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友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曾胜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友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曾胜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友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宜容、黄维,分别系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胜湖。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常鹏里,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友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胜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胜湖于2012年6月6日入职友星公司工作,担任工模部技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752.58元,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005.75元。曾胜湖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应领工资分别为4802元、4959元、4344元、3115元、3704元、3089元、4998元(工伤补助)、3680元、3250元、3830元、5094元、3204元、426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562元、4719元、4104元、2935元、3464元、2977元、4998元、3539元、2887元、3451元、4659元、2736元、270元。曾胜湖于2012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6日休息。2013年7月6日,曾胜湖以“未按本人工资总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
友星公司主张其已经多次通知曾胜湖签订劳动合同,曾胜湖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曾胜湖,对此其提供了友星公司与其他7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5名员工的入职表、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没有曾胜湖签名的劳动合同、通知三份(发出通知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6日)证实。曾胜湖对友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理由是:友星公司与其他7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5名员工的入职表与本案没有关联;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曾胜湖从没看到过;劳动合同,曾胜湖没有收到;通知没有曾胜湖签名,曾胜湖也不知道有该通知。
曾胜湖于2013年7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友星公司支付曾胜湖:一、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89元;二、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1533.36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友星公司支付曾胜湖2012年7月8日至12月16日和2013年2月27日至6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33528元。友星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友星公司提交的入职表、劳动合同(友星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七份、入职表(友星公司其他员工)五份、离职申请书、工资表、工资袋、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劳动合同及通知三份、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曾胜湖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工资条、工资袋、职工登记表、工牌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友星公司应否支付曾胜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友星公司主张其已经多次通知曾胜湖签订劳动合同,曾胜湖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曾胜湖,对此其提供了友星公司与其他7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5名员工的入职表、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没有曾胜湖签名的劳动合同、通知三份证实。曾胜湖对友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首先,友星公司与其他7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5名员工的入职表只能证明友星公司与其他7名员工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没有曾胜湖签名,不能证明曾胜湖已经签收了劳动合同;再次,三份通知没有曾胜湖签名,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综上,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多次通知曾胜湖签订劳动合同,而曾胜湖拒绝签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友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曾胜湖于2012年6月6日入职,友星公司应于2012年7月6日之前与曾胜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直至曾胜湖离职,友星公司均未与曾胜湖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友星公司应支付曾胜湖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曾胜湖于2013年7月9日向仲裁部门申诉,故曾胜湖在仲裁时提出的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8日至10日的部分已经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6日开始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友星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6月6日至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曾胜湖的二倍工资应以其应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友星公司应支付曾胜湖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如下:(4802元÷31天/月×22天/月)+4959元+4344元+3115元+3704元+3089元+4998元+3680元+3250元+3830元+5094元+(3204元÷30天/月×5天/月)=44005元。仲裁庭裁决友星公司支付曾胜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528元,曾胜湖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故友星公司只按裁决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给曾胜湖。友星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曾胜湖二倍工资差额3352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友星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曾胜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528元的诉讼请求;二、友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胜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528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友星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友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胜湖2012年6月7日入职友星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在曾胜湖入职的试用期内友星公司就依法要求曾胜湖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曾胜湖均找各种理由推迟,除口头通知曾胜湖外,友星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发出通告,并再次要求全公司与曾胜湖同期进公司的员工都准时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公司发布公告后,其他与曾胜湖同时间段的员工都与友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曾胜湖却再次拒绝与友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友星公司无奈之际又多次以口头及书面的形式通知曾胜湖签订劳动合同,但曾胜湖均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因此才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由此可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曾胜湖而并非友星公司,因此友星公司无需承担曾胜湖原因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曾胜湖2012年6月7日入职,2013年6月7日后双方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在2013年6月7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经不存在了,那么曾胜湖在2013年7月向友星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友星公司无需支付曾胜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从曾胜湖入职以来友星公司就一再要求与曾胜湖签订劳动合同,而曾胜湖在友星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公告的情况下均拒绝与友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全部人员包括与曾胜湖同一个月进公司的员工都与友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曾胜湖还是推脱不签,最终造成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情况,最后却又起诉友星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这说明曾胜湖一直是有预谋的不与友星公司签劳动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友星公司无需向曾胜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由曾胜湖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曾胜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友星公司没有与曾胜湖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需向曾胜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友星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曾胜湖为由要求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友星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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