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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娟娟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748

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娟娟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中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泰安字楼。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娟娟。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新年,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兵。

  上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娟娟、王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上诉人张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奇、冯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5日,原告张掖市城投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张掖市滨河新区中央商务区写字楼前期临时围墙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兵修建,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围墙修建价格为300元/米。后被告王兵开始施工并雇佣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工作。期间,为加快工程进度,原告又将其中一段围墙承包给殷占青施工。2011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乘坐甘州区碱滩镇二坝村五号村村民赵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新区新墩镇白塔村四社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南建筑物相撞肇事,造成赵越、王立宏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做出第00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娟娟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夫王立宏为因工死亡。该局要求被告张娟娟提交其夫王立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此,被告张娟娟于次日向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夫王立宏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甘州区政法委牵头成立事故处理工作组,经协商由被告王兵支付王立宏家属死者埋葬费100000元,其中原告从被告王兵的工程款中预支了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针对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与被告王兵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王兵与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其公司与王立宏之间无任何关系,且被告王兵承包的围墙修建工程在2011年8月12日完工,8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发生交通事故时,工程已完工。对此,原告提供被告王兵围墙总长度计算清单,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该清单未注明双方结算的时间,亦无被告王兵的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兵具体结算时间和工程完工的时间。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会议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于2011年8月16日是应被告王兵的要求加班推韭菜大棚,之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再次,针对原告的主张其再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原告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投资建设的工程的前期围墙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兵个人修建,故对被告王兵招用的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应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与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王兵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妥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且超出起诉范围。二、上诉人仍然认为与自己与被上诉人王兵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王兵与死者王立宏系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死者王立宏没有劳动关系。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适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五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王兵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王兵不到庭,本案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应予以中止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另一方主体为劳动者,劳动者即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上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投资建设工程的前期围墙修建工程,已于2011年8月16日竣工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人仍然认为与自己与被上诉人王兵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王兵与死者王立宏系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死者王立宏没有劳动关系和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适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五条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王兵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王兵不到庭,本案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应予以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张娟娟之夫王立宏,是否是应被上诉人王兵的要求加班推韭菜大棚,之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提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的处理。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由上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芝 琴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岳  瑾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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