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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大春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市南分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0


范大春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市南分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大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市南分公司。

  负责人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森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范大春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范大春与上海宇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宇森公司将范大春派往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担任出租营运小客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实行小客车承包经营模式,范大春的收入与每月营运业绩挂钩,多劳多得。若范大春违反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者违反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而导致解除承包合同的,宇森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宇森公司与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签订过集体劳务合同,约定宇森公司向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输出劳务工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劳务人员的工资收入按照劳务人员与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签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执行。范大春与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签订过《小客车承包合同》,约定范大春每月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金,承担燃料、车辆保修和清洗等费用后,其余收入归范大春所有。范大春在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5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原审中,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提供编号为403380的投诉表扬处理单显示,客人投诉称,2010年8月15日范大春在漕宝路旁加油站待运,客人上车后告知要去虹桥机场,范大春说不去。范大春表示没有发生这件事情。编号为520191的处理单显示,客人2011年12月26日要求范大春去宜山路,范大春拒载。范大春表示当时其要吃早饭,吃好早饭再走,客人就投诉了。编号为552183的投诉表扬处理单显示,有客人投诉称,范大春不接受客人的掉头指示,范大春反而要求客人下车。范大春表示当时道路不允许汽车掉头,其才拒绝客人要求,客人自行下车的。编号596841处理单显示,客人投诉范大春2012年11月30日晚18:37分左右在淞虹路天山西路待租,在客人告诉范大春要去中山公园时,遭到拒载。范大春表示当时要去吃晚饭,所以没有接客。编号604370的处理单显示,客人投诉称,范大春2013年1月1日12:20分左右在虹桥火车站排队待租,客人告知范大春目的地后,范大春让客人去乘坐公交车,不愿意载客。范大春表示,当时其正在出租车候车点排队,该客人没有按次序乘坐前一辆车,而是直接坐上其的车子,其告诉该客人应按照次序上前一辆车,该客人当即开始谩骂,然后自行下车,虹桥火车站保安上前询问情况,其如实告知,保安又让其他乘客乘坐其车辆。

  2013年1月10日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以范大春在工作期间发生多起服务投诉,其中5起为严重拒载违纪,通知范大春于2013年1月15日至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接受处理,逾期不来将根据规章制度作退工处理。2013年1月16日,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又出具通知,表示已经对范大春开具了四次“黄牌警告”,范大春对此存有异议拒绝接受,经公司经理室讨论决定,根据规章制度对范大春作出退工处理,并于当日向宇森公司出具劳务人员终止(解除)合同退工证明。宇森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为范大春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退工备案手续。

  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驾驶员岗前培训教材中规定,在营运过程中,不服从调派或在客运集散点、路边待租时拒载,或遇乘客招手、停车后问清到达地不载客及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员工在一自然年度中累计受到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一次的,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人员解除劳务关系。

  2013年3月19日范大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637号,要求宇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2,000元;要求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返还风险押金5,000元、运营款押金6,000元及对宇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裁决,对于范大春的请求不予支持。范大春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返还风险押金5,000元及运营款押金6,000元;2、宇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3、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同意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成本后返还范大春9,029.80元,但不同意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宇森公司则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审庭审中,范大春对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关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返还押金总计9,029.8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表示接受。

  原审认为,关于范大春主张的风险押金及运营押金问题,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现愿意返还总计9,029.80元,范大春对此金额认可,故应予确认。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在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将范大春退回宇森公司后,宇森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范大春承认曾以吃早饭以及吃晚饭为由拒绝载客,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为拒载行为,范大春陈述其吃早饭或者吃晚饭,但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于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11月30日的两次事件认定为范大春拒载。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有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宇森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范大春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市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大春风险押金及运营款押金总计9,029.80元;二、驳回范大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范大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针对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11月30日的两次投诉,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已认定范大春不存在拒载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范大春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宇森公司辩称:不同意范大春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再次明确,范大春支付的5,000元风险押金及6,000元运营款押金扣除范大春应当承担的社保个人部分及运行费后余9,029.80元,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愿意退还。范大春表示同意扣除上述费用,但称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对其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运营款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油费补贴未予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11月30日范大春拒绝载客的事实,范大春予以确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认定范大春存在拒载行为并根据规章制度对范大春作出退工处理,宇森公司据此解除与范大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范大春要求宇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要求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对于范大春支付的风险押金及运营款押金,大众出租市南分公司在扣除范大春应当承担的社保个人部分及运行费后愿意退还9,029.80元。范大春对于扣除的具体费用及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亦无不当。至于范大春主张的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运营款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油费补贴未予结算的问题,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范大春可另行主张。综上,范大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范大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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