以外,还从事其他工作,因王廷兰对从事其他工作未举证证明,由王廷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确定王廷兰从事的工作为采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王廷兰应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王廷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王廷兰诉称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不予确认,阿兴记公司对自2010年12月31日之后王廷兰每周双休日有可能工作1天予以认可,故对王廷兰从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休日上班一天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劳动合同约定了王廷兰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该岗位已经由重庆市人社局批复同意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廷兰在2010年12月之后,其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王廷兰虽然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每周双休日上班一天,但阿兴记公司仍不应支付王廷兰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休日加班工资;王廷兰未举示延时加班的证据,且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王廷兰要求阿兴记公司支付2010年12月31日之后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廷兰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阿兴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王廷兰无证据证明在2010年12月以前存在双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对于王廷兰主张的2004年4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的双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廷兰要求阿兴记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廷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

一审判决后,王廷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王廷兰在阿兴记公司上班,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休4天,实行打卡机打卡上班。2013年4月23日,王廷兰因阿兴记公司长期不给付加班工资,愤然辞职,应支持王廷兰的上诉请求。

阿兴记公司答辩称:王廷兰是不定时工作制,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复的,由于王廷兰采购工作的特殊性,有加班情形,但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双方人一致确认王廷兰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

二审中,王廷兰陈述,其认为阿兴记公司并未对王廷兰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因为不定时工作制是由用人单位安排了具体工作,劳动者完成后可以自由活动,而王廷兰在实际工作中,阿兴记公司不准王廷兰在工作期间离开工作场所,所以据此认为阿兴记公司没有对王廷兰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阿兴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该公司在2013年4月之前没有使用过其他任何形式的打卡记录;2013年4月公司购置指纹打卡机并开始在部分分公司使用,2013年7月开始全面使用,但考勤制度仅是针对标准工作制的员工,考勤的目的是针对员工考勤天数的记录,并不作为工作时间的考勤依据;因为仅是作为考勤天数的记录,指纹打卡的记录只保存在打卡机的硬盘里,由于机器容量的限制仅能保存最近一个月的记录,故不能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考勤记录。

王廷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4年3月23日王廷兰入职开始就实行指纹打卡;而其在二审中陈述,2004年3月23日王廷兰入职的时候是适用纸质打卡,2005年公司开始使用指纹打卡。

二审中,王廷兰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何义建、傅婉霞、黄小兵和王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向阿兴记公司调取王廷兰在2004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上下班打卡考勤记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王廷兰的岗位已经重庆市人社局批复同意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双方在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王廷兰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故王廷兰对本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是知晓的。王廷兰因阿兴记公司在实际工作中不准王廷兰在工作期间离开工作场所为由,主张其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王廷兰诉请2010年12月之后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王廷兰称其在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采购工作之外还从事勤杂工作,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廷兰的工作岗位为采购,王廷兰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王廷兰在一审中仅举示了四位未到庭证人共同签名的《证实》,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应由王廷兰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王廷兰诉请的2010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由王廷兰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举示的仍为四位未到庭证人共同签名的《证实》,如前所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王廷兰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2010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廷兰在二审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证人未主动到庭作证,且王廷兰仅提供了证人的手机号码和工作单位,并未提供详细的身份信息,故本院无法通知证人到庭。关于王廷兰在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阿兴记公司主张在2013年4月前公司不存在指纹打卡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考勤制度,王廷兰应就2004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阿兴记公司实行的考勤制度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没有证据证明阿兴记公司确实持有相关证据,且阿兴记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且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王廷兰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王廷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廷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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