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洪才与牡丹江市爱民区龙江搬家服务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谭洪才与牡丹江市爱民区龙江搬家服务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牡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龙江搬家服务队。
上诉人谭洪才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龙江搬家服务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才原审诉称:谭洪彬生前系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龙江搬家服务队(以下简称龙江搬家队)的装卸工。2013年2月28日,谭洪彬与被告单位的装卸工王非乘坐张龙军驾驶的黑CJ0200号厢式货车去曙光新城搬家,王非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谭洪彬坐在车厢内。在去曙光新城干活的途中,谭洪彬不慎从车厢内坠落摔伤致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是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其与谭洪彬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提供的张龙军、王非及王敬文在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林媛媛证言及车辆照片能够证实谭洪彬系被告单位的装卸工,黑CJ0200号厢式货车系被告所有,谭洪彬系在工作中摔伤致死,虽然谭洪彬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谭洪彬生前在被告单位吃住,并以装卸工的身份与其他装卸工一起参加搬家劳动,接受被告的安排,听从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创造经济效益,谭洪彬与被告符合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规定,因此,谭洪彬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爱民仲裁委)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完全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谭洪彬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搬家队原审辩称:一、原告称谭洪彬是被告单位职工的说法不成立。谭洪彬生前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因为谭洪彬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谭洪彬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王敬文是朋友关系,谭洪彬没有在被告单位干过活,被告也没有给谭洪彬开过工资,2013年2月26日前,谭洪彬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城搬家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搬家公司)干活;2013年2月28日,谭洪彬因无处可去,便与王非乘坐被告的搬家车去玩而不慎从车内掉下来摔伤致死;二、被告有证据证实谭洪彬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林媛媛的证言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因为林媛媛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也不认识谭洪彬,其无法证实谭洪彬在被告单位工作,故林媛媛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三、爱民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谭洪彬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该裁决是公平合理的。综上,谭洪彬生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0日(春节)前,谭洪彬在新城搬家公司工作近一个月。2013年春节后,谭洪彬来到被告单位。原告称,谭洪彬系于2013年2月25日(正月十六)来到被告单位;被告称,谭洪彬系于2013年2月27日晚上来到且住在被告单位。2013年2月28日,谭洪彬与王非乘坐张龙军驾驶的黑CJ0200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去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搬家,谭洪彬坐在货车车厢内,该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北侧21米处时,后车厢门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没有关牢而突然开启,导致谭洪彬从后车厢内掉出车外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2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谭洪彬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3月11日,市交警支队作出第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洪彬无事故责任。王非在2013年3月1日市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中称“谭洪彬我俩是同事,天天在单位见面,我与谭洪彬在新城搬家公司一起上班”,张龙军在2013年3月4日市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中称“我在新城搬家公司上班”。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爱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5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牡爱劳仲裁字(201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谭洪彬与被告没有发生劳动关系。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该仲裁裁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0日,道交委员会作出牡交调字(2013)第847号《调解协议书》,即被告单位负责人王敬文向原告及其妹妹谭红玲一次性赔偿谭洪彬因2013年2月28日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000元,谭洪彬的丧葬费由王敬文负担,王敬文给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及谭红玲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王敬文、张龙军主张赔偿权利。当日,谭洪彬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王敬文给付原告及谭红玲各项赔偿费用168000元及丧葬费14481元。另查,谭洪彬生前未婚,无配偶和子女,其父亲谭司海于1998年3月因病死亡,其母亲张俊英于十年前走失,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在牡丹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爱民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黑CJ0200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无固定职工,亦未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被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不固定,即十天一开或者干一份活开一份工资,按搬家费40%的比例支付给职工,职工不干活时被告不给开工资。谭洪彬生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谭洪彬开过工资,亦未办理、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谭洪彬生前无固定住所,其在被告单位住过,在新城搬家公司也住过。2013年2月28日,谭洪彬与王非、张龙军在去曙光新城搬家之前系在牡丹江市新安街红光市场搬家,搬家费260元,但在谭洪彬死亡前未予分配。被告称,谭洪彬于2013年2月28日乘坐黑CJ0200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不是去搬家而是去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谭洪彬生前曾向王敬文借款2000元,此款由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
