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宏进五金塑胶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与李仕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惠州市惠阳区宏进五金塑胶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与李仕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宏进五金塑胶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丁光涛,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蓉,系该厂人事行政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文。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宏进五金塑胶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仕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艳蓉、被上诉人李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宏进五金塑胶制品厂诉称,自2013年4月以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未向上级反映就私自干涉厨房厨师工作,严重影响厨房工作进度,违反公司《厂纪厂规》第30条的规定,且严重越级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还存在多次推诿拒签劳动合同。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仅给予被告记大过并赔偿100元经济损失的处理,但被告不接受处理,提出辞职,原告便出具辞退书让被告签名确认,是被告违约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赔偿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49.99元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2.5元。
原审被告李仕文辩称:他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底薪3000元,现却被厂方改为试用期3个月及月薪3000元后再签合同,前后不一致,应视为无效;厂方到目前为止未为员工购买社保;厂方的厂纪厂规是无效的,未征得所有员工同意及开会;他本人无任何过错;应根据劳动法工作时间21.75天、每天8小时而非每月工作26天、每天10小时,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仕文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宏进厂工模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被告入职时约定被告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天、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被告李仕文自入职至2013年5月13日每月工作不超过26天、工作日超过10小时外的延长工作时间为共计6.5小时,其中2013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工作6天;2013年3月至5月13日工资分别为2711.5元、3115.4元、1326.9元。被告李仕文于2013年5月13日离职。惠州市在岗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自2011年3月1日起为950元/月。
被告李仕文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16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49.99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2.5元,并驳回被告李仕文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被告收到非终局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对被告工资待遇,原告已提交入职表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入职时约定被告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天、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被告李仕文在入职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反驳其签名时关于双方约定工资一栏是空白,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入职表予以采信。上述约定,经换算后被告正常工作日工资低于惠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劳动者李仕文2013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被告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尚需支付一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工资核算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为5134.61元(3000元/月÷26天×6天+3115.4元+1326.9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16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2.5元。该裁决结果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收到非终局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裁,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2.5元。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宏进五金塑胶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宏进五金塑胶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仕文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34.61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2.5元,合计5247.11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宏进五金塑胶制品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公司人事主管多次找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依法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47.11元。
被上诉人李仕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诉称其已依法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因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47.11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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