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任泽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任泽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缙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境治、陈海伦,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泽全。
委托代理人:郑伟、黄元平,分别系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泽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泽全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申易公司,担任保安队员,后升任保安队长,申易公司没有为任泽全参加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4月18日,申易公司与任泽全签订一份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申易公司作出一份《通告》,内容为:“现有保安任泽全由于工作失职,现通知其三天内到公司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任泽全遂于次日离职,离职时双方未结清任泽全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
2013年5月27日,任泽全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易公司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2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75元;4.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5.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500元;7.补交自入职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5000元。2013年6月25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任泽全与申易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并由申易公司向任泽全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559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99.8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1379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49.9元、2012年及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5元、2012年6-10月份的高温津贴75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58.5元。任泽全与申易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任泽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任泽全另明确,其请求的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已包含了足额的加班工资,故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申易公司支付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任泽全离职的原因。任泽全主张2013年4月27日,申易公司不准任泽全打卡上班,强迫任泽全办理离职手续。申易公司则主张,任泽全是自动离职,申易公司提出让任泽全调换岗位,但任泽全不同意,遂不再回厂上班。
二、任泽全的工资结构及工时制度。任泽全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1800元+岗位津贴100元+工龄奖60元+夜宵补贴100元;底薪在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即可获得;2012年11月任泽全升任保安队长后,底薪调整为2500元;2013年2月,工龄奖调整为100元;2013年3月,底薪调整为28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泽全实际实行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时制度。任泽全针对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7份工资条为证。申易公司对任泽全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任泽全实行的是固定工资制,固定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基本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是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10小时,起初任泽全的底薪为1800元,2012年11月调整为2500元,2013年3月调整为2800元,2013年3月份后,任泽全的工作时间相应调整为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
三、任泽全是否有休带薪年休假。任泽全主张其未休过带薪年休假。申易公司则主张其于每年春节放假期间统一安排任泽全休年休假,放假期间也已向任泽全支付工资。申易公司对其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四、任泽全的工作场所是否属高温场所。双方均确认任泽全的工作岗位是大门门卫岗位,是一个小屋子,申易公司未支付过任泽全高温津贴。申易公司对此主张任泽全未达到高温作业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任泽全提交的厂牌、《通告》、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申易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任泽全与申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的规定,申易公司应当制作和保存任泽全的工资支付台账,现申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任泽全的工作时间、工资结构及工资支付情况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纳任泽全关于其工资结构、工作时间的主张,即认定任泽全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入职至2012年10月为18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为2500元,2013年3月起2800元)+岗位津贴100元+工龄奖60元(2013年2月调整为100元)+夜宵补贴100元,任泽全在职期间实际上班为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任泽全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未结工资数额;二、申易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泽全加班费差额;三、申易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泽全带薪年休假工资;四、申易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泽全高温津贴;五、申易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泽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申易公司是否应支付任泽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由于双方对任泽全领取底薪对应工作时间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那么判断任泽全2013年3月份起实行的底薪2800元+岗位津贴100元+工龄奖100元+夜宵补贴100元的工资结构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申易公司按此标准支付给任泽全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任泽全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折算成正常工作小时为454.5小时/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4小时×150%+(28天-21.75天)×12小时×200%],那么任泽全的小时工资为6.82元/小时(3100元÷454.5小时),该标准高于同期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小时工资,即6.32元/小时(1100元/月÷21.75天÷8小时),该工资支付标准合法有效。因此,申易公司应向任泽全支付的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5797元[(2800元+100元+100元+100元)×(1+26天/30天)个月]。对于任泽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申易公司不须向任泽全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未结工资559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任泽全请求的未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对任泽全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并无证据显示申易公司有拒付工资的故意,因此,任泽全请求申易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为二年,现任泽全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那么任泽全应对申易公司拖欠其2011年5月27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任泽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审查其领取的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是否存在差额进行审查。因原审法院前述核算任泽全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进行审查。由于任泽全在职期间所领取的底薪进行了调整,故原审法院对其加班工资进行分段审查。
一、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任泽全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800元+岗位津贴100元+工龄奖60元+夜宵补贴100元,每月合计2060元。如前所述,任泽全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折算成正常工作小时为454.5小时,则申易公司支付给任泽全的小时工资为4.53元(2060元÷454.5小时),该标准低于同期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小时工资6.32元/小时。对于差额部分,申易公司应予补回,数额为16338.67元{(6.32元/小时-4.53元/小时)×454.5小时/月×(17+3天/31天)个月+6.32元/小时×[(16天×12小时/天)法定节假日]×200%}。
二、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任泽全的工资结构为底薪2500元+岗位津贴100元+工龄奖60元+夜宵补贴100元,每月合计2760元。如前所述,任泽全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折算成正常工作小时为454.5小时,则申易公司支付给任泽全的小时工资为6.07元(2760元÷454.5小时),该标准低于同期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小时工资6.32元/小时。对于差额部分,申易公司应予补回,数额为492.56元[(6.32元/小时-6.07元/小时)×454.5小时/月×3个月+6.32元/小时×1天(法定节假日)×12小时/天×200%]。