原审认为:谭洪彬生前无配偶、子女,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原告作为谭洪彬的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谭洪彬生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劳动者负有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谭洪彬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已在工商管理机关依法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与谭洪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因王非和张龙军在市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中称谭洪彬系“货厢乘员”和“装卸工”,并称王敬文是其老板,且黑CJ0200号货车上贴有被告的名称和联系电话,故可认定谭洪彬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但证人孙亚超证实,谭洪彬在很多搬家公司工作过,其在新城搬家公司也工作过,且王非在市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中称其与谭洪彬在新城搬家公司一起上班,因此,被告并不是谭洪彬生前唯一、固定的工作场所,被告与谭洪彬之间在一定时期内并未形成相对比较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虽按搬家费的40%支付职工工资,但并未给谭洪彬支付过工资,谭洪彬亦未从被告处获得过相关的福利待遇,原告虽称被告与谭洪彬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十天一开,被告未给谭洪彬开工资的原因系谭洪彬未到开工资时已死亡,但因被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不固定,原告对其主张亦未举证证实,故原告称谭洪彬为被告提供的是有偿劳动的主张不成立;谭洪彬生前住在被告单位系其无固定住所,其在新城搬家公司也住过,故不能因此认定谭洪彬为被告提供的即是有偿劳动。谭洪彬虽系乘坐被告的货车且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但因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可分为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等多种形式,故谭洪彬与被告之间并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谭洪彬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谭洪彬系服从被告的管理,但因被告没有固定职工,有活时临时找人干,如王非和张龙军在市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中称在新城搬家公司上班,即二人虽为被告搬家,但当时并不是被告的职工,证人孙亚超还证实搬家的活基本是一上午的活,干完活就可以走,而且谭洪彬生前在很多搬家公司工作过,因此,谭洪彬虽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但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谭洪彬生前系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因被告并非按月支付工资,工资的支付方式不固定,且职工不干活时不给开工资,即被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亦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由于谭洪彬与被告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告亦未就谭洪彬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谭洪彬与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龙江搬家服务队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洪才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谭洪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谭洪才上诉称:谭洪彬生前系被上诉人装卸工,谭洪彬是在工作中摔伤致死的。有肇事司机张龙军、装卸工王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敬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证实。案外人林媛媛系司机张龙军妻子,证实张龙军与谭洪彬都是龙江搬家服务队员工,没签订劳动合同,谭洪彬在龙江搬家队宿舍居住,谭洪彬于2013年2月28日与张龙军、王非一起工作中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是经牡丹江爱民区工商局注册的龙江搬家服务队,其与谭洪彬生前均符合劳动法规的主体资格。谭洪彬是为被上诉人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谭洪彬在被上诉人单位吃住,受被上诉人安排,听从被上诉人老板指示,谭洪彬以装卸工身份同其他装卸工一起参加搬家随车干活。谭洪彬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及劳社部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二者明显存在劳动关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牡丹江市爱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爱劳仲裁字(2013)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谭洪彬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区龙江搬家服务队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敬文与谭洪彬是朋友关系,谭洪彬没在被上诉人处上过班,没有给其开过工资,没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到的证人林媛媛是肇事司机张龙军的妻子,为了丈夫在交通事故中减轻开脱责任,在仲裁委作了假证,仲裁委未予保护。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林媛媛未到庭作证,证人林媛媛没在被上诉人处上过班,也不认识谭洪彬、王敬文,就是出庭也是作伪证。张龙军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司机,交通肇事以前是新城搬家公司司机,他的证言是不可采信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谭洪彬与牡丹江市爱民龙江搬家服务队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谭洪彬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爱民龙江搬家服务队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就案件查明的事实而言,二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有被上诉人向谭洪彬提供有偿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明,谭洪彬生前住所不固定,未有其受被上诉人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方式不固定,故原审认定二者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而上诉人谭洪才主张谭洪彬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审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在二审期间,亦未补强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谭洪才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洪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春梅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慧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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