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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正与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刘文正与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正。

  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梅秀萍。

  委托代理人李勤孝。

  上诉人刘文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伶,被上诉人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秀萍、李勤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正原系上海砂轮厂职工。2006年6月,上海砂轮厂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该厂在职工人和退休工人转入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托养托管。刘文正于2012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3月11日,刘文正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损失人民币51,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养老保险金损失44,337.36元、医疗保险金损失18,914.22元、养老金减少损失396,000元(每月减少约1,500元,按上海市平均寿命82岁计算,共减少22年时间)。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5日以刘文正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刘文正不服上述仲裁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文正于1970年到浙江宁海插队落户,1972年12月9日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任机械员,1977年退伍后被安排在浙江省宁波地区商业局工作,1987年9月调至上海砂轮厂工作,担任铣床操作工。1992年因身体原因未至砂轮厂上班,但上海砂轮厂一直没有对刘文正的工作问题进行直接通知交接。此后,约于2000年,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接管上海砂轮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也一直未予彻底交接。因没有人事档案,刘文正户籍所在的街道无法接收刘文正,也就无法为刘文正安排工作。多年来,刘文正曾多次到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要求交接档案,但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始终未找到档案。直到2009年11月27日,刘文正经多方查访在闸北区档案馆找到了自己的原始档案。刘文正于是再向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要求为自己建立养老金账户及补缴社保,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当时表示同意。2011年8月,刘文正发现电气人力资源公司仅于2010年初为刘文正建立了养老金账户,但未缴纳社保金。2012年下半年,刘文正几经波折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因为自1993年之后没有缴费记录,刘文正的工龄没能续接,直接导致刘文正的退休工资非常少,生活陷入困境。刘文正认为其在离职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因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没有妥善保存刘文正的档案,刘文正向其索要时,电气人力资源公司以找不到等多种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刘文正的档案遗失16年之久,使刘文正不能按照自身的条件享受上海市的最低生活保障,并且也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同时造成了退休后养老金减少。电气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员工的人事档案,鉴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违反了其应负的义务,应向刘文正赔偿相应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刘文正的财产损失共计511,126.58元(含最低生活保障51,875元、养老保险金44,337.36元、医疗保险金18,914.22元、养老金减少损失396,000元)。

  对此,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辩称,首先,刘文正原系上海砂轮厂职工,2006年6月,该厂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该厂在职工人和退休工人转入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托养托管,因刘文正早于1993年1月31日因长期旷工被该厂除名,其不属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托养托管人员的范围。且其档案材料已于1993年3月被上海砂轮厂转至闸北区劳动服务公司,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无关;其次,2010年4月5日,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联系,请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帮助该公司办理补建刘文正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及工龄认定事宜,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出于以人为本、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角度考虑,同意出面仅帮助办理补建刘文正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及工龄认定事宜,故刘文正的诉请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无关;再次,刘文正在其正常退休后,于2013年3月11日才提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要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因刘文正的个人档案寻找不到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此事已于2009年10月解决,刘文正若认为由于档案找不到而造成损失,也应及时申请仲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文正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刘文正称原上海砂轮厂从未给刘文正出具过退工单,也未通知刘文正被辞退事宜,1993年后刘文正的档案并不一定转到了闸北区劳动服务公司,因刘文正直到2009年11月27日才在闸北区档案馆找到。另刘文正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于2009年10月13日签字确认的《关于本人人事档案找不到,我个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档案应在上海砂轮厂或他们移交的下一个单位。但本人于94年、96年、2000年多次到上海砂轮厂,闸北区劳动服务公司,现在社保服务中心等单位寻找,均无果;由于实现(现实)原因,我愿意承诺,作为无档案人员,申领劳动就业卡,以尽快参加工作,参与社保、医保等,参与享有上海公民的最基本的待遇。关于本人人事档案找不到,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刘文正于1993年1月31日因长期旷工被上海砂轮厂除名,上海砂轮厂向刘文正开具退工单,刘文正对辞退事宜是知情的,刘文正并不属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托养托管的范围。2010年3月31日,刘文正向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信访,并书面请求该公司为其补建个人养老账户,并建议配合闸北区就业服务中心做好其本人的工龄认定事宜。2010年4月5日,机床公司信访办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联系,请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补建刘文正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以及工龄认定事宜,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同意出面仅帮助刘文正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以及工龄认定事宜,机床公司予以认可。2010年4月,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按照社保规定,为刘文正补建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以及工龄认定,刘文正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2年12月以失业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刘文正本人于2009年10月13日所写的承诺书,刘文正确认分别在2009年10月13日已知晓其人事档案遗失的事实,其于2013年3月11日才提起仲裁要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因未妥善保管档案给刘文正造成的损失,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刘文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刘文正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刘文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刘文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文正上诉称,1994年后刘文正多次寻找自己的档案均未果,因需要解决再就业问题,故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有关部门出具承诺书表示由其本人承担档案找不到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可以证明刘文正长期以来一直在寻找档案,但无法找到的事实。自刘文正2009年11月27日找到自己的档案后,其一直不断向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机床公司信访办等单位要求建立养老保险账户,补缴社保费。2010年4月,电气人力资源公司仅为刘文正补建了养老保险账户及工龄认定。2012年4月19日,刘文正曾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最低生活保障,仲裁委未予受理。故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刘文正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赔偿损失未超过时效期间。因刘文正离职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且未妥善保管其档案,使其无法找到档案达16年之久,期间刘文正无法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无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造成其退休后养老金减少,因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未尽职责,应赔偿其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对刘文正的诉请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文正的原审诉请。

