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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维民与上海昊翱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1


虞维民与上海昊翱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维民。

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翱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兵。

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维民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上诉人上海昊翱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虞维民于2011年7月9日至昊翱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虞维民受昊翱公司安排前往西安、呼和浩特、北京三地进行展览馆展台的拆建工作。2011年8月9日17:00,虞维民在北京市顺义区的公司仓库门口处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致使左臂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肱骨髁间开放性骨折。2012年7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虞维民于2011年8月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虞维民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虞维民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虞维民因工伤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385.10元。

虞维民受伤后未再到昊翱公司上班。虞维民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14日起陆续出具病假证明休息至2013年11月22日,其中至2013年8月9日的病休天数为8个月零7天。

昊翱公司未为虞维民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昊翱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虞维民工资,由虞维民签字领取。根据写明发放至2012年5月的工资清单显示:昊翱公司以每天120元的标准已支付虞维民工资至2012年5月。另外,昊翱公司还支付给了虞维民护理费4,500元、医药费和车费合计4,379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虞维民还于2012年7月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纠纷的争议申请过仲裁,虞维民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2011年7月9日进入昊翱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9月23日,虞维民申请仲裁,要求昊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1,322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4,225元、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在仲裁2013年10月24日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工资标准”的问题,虞维民陈述“口头约定7,000元/月”,昊翱公司陈述“约定工资标准为2,610元/月”;针对“结束劳动关系时间?原因?”的问题,虞维民陈述“2011年8月9日发生事故后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结束。故当庭要求结束劳动关系。本人已无法再进行正常的工作,所以要求结束劳动关系。”昊翱公司则陈述“2011年8月9日受伤后未再上班。要求申请人书写书面的辞职申请。”在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仲裁庭审中,虞维民陈述:“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上班,认为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工伤鉴定结论出来当天结束劳动关系。”“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认为被申请人未叫本人上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结束。”昊翱公司对此则陈述:“申请人自认为劳动关系结束,不符合支付其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如申请人自己离职,被申请人表示认可。”另外,虞维民在此次庭审中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证人主某陈述:工资为7,000元/月左右,木工的工资标准基本一样,木工组有几十个人,工资水平相差不多,因为有加班情况,工资构成根据工作量。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881号裁决,裁决昊翱公司应支付虞维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工伤医疗费1,3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2012年6月至8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8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病假工资12,400.40元,对虞维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26日,昊翱公司向虞维民支付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881号裁决的各项金额合计180,312.40元,并且额外补偿虞维民5,000元,共计支付给虞维民185,312.40元。

虞维民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虞维民起诉称,根据《上海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37条,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41条,XXX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虞维民的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7,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3个月而不是12个月,裁决是错误的。虞维民不服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881号裁决第1项、第5项、第6项,现依法起诉,要求昊翱公司支付虞维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96元;2、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

昊翱公司辩称,不同意虞维民的诉讼请求。在虞维民起诉前,双方已经庭外达成一致,昊翱公司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全部金额,另外又补偿虞维民5,000元,故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原审审理中,虞维民称,工伤之前一个多月前入职,但之前在昊翱公司公司也做过,后来离开了。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工资130元每天,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也是130元每天,每天超过8小时之外按25元每小时计算加班费,工伤前一个月做下来大约7,000元,包括加班工资。

昊翱公司称,2011年7月上旬到昊翱公司上班,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工资120元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和8小时之外另外计算加班工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就虞维民、昊翱公司双方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首先,对于虞维民有关月工资为130元/天,包括加班工资后每月工资为7,000元,并以7,0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此应当由虞维民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虞维民对于130元/天的工资标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而从虞维民签字认可的工资清单来看,则是每天120元的工资标准,基于此,法院认定虞维民的工资标准为120元/天。至于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标准,根据规定,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现虞维民要求按照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停工留薪期的争议,按照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虞维民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但虞维民没有证据证明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情况,法院认定虞维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至2012年8月8日。至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按照虞维民实际的病休天数计算病假工资。因此,根据昊翱公司支付的工资情况来看,至2012年5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880元。现昊翱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5,880元支付给虞维民2012年6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昊翱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虞维民停工留薪期工资。虞维民现要求昊翱公司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昊翱公司应支付虞维民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426元,扣除昊翱公司已经按照裁决金额支付的病假工资12,400.40元,昊翱公司还应支付差额25.60元。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争议。因昊翱公司没有依法为虞维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应当由昊翱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按照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XXX伤残是该标准乘以13个月。但是,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本市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其中XXX伤残是3,896元乘以12个月。现按照虞维民的日工资标准计算13个月的金额为33,930元,远远低于本市上述规定即按照3,896元计算12个月的金额46,752元。故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进行认定,昊翱公司应以3,896元/月为计发基数,支付虞维民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鉴于昊翱公司已经按照裁决金额支付了虞维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故对虞维民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根据虞维民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来看,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虞维民要求昊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虞维民、昊翱公司双方对于仲裁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元、工伤医疗费1,3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并且也已经按照该裁决金额全部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这几项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争议。基于此,法院对此作出相应认定,不再另行出具处理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昊翱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虞维民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5.60元;二、驳回虞维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虞维民负担。

虞维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虞维民上诉称,首先,停工留薪期虞维民的工资薪酬应保持不变,按照虞维民工作期间的工资7,000元计算并减去昊翱公司业已支付的,剩余钱款公司应予补足,即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2,000元。其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10年缴费基数计算,乘以13个月计60,996元。再次,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在于昊翱公司,昊翱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保,发生工伤以后虞维民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导致其离开工作岗位的主某过错并不在于虞维民本身,故昊翱公司理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昊翱公司辩称,虞维民主张的在职期间正常工资,只有120元每天,不存在按照7,000元每月计算的概念。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虞维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至相关部门要求办理延长该期限的手续。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按照社平工资认定已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虞维民系自行离职,故昊翱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昊翱公司称,在仲裁裁决后,昊翱公司主动履行了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并额外加付虞维民5,000元,然虞维民执意起诉,故双方不再存有调解的基础。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某涉及如下争议:

一、虞维民之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据虞维民签字认可的工资及现金支付凭证可见,其上明确记载为每天120元,而非虞维民主张的工资标准每天130元。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而加班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方可获得的收入,并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故虞维民主张以加班后的每月工资7,0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一节,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期满之前提出书面申请,现虞维民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但未提供任何经批准或经确认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二、虞维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本院认为,修订后的《工伤保险实施条例》明确以劳动者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了确保部分劳动者于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工伤的待遇标准不低于2010年水平的,具体政策进一步明确,如果该金额低于以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则按就高原则执行。据此,依虞维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计算,为120*21.75*13=33,930元,而依后者标准计算则则为3,896*12=46,752元,原判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的既得利益,认为虞维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6,75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虞维民系自行离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难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虞维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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