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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大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光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1

常州市大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光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常州市大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可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光辉。

  上诉人常州市大众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大众公司诉称,杨光辉于2012年2月6日进入我公司工作,为操作工。2012年5月2日,杨光辉发生事故受伤,送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光辉为工伤。经鉴定,杨光辉伤残等级为七级。杨光辉因工伤补偿争议一案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只需承担各项工伤保险费用20万元。

  杨光辉辩称,不同意大众公司仅承担20万元损失的请求,要求其承担284175.5元。

  杨光辉诉称,我于2012年2月6日进入大众公司工作,具体从事电焊操作工,工资实行计时制,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结清。2012年5月2日10时左右,在正常工作时被磨光机碎片刺伤右眼,经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后于同月25日出院。2012年7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由于大众公司对此伤残不服,申请复核,2012年10月20日作出维持原结论,而大众公司仍然不服,再次提出鉴定,2013年1月1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伤残七级。2013年2月4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尔后大众公司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而中止,最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仲裁委恢复审理后,杨光辉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但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众公司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合计284175.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大众公司辩称,只同意承担各项工伤保险费用20万元,其余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光辉于2012年2月6日到大众公司从事电焊操作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额支付。根据大众公司提供的杨光辉工资结算表显示杨光辉月工资为3953.2元。大众公司未为杨光辉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5月2日杨光辉在工作时右眼受伤,后被送到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大众公司支付,大众公司另支付杨光辉住院伙食费、护理费1500元及生活费912元,合计2412元。杨光辉出院后又到该院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多家医院复诊,支出复诊费3316.4元,就医的交通费由杨光辉支付。2012年7月24日,杨光辉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2日,杨光辉的伤情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鉴定费280元由杨光辉垫付。因大众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并再次鉴定,该委于2013年1月18日鉴定确定亦为伤残七级。后因双方对杨光辉的工伤待遇意见不一,杨光辉于2013年2月18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大众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中止了该案审理。行政诉讼中大众公司不服法院一审判决而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嗣后,仲裁委于2013年5月17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大众公司已支付杨光辉910元。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武进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146元;常州市最新公布的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

  原审诉讼中,杨光辉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项目、标准及金额无异议;大众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对仲裁委裁决确定的其他各项待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

  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由于杨光辉所受之伤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大众公司未为杨光辉办理工伤保险,故大众公司应当向杨光辉承担工伤待遇,大众公司认为仅需赔偿杨光辉各项费用20万元的意见,须在核定杨光辉可享有的工伤待遇数额后再予确定是否支持。

  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项目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52元、鉴定费280元、复诊医疗费3316.4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差额4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法院结合杨光辉的年龄、收入状况、伤残等级等核查后确认不超过其依法可主张的权利,故法院予以照准;对于有争议的项目,法院结合杨光辉的伤情等综合考量确定,对于停工留薪期,酌定为6个月,结合杨光辉的收入状况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3719.2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3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8940.6元。

  大众公司已经支付的91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义务中抵算。

  综上,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超过其认可赔付的20万元,故法院按依法核定的数额确定大众公司的赔偿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不具备法律服务资质的李中权等人与杨光辉签订有有偿法律服务协议,法院已就协议性质及效力等向杨光辉作了释明。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杨光辉愿意在作一定让步的基础上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因大众公司坚持其主张而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光辉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二、大众公司应支付杨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9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19.2元、鉴定费280元、复诊医疗费3316.4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7739.8元,扣除已支付的910元,余款256829.8元,由大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光辉要求大众公司承担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众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杨光辉的劳动能力鉴定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规范要求,眼科鉴定一般需要在受伤6个月后才能作鉴定。杨光辉2012年5月2日受伤,则其应当在2012年11月2日以后才能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其在2012年9月22日就已经作了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杨光辉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在杨光辉伤情尚未稳定时所作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现依法申请对杨光辉的劳动能力作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将杨光辉的停工留薪期酌定为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法院没有对职工停工留薪期作酌定处理的权利。因杨光辉没有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依法只能计算到出院时即2012年5月25日止。三、杨光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其基本工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杨光辉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占70%,绩效工资占30%,劳动合同期内如中途离职,公司按基本工资标准结付。因杨光辉在医疗期结束后就未到公司上班,应当视作自动离职,上诉人只需按基本工资标准结算其工资。因此,杨光辉的停工留薪期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其基本工资计算,即3953.2×0.7=2762元/月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光辉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不认可,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即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需在受伤6个月后才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无依据。二、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在确定停工留薪期时,一般可以根据医嘱或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来确定。如没有相应的医嘱或休假证明,法院可以根据职工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等进行认定。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时间为6个月,并无不当。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四、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需以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另外,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而非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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