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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与周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4


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与周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PHANEDEDIEU。

  委托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瑾。

  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吉、林则达,被上诉人周瑾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瑾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2月23日,周瑾进入凯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基本约定周瑾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补贴为1,000元,合计3,500元。周瑾在凯帝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5日。凯帝公司未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工资2,687.12元。2013年4月17日,周瑾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凯帝公司支付赔偿金、代通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同年6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464号裁决书作出凯帝公司应支付周瑾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工资2,687.12元,周瑾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周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周瑾诉称,2008年2月23日,其进入凯帝公司工作。2013年3月25日,周瑾接到凯帝公司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凯帝公司未支付当月工资。现起诉要求凯帝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00元;二、支付2013年3月工资4,100元;三、支付代通金4,100元;四、补缴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

  原审审理中,周瑾为证明凯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盖有凯帝公司印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诉称2013年3月25日公司人事部丁亚萍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将书面通知交于周瑾。该通知内容为,周瑾于2009年9月24日进公司,安排在采购部门担任采购助理工作,因公司股东变动原因,决定终止与周瑾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至2013年3月31日为止,请按规定办妥各项移交手续;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对此,凯帝公司辩称,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公司原总经理蒋文劲一直未与新任总经理黎慕媛办理交接,本公司的公章在蒋文劲处,且蒋文劲之前已被解除职务及劳动关系,凯帝公司从未解除与周瑾的劳动合同,该通知并非凯帝公司所为,是由蒋文劲私自加盖,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凯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周瑾的主张,故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又查明,嘉定仲裁委至凯帝公司所在工业园区调查查明,凯帝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免除凯帝公司原总经理蒋文劲职务的决定;园区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蒋文劲,蒋文劲表示公司公章在其律师处;凯帝公司租赁场所的房东当着园区工作人员面打电话给蒋文劲,蒋文劲表示公司公章在其处保管;2013年3月25日,凯帝公司新任总经理黎慕媛至办公处交接,与原总经理蒋文劲发生冲突,法方工作人员封存了部分材料至园区内,但不知道具体内容,后于2013年4月园区工作人员看到新任总经理任命书后进行了移交;发生冲突后,凯帝公司未正常经营。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463号案件审理中,凯帝公司原人事经理李建民陈述:2013年3月25日,人事部未作出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因许多员工对法国老板打砸抢的行为很失望,人事助理电话请求本人,本人向总经理请求,得到总经理同意,向人事助理表示同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离职,并授权人事助理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是格式文本,但通知的制作本人没有看到,也不知道通知上怎么盖的公章;本人没有向任何员工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5月28日,凯帝公司新任总经理黎慕媛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报案称,原公司总经理蒋文劲在免职后未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公司法律文书及公章移交报警人,后报警人通过各方途径与蒋文劲沟通,均未获答复。2013年7月15日,凯帝公司新任总经理黎慕媛从公安局嘉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处领取凯帝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一、2013年3月26日,凯帝公司向周瑾出具因公司股东变动原因,决定终止与周瑾的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第二、凯帝公司辩称,因公司原总经理蒋文劲一直未与新任总经理黎慕媛办理交接,本公司的公章在蒋文劲处,且蒋文劲之前已被解除职务及劳动关系,凯帝公司从未解除与周瑾的劳动合同,该通知并非凯帝公司所为,是由蒋文劲私自加盖,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周瑾辩称,3月25日确实发生了内部管理层的冲突,但冲突不能代表凯帝公司没有解除周瑾的劳动关系,周瑾认为这和本案无关,但这也是公司内部的交接问题,不应将责任推给周瑾;第四,凯帝公司作出终止与周瑾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原总经理或掌握公司公章的人员与周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凯帝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周瑾承担;第五、凯帝公司解除周瑾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股东变动,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解除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凯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周瑾要求凯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瑾要求凯帝公司支付代通金41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另凯帝公司未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周瑾要求凯帝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周瑾要求凯帝公司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周瑾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8,500元;二、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687.12元;三、驳回周谨要求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1个月工资4,1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凯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的离职是主动离职,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2013年3月份的工资,无需再主张。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周瑾辩称,被上诉人口头通知并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持有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诉请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辩称该通知上的公章系原总经理私自加盖因而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前后两任总经理之间的工作交接问题仅涉及上诉人内部的经营管理关系,现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知晓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辩称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013年3月的工资,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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