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国平与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钟国平与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平。
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国平因与被上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裕通中山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裕通中山分公司将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心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医疗楼、政及后勤楼、门岗、垃圾房、污水处理工程中医技楼、门诊楼的泥水工程分包给毛业文,毛业文雇请钟国平做泥水工,裕通中山分公司未为钟国平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8月7日,钟国平在该工地批墙时受伤。2012年12月1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国平该次受伤为工伤,并认定裕通中山分公司承担钟国平的工伤保险责任。2013年1月2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钟国平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2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钟国平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裕通中山分公司未支付钟国平医疗费21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裕通中山分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又查,钟国平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裕通中山分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6500元/月×2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0元(6500元/月×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6500元/月×8个月);4.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6500元/月×3个月);5.医疗费2169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该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裕通中山分公司支付钟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元、医疗费21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48834元。钟国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裕通中山分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6500元/月×2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0元(6500元/月×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6500元/月×8个月);4.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6500元/月×3个月);5.医疗费2169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钟国平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钟国平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并申请证人张某、黄某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交能证明证人在钟国平受伤的工地工作的证据,亦未提交能证明证人工资标准的证据,以致原审法院无法核实钟国平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泥水工工资价位的平均值2015元/月作为钟国平受伤前的平均工资。
关于钟国平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钟国平在裕通中山分公司承接的工地做工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钟国平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被认定由裕通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裕通中山分公司应支付钟国平全部工伤待遇。钟国平工伤达九级伤残,并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视为钟国平提出不再回工地工作,故裕通中山分公司应支付钟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35元(201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0元(2015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0元(2015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元(2015元/月×4个月)、医疗费21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钟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元、医疗费21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4883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钟国平负担。
上诉人钟国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裕通中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6500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6500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6500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6500元/月×3月)、医疗费2169元、评残费320元,以上合计145489元。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将工资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为计件且工资平均达到6500元每月,因此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已明确无需参考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平均值2015元每月工资。即使参考也应当以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中位价为标准。
被上诉人裕通中山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泥水工工资价位的中位价为2833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钟国平每月工资的标准是多少。钟国平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并在原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黄某某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交证人与钟国平在同一工地工作的证据,亦未提交能证明证人工资标准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钟国平关于其工资为6500元/月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裕通中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而钟国平由案外人雇请并发放工资,因此裕通中山分公司在客观上确实无法提供劳动者工资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现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企业存在集体合同或其他同工者的工资情况,本院无法查实钟国平的具体工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参照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泥水工工资价位的中位值2833元/月作为钟国平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参照上述工资价位的平均值作为工资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裕通中山分公司应支付钟国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7元(283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64元(2833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6元(2833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332元(2833元/月×4个月)。至于上诉人钟国平上诉所主张的医疗费2169元、评残费320元,因原审法院已判令裕通中山分公司支付,上诉人钟国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钟国平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钟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32元、医疗费21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67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王瑄
代理审判员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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