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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显刚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17


黄显刚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显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显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显刚,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显刚原在顺丰公司任收派员之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顺丰公司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黄显刚上月全月工资。黄显刚在顺丰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5月21日,顺丰公司以黄显刚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原审另查明,经相关劳动部门批准,顺丰公司就黄显刚所在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获相关劳动部门批准,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2011年11月9日,黄显刚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丰公司支付其2010年高温费、2010年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5月的油费补贴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会以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343号案立案受理。仲裁庭审中,顺丰公司提交了谈话笔录以证明黄显刚存在将散单快件挂于月结客户处并私自截留散单快递费的严重违纪行为,黄显刚表示对该记录真实性难以确认,需进一步核实。同年12月15日,黄显刚撤回了该案的仲裁申请。

2012年12月11日,黄显刚以前述相同仲裁请求再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顺丰公司提交了黄显刚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内载,黄显刚工资由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及季节性的高温费组成,其中2010年7月至同年9月顺丰公司按照100元/月标准发放黄显刚高温费,共计300元。黄显刚对该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双方一致确认黄显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2013年1月1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277号裁决书,由顺丰公司支付黄显刚2011年1月至同年5月2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2.22元、2010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津贴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27.64元,对黄显刚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顺丰公司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黄显刚:1、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2.22元;2、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27.64元。

原审中,顺丰公司陈述,其公司按照结算方式的差别分为散单客户及月结客户,散单客户为逐次计件收费,月结客户则平时记帐按周期结算。收派员若收取散单客户快递费后,又将该业务记在月结客户名下,即可将散单快递费占为己有,并可能造成月结客户损失的后果,此属严重违纪行为。黄显刚多次将散单客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快递件挂到其他月结公司名下,从中谋利。为证明上述主张,顺丰公司提交其分别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的月度结算协议、快递面单扫描件两份、谈话记录等一组证据。其中号码为200380781588的快递面单显示,寄件公司名称中划去了“上海星合”字样,改为“安达”,地址亦作了变更;号码为200380781533的快递面单显示,寄件公司为甲公司。上述两快递面单中记录的收件员号码均为“151433”。双方的谈话记录共两页,内载,黄显刚称单号为200380781588的快递件系丙公司委托甲公司寄件,故其将该件挂于了丙公司名下,后财务发现该单有误,其为避免麻烦而支付现金给顺丰公司以冲抵该单业务费,并准备事后再与客户核实此事;而其将甲公司的快递件挂在乙公司名下系属工作失误,其并未自甲公司收取过现金。黄显刚并确认其知道将散单挂成月结的违纪后果为开除。该谈话记录第二页由黄显刚签名并注明其工号“151433”。黄显刚对月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快递面单非原件,不予认可,且否认该两笔业务为其经手;黄显刚确认谈话记录上签名及工号为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当时只是应财务要求在一张白纸上写了名字及工号,该笔录的其余内容均系顺丰公司事后添加,故对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顺丰公司则表示其公司每日均有大量快递收件并产生面单,事隔如此之久不可能仍保存该两份快递面单原件,现只能提交扫描件。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原审中顺丰公司称2011年1月时公司对散单挂月结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了上述两张面单,后黄显刚交钱对相应快递费予以冲帐。同年5月上旬,其公司两名财务人员找黄显刚谈话并制作了笔录,黄显刚确认了将散单挂于月结客户名下的事实。同年5月21日,其向黄显刚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天黄显刚拒收。同年5月30日黄显刚到公司来签收了解除通知。黄显刚则称同年5月17日有两名客户投诉其服务语言不当,顺丰公司处就由两名财务人员找其谈话,当时并未制作谈话笔录,其亦未签过名。同年5月21日其拿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其拒绝签收。其并未拿出过钱来冲帐。

