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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化工厂与杨同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564


东营市化工厂与杨同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魏立志,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柱。

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杨同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杨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营市化工厂诉称,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东营市化工厂全面停产实施搬迁。为保证财产安全,杨同柱被安排到热电车间留守保卫。2011年11月24日,热电车间发生电缆被盗割事件,杨同柱等热电车间留守人员均被暂时停职离岗。杨同柱在调查工作尚未结束时擅自离岗连续旷工,并拒不接受教育,东营市化工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杨同柱违约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杨同柱2011年10月份工资已经足额发放,11、12月份工资在其擅自离职期间未到工资发放时间,东营市化工厂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因杨同柱连续旷工,其剩余工资已不足以支付罚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营市化工厂不应支付杨同柱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工资6140元。

原审被告杨同柱辩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合法有据,要求东营市化工厂履行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东营市化工厂与杨同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5日,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合同还对劳动纪律、劳动保护以及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因市政规划调整东营市化工厂进行异地拆迁,杨同柱被安排在原厂区热电车间留守。2011年11月24日,东营市化工厂热电车间发生电缆被盗割事件。东营市化工厂的保卫部门对该事件进行调查,杨同柱等留守人员均被暂时离开岗位接受调查。2011年12月1日到3日,杨同柱未按规定上班,2011年12月4日到11日杨同柱上班,2011年12月12日开始,杨同柱开始未去上班。2011年12月17日,东营市化工厂以杨同柱在值班时间疏于巡检导致电缆被盗为由,决定解除二者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8日,东营市化工厂工作人员冯春泉将解除合同决定电话通知杨同柱,但未书面送达被告。2012年3月15日,杨同柱以东营市化工厂拖欠工资为由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东营市化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支付杨同柱2011年11-12月份工资8000元。2012年5月15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东劳人仲裁字6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东营市化工厂应当支付杨同柱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工资6140元。因东营市化工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东营市化工厂认可被告2011年10月实发工资1214.5元、11月份工资为1407元和12月份工资未发的事实。

另据查明,东营市化工厂工资发放制度是每月的15日预支上个月的工资1000元,月底或者下个月初根据绩效考核发放剩余工资。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杨同柱的平均工资为2502.58元。2012年3月23日,东营市化工厂在山东法制报发布通告,因杨同柱等人未办理任何手续而擅自离职,限杨同柱等人于通告之日起30日内到东营市化工厂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应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化工厂与杨同柱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经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定情形方可解除。东营市化工厂于2011年12月17日以杨同柱在值班时间疏于巡检导致电缆被盗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杨同柱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东营市化工厂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并应按照劳动者服务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未提供杨同柱2011年10月、11月份工资和12月份应发工资的实际数额,原审法院依法按照杨同柱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因杨同柱2011年12月份仅工作8天,东营市化工厂可以按照工作天数实际发放。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东营市化工厂、杨同柱的劳动合同;二、东营市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同柱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3293.66元及经济补偿20020.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营市化工厂负担。

东营市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杨同柱10月份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杨同柱发放了10月份工资1214.5元。第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解除与杨同柱劳动合同的理由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因杨同柱无故旷工并拒不接受教育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因电缆被盗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不应向杨同柱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欠发工资。

被上诉人杨同柱辩称,关于10月份工资,上诉人在电缆被盗事件发生后,未按期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才不去上班,系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如期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才不再上班,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无故旷工”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10月份的工资。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营市化工厂工资发放制度是每月的15日预支上个月的部分工资,月底或者下个月初根据绩效考核发放剩余工资。上诉人仅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月份部分工资,并未发放10月份的绩效工资。上诉人称未发放10月份绩效工资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考核评分很低,绩效工资数额很少,故而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已于11月15日一次性发放完毕。对此,上诉人未提交劳资部门出具的对杨同柱应发工资的计算公式和计算标准或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认可其对被上诉人发放的10月份工资数额为1214.5元,该数额远低于被上诉人杨同柱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2502.58元。综上,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同柱2011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仅为1214.5元,对其“已全额向杨同柱发放10月份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第六种情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即系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视厂规厂纪,不服从正常调动,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经教育或行政处分后仍然无效”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发生电缆被盗事件,上诉人对该事件的调查,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导致电缆被盗,电缆被盗本身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劳动合同第六章第一条所约定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帐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对电缆被盗事件调查后,未作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未按时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才未按时上班,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无故旷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第六章第一条所约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燕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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