三、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任泽全的工资结构为底薪2500元+岗位津贴100元+工龄奖100元+夜宵补贴100元,每月合计2800元。该月28天,按任泽全主张,其应每月休息两天,故其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小时为514.5小时[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4小时×150%+(26天-21.75天)/月×12小时×200%+3天(法定节假日)×12小时/天×300%]。则申易公司支付给任泽全的小时工资为5.44元(2800元÷514.5小时),该标准低于同期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小时工资6.32元/小时。对于差额部分,申易公司应予补回,数额为452.76元(6.32元/小时-5.44元/小时)×514.5小时。
综上,申易公司应向任泽全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7283.99元(16338.67元+492.56元+452.76元)。对于任泽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申易公司不须支付任泽全加班工资差额13799.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任泽全请求申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任泽全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申易公司,从2012年起任泽全享受带薪年休假。申易公司主张其已安排任泽全休带薪年休假,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申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任泽全2012年度及2013年度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6天(5天+116天/365天×5天)。由于申易公司支付给任泽全工资的标准在2013年3月起实行新的工资结构下才达到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606.90元(1100元÷21.75天×6天×200%)。对于任泽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申易公司不须支付任泽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前述确定的范围内不予支持。至于任泽全请求申易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申易公司应对任泽全是否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负举证责任。申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任泽全的工作场所不属于高温场所,故原审法院对申易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申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记录任泽全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并予以保存至少二年。而申易公司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对任泽全从事高温作业情况的记录资料。由于申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任泽全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申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任泽全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依法核算任泽全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易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任泽全的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申易公司应当按月向任泽全发放高温津贴。现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故申易公司应当向任泽全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对于申易公司不须向任泽全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任泽全请求申易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任泽全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申易公司,双方直至2013年4月17日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申易公司应当向任泽全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2012年2月10日起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任泽全直至2013年5月27日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泽全提出要求申易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焦点。本案中,申易公司作出《通告》,以任泽全工作失职为由解除与任泽全的劳动合同,那么申易公司应对任泽全存在工作失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申易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申易公司据此理由解除与任泽全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任泽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12000元(2400元/月×2.5个月×2倍)。对于任泽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申易公司不须支付任泽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5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任泽全请求申易公司补交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系社会保险事宜的征缴经办机构,任泽全可到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求处理。对于任泽全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申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任泽全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5797元;二、限申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任泽全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283.99元;三、限申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任泽全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6.90元;四、限申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任泽全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五、限申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任泽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六、驳回任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申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397元,合计407元,由申易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申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任泽全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的工资不是5797元。二、申易公司已足额支付任泽全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的事实。三、任泽全的工作不是高温作业,申易公司无需支付其高温津贴1500元。四、任泽全已经休年休假,申易公司无需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9元。五、申易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任泽全的劳动关系,申易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请求:1.判决申易公司无需向任泽全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工资5797元;2.判决申易公司无需向任泽全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283.99元;3.判决申易公司无需向任泽全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9元;4.判决申易公司无需向任泽全支付2011年及2012年高温津贴1500元;5.判决申易公司无需向任泽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泽全负担。
被上诉人任泽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基本是一致的,其上诉理由没有具体的内容,可见申易公司的上诉是十分草率的。针对申易公司的上诉,本院回应如下:
一、关于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期间的未结工资数额和加班费差额。2013年3月起,任泽全的工资调整为3100元,相应地,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期间的未结工资数额应当以3100元/月进行核算,经原审法院计算,数额为5797元。至于加班费差额,申易公司和任泽全没有对加班费的计付做出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这一强制性标准,结合任泽全的工作时间和领取的工资判断申易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违法解雇的赔偿金。申易公司解雇任泽全,但没有对解雇的合法性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需向任泽全支付赔偿金。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没有证据显示申易公司曾安排任泽全带薪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申易公司需向任泽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任泽全的工作岗位是大门门卫,申易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任泽全的工作不涉及高温作业或者未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任泽全工作,故申易公司需向任泽全支付高温津贴。
综上所述,申易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易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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