关于快递流程,顺丰公司称,散单件由收派员至客户处收件的同时收取现金,大额单费当天即要交到顺丰公司财务处,小额单费则于次日12时前上交。月结客户的运费则无须当场收取,而是于次月结算当月运费,一月一结,大额运费直接转帐,小额运费亦由收派员上门收取。而顺丰公司配发给收派员的靶枪中对散单及月结客户作了区分,月结客户有编码,只要输入数字编码,该单即直接归入了该客户名下,一般收派员会将快递编号、重量及金额等信息填好并让客户确认后输入靶枪中,而散单是当场收费的,故一般不可能发生将散单及月结客户混淆的情况。黄显刚对顺丰公司所称的上述流程不持异议,但称其不可能当着客户的面将别人的单子输入靶枪。

为证明黄显刚工资情况,顺丰公司于原审中提交黄显刚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一份,其中显示,黄显刚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573元、不定额的加班工资及绩效考核奖等项组成,其中2010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顺丰公司按照6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黄显刚高温费。黄显刚则称,其对该工资清单中显示的实得金额不持异议,但工资构成内容系顺丰公司虚构,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中,顺丰公司表示,认可黄显刚2011年度至离职时有1天未休年休假,但黄显刚于2011年5月即已离职,关于未休年休假及高温费的请求均已超过时效;即使要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亦应以黄显刚的月基本工资1,573元作为计算基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顺丰公司以黄显刚严重违纪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顺丰公司提交了谈话记录及快递面单扫描件两份以证明黄显刚存在散单业务记于月结客户名下,私自收取散单快递费未入帐的严重违纪行为。黄显刚认可谈话记录中为其本人签名,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系应顺丰公司要求在空白纸张上写了名字及工号,记录内容均系顺丰公司事后添加的主张,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显刚关于该签名过程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对黄显刚该主张难以采信,对顺丰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予以采信。而该谈话记录显示,黄显刚确有将现场收费的同一家散单客户的两件快件记入其他月结客户名下的行为,且黄显刚确认其知晓将散单挂月结之违纪行为所导致的处罚后果即为开除。另,双方一致确认的收件流程显示,若按照规范操作,一般不会发生将散单快件记入月结客户名下的情况,且即使靶枪扫描出错时收派员亦应当能够及时发现。遵守劳动纪律及行业规范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黄显刚对所发生的两起散单件挂于月结客户名下之理由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而该行为有悖于行业行为规范,顺丰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对顺丰公司要求判令无须支付黄显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顺丰公司要求判令无须支付黄显刚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津贴的诉请,顺丰公司的理由为黄显刚本案仲裁已超过时效,按照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黄显刚就相关争议事项于2011年11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同年12月15日撤回申请,仲裁时效自此时起重新计算。2012年12月11日黄显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相关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前述同理,顺丰公司解除与黄显刚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即黄显刚于2011年5月离职前未能享受当年应休年休假之责不能归咎于顺丰公司,对顺丰公司要求无须支付黄显刚当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高温费津贴,顺丰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工资清单欲证明其已按照60元/月之标准发放过顺丰公司当年3个月的高温费,但该工资清单与顺丰公司于仲裁时提交以证明已按照100元/月标准发放黄显刚当年3个月高温费的工资清单内容不一致,且顺丰公司于仲裁时已确认黄显刚月收入系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对顺丰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及关于已发放黄显刚当年度高温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相关规定及当年度气温情况,顺丰公司应支付黄显刚高温费津贴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显刚2010年度高温费津贴300元;二、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黄显刚2011年1月至同年5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2.22元;三、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黄显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27.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黄显刚各负担2.5元。

判决后,黄显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改判顺丰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同年5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2.2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27.64元。理由是,2011年度其并没有休过年休假;其不存在将散单件挂于月结客户名下的行为,由于业务繁忙可能存在算错帐的情况,而且顺丰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

顺丰公司不接受黄显刚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显刚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是被上诉人顺丰公司解除与上诉人黄显刚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顺丰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及快递面单扫描件,可以认定黄显刚存在将散单件挂于月结客户名下的行为。黄显刚主张其系在空白纸上签名,从未看到过谈话记录,不予采信。黄显刚的上述行为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行业规范的行为,顺丰公司解除与黄显刚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黄显刚另主张顺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并据此主张顺丰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法,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对黄显刚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由于黄显刚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致使顺丰公司未能安排其2011年度的年休假,该责任不能由顺丰公司承担。因此,对黄显刚要求顺丰公司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显刚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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