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信祥与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毕信祥与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信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毕信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毕信祥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010年3月10日,毕信祥至案外人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劳务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鉴于工作需要,聘用毕信祥至警备区项目部门电工岗位工作,工资每月2,200元,根据劳务工作特殊性,休息日由部门视工作需要确定,如法定节假日需要上班的,按国家规定发给工作报酬,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3月10日,双方续签劳务工聘用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另约定毕信祥具体的工作时间由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岗位的需求可作相应的调整,12小时制的员工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不包含工作餐用餐时间;毕信祥工作期间,不享受公休;根据劳务工作特殊性,休息日由部门视工作需要确定,如法定节假日需要上班的,按国家规定发放工作报酬,加班费不包含工作餐用餐时间等。
2012年3月10日,毕信祥与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工聘用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约定毕信祥至警备部门水电工岗位工作,工资每月2,200元;毕信祥具体的工作时间由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岗位的需求可作相应的调整,12小时制的员工实际工作时间11小时,不包含工作餐用餐时间;毕信祥在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享受公休;根据劳务工作特殊性,休息日由部门视工作情况需要确定,如法定节假日需要上班的,按国家规定发放工作报酬,加班费不包含工作餐用餐时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6月1日起,毕信祥做二休二,分白班和晚班,白班上班时间为8点、下班时间为20点;晚班上班时间为20点、下班时间为第二天8点,打卡考勤。
2012年6月1日,毕信祥与上海闵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毕信祥继续在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9日。
原判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八研究院印发“关于同意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的基准日定为2012年8月31日……三、吸收合并后,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存续,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歇业注销;四、吸收合并后,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转入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和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承继,同时由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安置……
2012年11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3年3月14日,毕信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务协议的经济补偿2个半月工资7,333.38元;2、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96小时的加班工资6,070.92元;3、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法定休假日加班116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1,730.43元;4、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夜班津贴514.80元;5、2012年3月10日至5月31日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101.15元。2013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信祥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613.7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30.43元;2、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信祥2011年3月10日至5月31日夜班津贴492.80元;3、对毕信祥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毕信祥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33.38元;2、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6,070元;3、2012年3月10日至5月31日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112.64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信祥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2,613.78元;二、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信祥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30.43元;三、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信祥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夜班津贴492.80元;四、驳回毕信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毕信祥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变更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则不接受毕信祥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毕信祥在起诉状中自述,其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已休年休假10天。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毕信祥对此又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和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承继,同时由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安置,故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应承继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毕信祥之间的权利义务。
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的,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的劳动标准,双方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本案中,因上诉人毕信祥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其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先后为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毕信祥与两公司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现毕信祥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两公司就公司解除聘用协议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进行过约定,故其要求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上诉人毕信祥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毕信祥自2011年3月10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毕信祥未举证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本院确认其年休假天数为5天。另,毕信祥自行确认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已休年休假10天,故本院认定毕信祥已休完年休假,其要求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0日至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天折算工资112.64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毕信祥每班的实际工作时间。毕信祥主张其每班工作12小时,没有固定的吃饭时间;被上诉人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则称毕信祥每班实际工作11小时,另有1小时的吃饭时间。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工聘用协议书中约定,12小时制的员工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不包含工作餐用餐时间。其次,劳动者在每班12小时的工作期间用餐两次,每次用餐时间半小时,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毕信祥做二休二,经核算,其并无延时加班情形,其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但因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该裁决结果,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毕信祥延时加班工资2,613.7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毕信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毕信祥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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