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鹏斐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石鹏斐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鹏斐。
委托代理人:黄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辉林,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鹏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政交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鹏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等诉讼材料我没有看,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一、二审法院疏于审查,接纳了这些诉讼材料,剥夺了我的诉权;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市政交通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一、二审判决适用通知第一条规定,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经审查查明,石鹏斐劳动争议仲裁、一、二审中均委托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安劲波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根据上述规定,安劲波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其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其提交的诉讼材料视为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诉讼材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石鹏斐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表明安劲波律师提交的诉讼材料中表述有误,在二审败诉后又以此为由提起再审,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2、一、二审判决适用通知第一条规定正确。从通知第四条的内容看,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不论市政交通公司是否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仅就法律后果而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着眼于责任,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看,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种情形体现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只有同时符合这三种情形的,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通知第一条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法律特征依据。
本案中,石鹏斐和何中模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表明:石鹏斐是何中模雇请的驾驶员,其报酬由何中模支付。市政交通公司不向石鹏斐支付报酬;且不论王爱国与市政交通公司的关系,除非何中模有指示或要求,石鹏斐完全有权不服从王爱国,而王爱国或市政交通公司不能直接惩罚石鹏斐,因此石鹏斐接受何中模而不是王爱国或者市政交通公司的管理。石鹏斐与市政交通公司不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双方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石鹏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回石鹏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欢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有仲裁时效,自事实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为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