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信利与上海汇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信利与上海汇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马哥孛罗面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丹,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信利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信利于1996年5月4日以协保人员身份进入上海马哥孛罗面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哥孛罗公司”)从事专职送货驾驶员工作。黄信利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与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4日与上海通创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聘用协议书。2011年12月12日,黄信利与上海汇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务工聘用协议书,约定由汇联公司将黄信利派遣至马哥孛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黄信利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806元,马哥孛罗公司每月8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黄信利上个自然月工资。
马哥孛罗公司提交黄信利于2013年3月29日签字的辞职报告,黄信利表示不是其自愿离职,是单位提供文本,自己被迫签字的。
2013年4月2日,黄信利与汇联公司签署协议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黄信利签字时协议内容没有修改校正过,协议名称为“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内容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乙方工资结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支付时间为派遣单位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三、派遣单位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一次性给付;四、甲方在一周内为乙方办理完退工退保手续;五、乙方应在一周内办理好移交手续(包括退还工作服、更衣箱钥匙等公司财物);六、甲、乙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后汇联公司对上述协议作了部分修改并加盖校正章,将协议名称改为“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划掉,在第三条“派遣单位”后增加“支付”两字,在“30000.00元”后增加“含代通金”四字,将汇联公司落款时间由2013年3月28日修改为2013年3月31日。黄信利表示其当时只签了一份协议,汇联公司和马哥孛罗公司表示当时签字时垫有复写纸,故一份为签字原件,一份为复写件。汇联公司提供的协议复写件上除上述修改外,另将第二条的“派遣单位”和第四条的“退保”划掉。黄信利已领取上述协议约定的30,000元补偿金。
2013年6月18日,黄信利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二十四个月工资90,935.12元,要求马哥孛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裁决,对黄信利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黄信利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90,935.76元,由马哥孛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联公司、马哥孛罗公司均不同意黄信利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黄信利提供林志强的书面证言,证明林志强被迫无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张堂华、杨恩勤、林志强和杜约萍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3月底马哥孛罗公司因运输部门决定对外承包而与公司员工全部提前解除合同,每个被辞退的员工都要在公司统一提供的辞职报告上签名;其与毛自成的对话录音,证明其原所在岗位没有外包,因毛自成向马哥孛罗公司提出经济赔偿,故马哥孛罗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聘用毛自成驾驶原由其驾驶的车辆。汇联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录音表示不清楚。马哥孛罗公司对证人证言和录音均不认可,并表示劳务聘用关系是以协议方式解除的,岗位是否外包与本案无关。
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黄信利与汇联公司签署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汇联公司在未经黄信利同意的情况下对协议作了修改,故修改无效,双方仍应按照修改前的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汇联公司支付黄信利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黄信利已领取约定的补偿金,故再要求汇联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并要求马哥孛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黄信利主张汇联公司和马哥孛罗公司在政策上欺骗误导,故意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但劳动行政部门相关文件真实存在,不存在欺骗问题,黄信利在签署协议前完全可以去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若汇联公司和马哥孛罗公司有意刁难,其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无需违背真实意愿签署协议,故对黄信利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黄信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信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2日,马哥孛罗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以黄信利原工作岗位已外包为由,擅自终止黄信利的工作,迫使黄信利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但黄信利当时实际仅签了一份,且黄信利签字时,对方并未签字,汇联公司及马哥孛罗公司提供的协议系事后伪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黄信利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汇联公司、马哥孛罗公司辩称:不同意黄信利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信利在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上签字,应推定为其对协议的内容经过认真审核并予以认可。该协议清楚、明确地对黄信利与汇联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后果作出了安排,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黄信利主张马哥孛罗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以黄信利原工作岗位已外包为由,擅自终止黄信利的工作,迫使黄信利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对此,黄信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且证人与马哥孛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相应证言难以采信,其提供的录音即使属实亦不能证明其与汇联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完整过程。因此,本案无法认定上述协议并非黄信利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汇联公司在黄信利签字之后对该协议所作的单方修改,不能认定为双方协议的内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修改之前的内容予以确定。至于当时黄信利是仅签订了一份协议,还是如汇联公司、马哥孛罗公司所述黄信利签字时垫有复写纸,本身并不影响该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黄信利在收取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后,再行要求汇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要求马哥孛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诚信。黄信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信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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