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朝仁与合肥华东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田朝仁与合肥华东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朝仁。
委托代理人:姚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东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朝仁与上诉人合肥华东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朝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兰,上诉人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程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8日,田朝仁与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28日,2011年3月29日双方续签两年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为田朝仁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23日,田朝仁在操作分切机时右手臂不慎受伤,同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住协和医院治疗,2011年9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住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两次出院后均回公司休养,2012年6月2日至6月18日期间再次入住普爱医院治疗。2011年5月3日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朝仁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2)5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田朝仁工伤的致残程度为XX级,田朝仁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另查明:田朝仁在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为2,040元/月,2011年4月到2012年4月期间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发给田朝仁工资13,000元。依田朝仁申请,法院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田朝仁工伤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经该委审定确认田朝仁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一年(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因与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工伤待遇问题,田朝仁诉至法院。
田朝仁原审诉称:2010年3月28日,田朝仁应聘于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23日上午,田朝仁在工作时右手臂被分切机挤压受伤,2011年3月23日至5月4日住协和医院治疗,9月2日至9月30日住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之后均回公司修养;2012年6月2日至6月18日再次入住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回公司暂休一个月。2012年11月27日收到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XX级伤残。2012年11月6日公司人事部通知田朝仁上班,次日田朝仁回公司上班。田朝仁在上班之前实际停工留薪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应为19个月13天(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1月6日)。在停工留薪期内,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未依法按月足额支付田朝仁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公司应向其支付。田朝仁伤情严重,连续三次进住医院治疗,停工留薪期应适当延长。田朝仁在受伤之前即享受公司包吃包住的食宿待遇,在田朝仁住院治疗期间,由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食宿费,但回公司修养的14个月,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未支付食宿费。田朝仁为追要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仲裁,委托代理人从四川往返武汉,发生交通费586.5元、住宿费220元、代书费2,000元,及代理人和田朝仁本人为参加开庭而产生的误工费68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公司承担。由于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未给田朝仁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田朝仁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5.12元,与XX级伤残的标准13个月本人工资26520元相差9,434.88元,该差额应由公司赔偿。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在社会保险基金领取的17,085.12元也未支付田朝仁。田朝仁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及工伤体检费120元,也应由公司支付。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田朝仁提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1.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田朝仁停工留薪期间19个月13天的工资39,644元;2.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田朝仁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19,880元;3.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田朝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4.88元;4.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田朝仁的交通费586.5元。
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原审辩称:田朝仁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其计算大部分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间我们已支付部分工资,大概13,000多元;第二项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第三、四、五、六项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七、八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九项请求依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田朝仁与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朝仁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致残程度为XX级,并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确认田朝仁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一年,故田朝仁应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田朝仁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发给田朝仁工资共计13,000元,故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应补发田朝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40元×12个月-13,000元=11,480元。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蔡劳人仲裁字(2013)第52号裁决书裁决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田朝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90元,因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认可裁决内容,依法予以认可。田朝仁要求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出院疗养期间食宿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田朝仁未能就该项请求提出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田朝仁要求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对于社保缴纳基数的核实,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田朝仁请求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工伤体检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田朝仁请求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田朝仁所受工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田朝仁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若田朝仁对此不服,应提出行政诉讼,该请求不予审理。关于田朝仁请求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委托代理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代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不予审理。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朝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90元。二、驳回田朝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负担。
田朝仁与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朝仁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按照l2个月来计算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认可田朝仁的停工留薪期是l9个月l3天。由于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田朝仁申请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使其丧失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权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的核实,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属于法律适用有误。公司未给田朝仁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其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5.12元,与XX级伤残的标准l3个月本人工资26,520元相差9,434.88元。对此差额损失,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应当赔偿。三、关于护理费l,04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朝仁所受工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前,停工留薪期间受伤员工需要护理的,单位应当支付适当的护理费。四、田朝仁要求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食宿费即福利待遇,一审法院以田朝仁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公司承诺包吃包住,根据《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吃住费用应当折现支付给田朝仁。五、田朝仁在一审要求公司支付其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诉讼代理费,法院以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为由不予审理,违背了根本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支持田朝仁原审全部诉请。
