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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与林国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9


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与林国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粤信,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汉忠,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伟。

  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练汉忠,被上诉人林国伟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12月28日,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补发的工资共6140元;二、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退回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被扣款共173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书》,聘请被告为驾驶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今。2012年11月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向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作出惠市劳仲案字(2012)第0492号《裁决书》,裁决:一“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补发的工资共6140元”;二、“退回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被扣款共173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及适用错误,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底薪”或“基本工资”仅仅是行业习惯说法,和正常工作时间及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没有太多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全部基本工资,只是被告基本工资组成的一小部分。原告公司设立后考虑到公司主要从事公共客运和县级班车客运,与其他行业、其他运输企业相比有自身经营特点,经征求司乘人员意见并参考其他运输企业的惯常做法后于2009年10月与司乘人员协商达成了长期实际履行的司乘人员工资分配方案。既主要实行绩效工资制,将个人工资与产值挂钩,达到管理方便、劳资两利的效果。《驾驶员、乘务员工资计算方法》张榜公布并由车队长签收后向每位司机和乘务员传达,每月的产值均在饭堂张榜公布,每位司机和乘务员领取当月工资时从无异议。工资结构由“底薪”、产值提成、过夜补贴等组成,其中约定被告工作的黄埠线的驾驶员“底薪”为500元/月(实际为600元),产值提成比例为5.1%(实际为5.2%)。工资构成中产值提成占绝大部分,“底薪”和岗位、出车时间、待班、请假等挂钩,并另外规定了机动、待班工资及其他奖励措施。原被告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底薪”或“基本工资”,驾驶员600元,乘务员400元,此“底薪”近似岗位工资,但也仅仅是基本工资的一部分!同时规定了与其并行的“产值工资”,明确说明产值提成即产值工资!产值工资才是基本工资(标准工资)的主体和核心部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是指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津贴、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各种非货币的收入。基本工资即标准工资,劳动者基本工资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及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或劳动定额时企业必须支付的基本劳动报酬。包括除奖金、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劳动补偿性津贴外的一切工资报酬。基本工资和非标准工资一起构成了全额工资(实得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是法定的而基本工资的具体组成和标准是可以约定的。绩效工资制是最主要的基本工资制度,提成工资是效益工资的最基本形式。本案中产值工资显然是效益工资,占实际工资的绝大部分,产值工资是基本工资一部分!二、将基本工资机械的理解为就是约定的600元“底薪”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如果约定“底薪”600元就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全部基本工资,产值提成部分就不应该是“产值工资”(绩效工资)而应是奖金、加班工资或津贴,否则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实际上奖金部分有安全奖、全勤奖、最高产值奖等,补贴、津贴部分有过夜补贴、头班补贴、伙食补贴、待班补贴等。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除法定节假日另计加班费外,在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时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数额占实际工资绝大部分的“产值工资”算标准工资还是非标准工资?算是奖金、加班工资或津贴?以2011年11月为例,该月被告林国伟实际工作时间为124小时58分,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没有加班,底薪490元,该月实际应发工资2400元,多出的1910元难道不是“正常时间工作时间的工资”?难道是加班工资?难道是超额完成任务后的奖金?奖金会比基本工资高三倍?“产值工资”难道不是基本工资的一部份?三、对劳动合同约定的600元“底薪”或基本工资,广大司乘人员实际是将其看做“浮动的岗位工资”,仅仅是基本工资的一小部分,从来未将其看作是基本工资的全部。将基本工资机械的理解为就是约定的600元“底薪”是不尊重事实的。基本的工资制度包括岗位工资制、技能工资制、绩效工资制及约定的各种组合或结构工资制。由于司乘人员普遍喜好多劳多得、管理松散、个人收益与公司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工作管理制度,原告实行的产值提成为主的工资制度就成为行业的主流工资制度。约定的“底薪”或基本工资在行业内俗称“工资底”,仅仅是基本工资的一小部分。实际上即使驾驶员一个月全月待岗一天也未出车(未提供正常劳动甚至未提供劳动)也可获得高过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正常情况下驾驶员每月的工资性收入在3000元以上,远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长期以来从未有司乘人员认为600元或400元就是全部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其他工资性收入要靠完成法定工作时间后加班或完成基本定额后超产才能取得,每人核对在饭堂张榜公布的个人产值后领取工资时从无异议。如果如惠市劳仲案字(2012)第0492号《裁决书》认定的600元“工资底”就是全部基本工资(标准工资),恐怕无人签署这样的合同!他们要加多少班才能取得3000多元的实际工资?实际情况是在计算周期内基本无人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由于健康原因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和法定工作时间相差甚远。四、即使按惠市劳仲案字(2012)第0492号《裁决书》认定的600元“工资底”就是全部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在无加班并扣除各项补贴后实发工资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要求补发约定“底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无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中双方实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工资底”及产值工资两部分(扣除加班工资及补贴)。即使按惠市劳仲案字(2012)第0492号《裁决书》认定的600元“工资底”就是全部基本工资(标准工资),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8条规定也仅是约定无效,但不能剥夺劳资双方约定基本工资的权利。该条规定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对约定无效但实际支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实际支付的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解决了加班费、工伤补偿费、解除合同补充费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但由于原告实际支付工资就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存在补发基本工资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惠市劳仲案字(2012)第0492号《裁决书》难道实际成了没有事实依据的行政处罚?最低工资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是保证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后取得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含加班费、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各种非货币的收入)。《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1号令)第12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说明在实行绩效工资制情况下无论如何约定工资,只要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扣除加班费、补贴等)不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就不违反最低工资制度。五、原告对被告的扣款有合同及规章制度依据,是行使合理的企业经营管理权。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全部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实际包括“工资底”(实际为浮动岗位工资)和“产值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产值工资”是核心部分。将基本工资机械的理解为就是约定的600元“底薪”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实发工资远高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要求补发所谓约定“底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无法律依据,也是对基本工资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的曲解。

