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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源与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4


黄江源与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江源。

  委托代理人:杜维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盛之。

  委托代理人:王玫。

  上诉人黄江源与被上诉人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沙审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黄江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江源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奇、被上诉人天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4日,天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奖金数额并未经股东大会研究确定,不存在拖欠问题。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形成奖金欠条无效;被告系公司董事,不享有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2010年终奖金10141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424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965元。

  黄江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1、2项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欠条系伪造,该欠条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09年、2010年奖金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董事会有权决定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的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424元以及2009年、2010年终奖金1014100元。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江源于2002年3月1日到原告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系原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平均实发工资为每月25945元。2011年4月,被告提出调离,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被告送达,该证明书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黄江源:天歌公司所欠你2009年度奖金54.67万元、2010年度奖金46.74万元,公司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你本人。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3月28日”。

  另查,该公章的使用未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7月8日间原告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中记载。证人刘晓菲出庭作证亦否认在该欠条上加盖原告公章。

  再查,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二)、(七)款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现2009年、2010年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未经原告股东大会表决,亦未获得上级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共有6名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被告在内有3人兼任公司董事,该6人2009、2010年奖金均未发放。

  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963元;2、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965元;3、支付2009年奖金546700元、2010年奖金467400元及额外25%经济补偿金136657元、1168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92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做出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2010年的年终奖金101410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424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96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五)、(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条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作为原告的董事兼高级管理人员,其薪酬分配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原告召开公司董事会审议的公司董事成员薪酬及公司利润分配等事项需待股东大会表决后才能确定董事成员的薪酬数额,这也符合原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因原告尚未召开股东大会,无法确认董事会决议能否通过。故被告辩称董事会通过的薪酬方案适用于董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事会于2008年7月13日通过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规定,年终奖按公司实现年度净利润额的5%计提全年奖金。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和批准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董事会无权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董事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侵犯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应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7月13日颁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原告系国有控股企业,其董事会通过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未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违法了上述规定,损害了国有资产的权益。从自我交易的决定权来看,董事会无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的自我交易作出决议。公司法对董事、高管报酬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决策机关即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表面上看,如此规定报酬似乎不涉及利益冲突问题。但对于一人身兼两职,既为董事又是高管,其报酬如果仍由董事会决定,董事就可能利用职权决定或者通过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去影响董事会的决议,实质上表现为自我定薪,其危害在于董事兼高管作为公司“内部人”很可能利用决策权和控制权将原本属于股东整体的利益据为己有。因此,除非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或认可,否则,由董事会作出的确定董事兼高管薪酬的决议,不会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董事会于2008年7月13日通过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违反了公司法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提供的欠条中虽加盖原告的公章,但该公章未在原告《印章使用登记表》中进行登记备案,且公司印章保管人刘晓菲亦否认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故被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2010年的年终奖金1014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原告合法确定其具体的奖金数额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工资每月都足额发放,只是未支付年终奖金。而被告是否有年终奖金以及奖金数额现无法确定。被告持有的欠条来源不合法,内容亦不合法,认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以此为由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黄江源支付2009年、2010年年终奖金l014100元:二、原告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黄江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4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黄江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将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为“欠条效力”是错误的,超出受案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董事会通过的薪酬方案不适用于董事缺乏法律依据;认定董事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侵犯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应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付工资年终奖金10141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4424元。

  天歌公司辩称:不同意黄江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欠条没有效力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38条是正确的,上诉人既是董事又是高管,应当适用董事的规定,因此适用公司法第38条是正确的。薪酬修正案只是对高管的规定不适用上诉人。公司的董事未经股东会的决定属于自我定薪。薪酬办法和管理报告本身是没有问题,但是不适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拖欠奖金以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关于是否拖欠奖金一节,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认定“欠条效力”,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节,因该欠条形成经过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规定相悖,其形式及内容亦不符合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因人民法院必须对证据采信与否的原因进行阐述并依法裁判,因此原审法院对欠条效力的分析包括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评析属于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而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薪酬方案并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故上诉人要求发放2009年、2010年奖金缺乏企业规章制度方面的依据;同时,因客观原因,被上诉人的全体高级管理人员的2009年、2010年的奖金至今均未发放,能否发放、何时发放、奖金数额均不确定,故上诉人现在要求发放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合法确定其具体的奖金数额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具体指“拖欠奖金”,因上诉人主张发放2009年、2010年奖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全体高管均未实际发放奖金,因此拖欠奖金的事实并不存在,故上诉人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江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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