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到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主任。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4月3日,被告申请辞职,并于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正常领取工资,其中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829元、2209元、2404元、2930元、2121元、2166元、1989元、2039元、2134元、2400元、1635元,以上共计23856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工资944元。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22元;2、某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428元;3、某某公司为徐某某补办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2013)西劳裁书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43.1元、工资943元,以上款项共计24286.1元。二、某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徐某某补缴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费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单位承担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徐某某承担。现因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绩效工资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职位申请表》、《申请书》、《企业员工转正表》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即到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此期间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说明,故确认双方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根据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已正常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23856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23856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600元,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及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3856元、绩效工资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56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绩效工资。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做兼职,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偷盖上诉人公章的假证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误。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就到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3年3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00元的绩效工资尚未发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偷盖公章是对被上诉人的污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尚欠的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即在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从事兼职工作,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申请书》和《某某企业离职人员交接清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2012年4月1日转为正式员工,与上诉人的抗辩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取得的平均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尚有600元的绩效工资未发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昆明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楚
代理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严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学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