  林国伟答辩称:1、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客车司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答辩人的基本工资为500元,并实发基本工资500元,低于惠州地区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被答辩人理应依法以当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给答辩人。2、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对答辩人扣除奖金,进行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伟于2010年4月27日入职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处,任驾驶员职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约定原告每月支付基本工资500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亦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又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每月底薪为600元。2012年5月后,被告的底薪由500元调整为950元。后被告林国伟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0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1、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低于最低工资应补发的工资共6140元;2、退回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被扣款共1730元。二、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所述其在2011年10月1日、11月20日和2012年1月、3月1日、3月1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被扣款共1730元的陈述属实。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条、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其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条中显示被告的底薪在2012年5月前均低于本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最低工资进行补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不予保护。鉴于原、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被扣款共1730元,而上述款项的扣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理应将上述扣款返还给被告。劳动仲裁机构就被告的请求作出具体裁项后,原、被告未就该具体裁项依法起诉,应视为均认可该裁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7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林国伟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因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补发的工资人民币6140元。(二)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林国伟退回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被扣款共人民币1730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补发的工资共6140元;三、改判上诉人不须向被上诉人退回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被扣款共173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时阐述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林国伟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林国伟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补发的工资。(二)上诉人联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林国伟退回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被扣款共1730元。

  关于上诉人联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林国伟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补发的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联捷公司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第(一)项,上诉人联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国伟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林国伟的基本工资为500元;在2012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一)项,上诉人联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国伟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林国伟的底薪为600元。同时上诉人联捷公司还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清单,该工资单所列的各项支付内容清楚且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一致,但是由于上诉人联捷公司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林国伟的底薪却均低于本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联捷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林国伟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补发的工资为614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联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林国伟退回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被扣款共1730元的问题。上诉人联捷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确地陈述,因上诉人林国伟2011年10月1日、11月20日和2012年1月、3月1日、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挂到保险杠扣款共1730元的事实,该事实上诉人林国伟在仲裁期间也予以确认,虽然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联捷公司又辩称该1730元是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单位规章制度未发放给上诉人林国伟的罚款及扣罚奖金,但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的规定,上诉人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未提供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上诉人扣除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被扣款共计人民币17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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