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对田朝仁所称的停工留薪期为19个月13天不认可;二、不存在停工留薪的福利待遇问题;三、单位已为田朝仁缴纳社会保险,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四、公司已为田朝仁请了护工,不应再支付护理费;五、对于食宿费,并无此项待遇;六、其要求公司支付其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诉讼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田朝仁于2010年的3月28日到公司工作,2011年3月23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司为其支付了各项医疗及相关费用,并请专人进行了护理。田朝仁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公司均按月支付了工资,合计16,586.5元。田朝仁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十二个月,其受伤之前的工资为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40×12=24,480,扣除已支付部分,应为7,893.5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蔡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蔡劳人仲裁字(2013)52号裁决后,由于双方在协调处理该争议,公司考虑到田朝仁是本单位的劳动者,而没有提起诉讼。但未起诉并不代表公司认可该裁决,更不能以公司未起诉就直接将该裁决书的错误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l,480元,却又以公司在仲裁之后未提起诉讼为由认定为该差额为12,890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付田朝仁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为7,893.5元。
田朝仁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请求驳回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的全部诉请。
二审审理期间,田朝仁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网上招聘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与田朝仁同岗位工人的待遇是包食宿。2.柴孝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田朝仁从2011年1月5日起至今,一直住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洪山一区267号,未在单位住宿。经质证,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对网上招聘信息打印件,公司认为该信息并不是公司发布的,但包食宿的事实存在,食、宿标准分别是5元/天和每月100元,但田朝仁一直在公司食、宿。对柴孝明的证明,公司认为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是一份单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在柴孝明未能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柴孝明未提供正规的收款发票,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田朝仁受伤后的实际住宿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及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网上招聘信息打印件虽无法确认信息发布方,但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认可包食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柴孝明提供的证明,该份证据实为柴孝明的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柴孝明未能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现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柴孝明的身份情况不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田朝仁就工伤待遇纠纷于2013年5月8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住宿费、住院护理费、生活费合计65,253.5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以蔡劳人仲裁字(2013)52号裁决:由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支付田朝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90元,驳回田朝仁的其它仲裁请求。田朝仁在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工作期间,享受包食宿的福利待遇。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应向田朝仁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是否应向田朝仁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19,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34.88元、交通费586.5元、住宿费220元、误工费680元、仲裁诉讼代理费2,000元、护理费1,040元、工伤体检费120元。
关于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应向田朝仁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确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就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鉴定。本案中,田朝仁2011年3月23日工伤后,迟至2012年11月6日公司正式通知其上班前,田朝仁一直未到岗工作,双方并未就田朝仁的停工留薪期协商一致,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也未告知田朝仁可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申请停工留薪期以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可根据伤情及恢复情况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致使田朝仁在一审审理期间由法院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结论为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前丧失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的权利,同时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自田朝仁工伤发生之日至2012年11月6日正式通知其上班前19个月13天的时间里一直向其支付工资,无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结合一审庭审中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自认其向田朝仁“已支付2011年3月23日到2012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202元”,故田朝仁上诉认为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认可其停工留薪期是19个月13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朝仁月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40元/月×19个月13天=39,644,扣除已支付部分21,202元,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还应向田朝仁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8,442元。故田朝仁上诉请求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64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一年停工留薪期计算应向田朝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7,89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田朝仁上诉主张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19,880元,即正常工作期间,单位包吃包住,该费用应按照武汉市城镇最低生活费折算为现金由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但田朝仁在起诉状中自认“2011年3月23日12时10(分)进住协和医院治疗,2011年5月4日出院回公司休养,住院42天;2011年9月2日17时38分进住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30日10时出院回公司休养,住院28天,2012年6月2日9时46分再次进住普爱医院手续治疗,2012年6月18日出院,回公司暂休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田朝仁在起诉中自认停工留薪期间除住院治疗外均回公司休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除住院治疗外均在外食宿,故田朝仁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田朝仁上诉主张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向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34.88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之规定,对发放标准有异议的,田朝仁可提起行政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田朝仁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田朝仁上诉主张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仲裁、诉讼代理人交通费586.5元、住宿费220元、误工费680元、仲裁诉讼代理费2,000元,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的项目,也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范畴,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田朝仁上诉主张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不认可该护理费的发生事实,且田朝仁仅提交了一份署名为“收款人宋金菊”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真伪不明,在收款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收条不能采信,故田朝仁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朝仁上诉主张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体检费120元,依据的是2013年8月1日武汉红桥闹科医院开具的工伤体检费医疗收费发票,该份证据在一审期间未作为证据提交,也未经过华东包装武汉分公司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田朝仁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华东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朝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442元;
三、驳回田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合肥华东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合肥华东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