  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辩称,电气人力资源公司与机床公司同属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机床公司系负责处置上海砂轮厂破产事宜的上级公司,上海砂轮厂破产后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转入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托管。本案中,刘文正实际已于1993年1月被原上海砂轮厂除名,其不属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的托管对象,故刘文正的主张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无关。2010年3月31日,刘文正向机床公司信访办申请补建个人养老账户及工龄认定,次月,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根据机床公司信访办的协办函要求,仅为刘文正补建了养老保险账户并进行了工龄认定,至此刘文正的要求已经得到了解决,若其仍有异议不应向电气人力资源公司主张。2009年10月刘文正找到自己的档案后,若认为档案遗失期间未享受到相关待遇,造成其损失,应及时主张权利,现其直至2013年3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过了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3年1月31日,原上海砂轮厂向刘文正开具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刘文正因长期旷工被除名。原审中刘文正称,直至2009年12月1日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才向其提供该退工单复印件;原上海砂轮厂未告知其被辞退,其是听同事说被开除了。

  2010年3月31日,刘文正向机床公司信访办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本人刘文正1987年11月商调进上海砂轮厂工作,1993年1月31日由于旷工被除名。现本人要求补建个人养老账户,同时建议配合闸北区就业服务中心做好本人的工龄认定。特此要求。”2010年4月5日,机床公司信访办出具给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关于协办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做封存的报告》,载明:“兹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1987年11月从宁波商调到上海砂轮厂工作,1993年1月31日刘文正因旷工被企业除名,并开具了退工单。1993年3月18日刘文正的档案材料转至闸北区劳动服务公司。1993年10月上海砂轮厂在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时,由于刘文正已被除名,故未将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登记造册,同时做封存。2010年3月7日刘文正到我机床公司信访办上访,并在3月31日以书面请求,要求补建个人账户及工龄认定。为了化解矛盾,以人为本,考虑到刘文正92年前工龄有21年多,未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到龄会影响他办理退休。经与闸北区就业服务中心协商后,在刘文正本人申请的情况下,单位同意为刘文正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同时做封存。考虑到上海砂轮厂已在2006年6月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其在岗及退休人员由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托养托管。故本公司请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仅协办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做封存,望给予支持。”2010年4月12日,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给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对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做封存的请示报告》,载明:“……为了化解矛盾,经与闸北区就业服务中心协商,在刘文正本人申请的情况下,单位同意为刘文正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同时做封存。望获准予!”

  2012年4月19日,刘文正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203个月的社会保险,支付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共计115,710元。该仲裁委于同月26日决定不予受理。刘文正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5月7日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同月11日该院裁定对刘文正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上海砂轮厂呈报职工行政处分审批表及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2009年10月13日刘文正出具的承诺书、2010年3月31日刘文正写给机床公司信访办的申请、机床公司信访办《关于协办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做封存的报告》、电气人力资源公司《关于对原上海砂轮厂职工刘文正补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做封存的请示报告》、闸劳人仲(2012)通字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闸受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6月上海砂轮厂被法院裁定破产后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由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托养托管,而在此之前刘文正因长期旷工已于1993年1月31日被原上海砂轮厂除名,并不是在职职工,其并不属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托养托管的对象,与电气人力资源公司无劳动关系。2010年4月,电气人力资源公司系因机床公司信访办的要求,为化解矛盾,根据刘文正书面申请的要求,仅为其补建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及工龄认定,现刘文正要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赔偿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未妥善保管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另,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文正称2009年11月27日找到了自己的档案,若其认为系电气人力资源公司造成了其档案长达16年无法找到所产生的损失,其应当在此后的一年时效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3年3月11日才提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期间,刘文正以2012年4月19日其曾申请仲裁要求电气人力资源公司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最低生活保障,但未获受理一节,认为本案存在时效中断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刘文正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对刘文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文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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