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清与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杜清与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erryCummin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天洋。
上诉人杜清因工伤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杜清诉称,本人于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3日就职于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尼公司)。莱尼公司最初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本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后于2010年1月开始,莱尼公司以本人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但实际上本人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技能津贴、绩效奖,因此莱尼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方法是错误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2011年12月29日,本人在莱尼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人共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总计15456.2元,但莱尼公司以医疗费名义克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3965.5元未能向本人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莱尼公司返还以医疗费名义克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3965.5元,并补足本人加班工资38000元。
莱尼公司辩称,对于杜清提出的我公司以医疗费名义克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5.5元,其实质为社保经办机构对杜清未予核发的工伤医疗费用。我公司在杜清工伤后就其工伤待遇已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理赔,并将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全额支付给了杜清,我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我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第6章第4.3节明确约定了加班费计算标准为当时常州市工资最低标准,杜清明确认可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已签收。后我公司于2010年初对公司内部工人的薪资结构作出调整,明确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基本工资,并进行了公示,有照片为证。因此我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及地方法规,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此外,杜清在离开公司前跟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就劳动合同解除与工伤赔偿达成一致的协议,其中有相关金额的明细,双方确认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工伤赔偿款等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没有任何异议,杜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清、莱尼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加班加点工资基数及核算方法按甲方薪酬制度执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该合同附件包含《员工手册》及公示之规章制度。
原审另查明,杜清本人在右上侧标注为“莱尼电气线缆(常州)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正文部分载明:“我已阅读本手册,且理解和接受本手册内容,并将遵守执行。签名如下:”。根据《员工手册》,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莱尼公司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杜清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后杜清就加班工资等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委审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常新劳仲案(2013)第286号仲裁书决定:因未在规定的时效内结案,故对杜清的仲裁终结审理。杜清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又查明,2011年12月29日,杜清在上班工作中从梯子上坠落,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右L2-L4横突骨折。事发后,杜清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还查明,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支付的杜清的工伤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扣除杜清住院期间向莱尼公司预支的25000元,莱尼公司已将余款支付给杜清。杜清要求莱尼公司返还的以医疗费名义克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5.5元,其实质为社保经办机构未能核准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
原审再查明,2012年9月3日,杜清与莱尼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与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明确莱尼公司向杜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合同补偿金金额,同时双方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工伤赔偿款等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没有任何异议,杜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莱尼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可就加班加点工资标准作出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内容,附件部分包含《员工手册》,且杜清对阅读并同意该《员工手册》所载内容进行了签名确认。莱尼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的形式,对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及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现莱尼公司严格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了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杜清要求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事实证据佐证,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杜清主张的加班工资3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杜清主张的莱尼公司以医疗费名义克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5.5元,其实质为社保经办机构未能核准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因杜清和莱尼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与工伤赔偿等事项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已一次性解决,不存在拖欠情况。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愿的反映,合法有效。故对杜清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针对杜清诉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多次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清负担。
上诉人杜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以案情复杂为由,向上诉人送达程序转换通知书,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审理,但此后原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2013年10月10日前结案,也未按照规定告知上诉人不能依法审结的理由,一直拖延至2014年3月6日才下达判决书。因此,原审程序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应不低于本人工资。结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莱尼公司的工资结构,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是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各项补贴、奖金的总和,即莱尼公司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因此,莱尼公司以低于实际工资数倍的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加班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即当双方约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益时,该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要求以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莱尼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很明确,就是针对工伤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并不包含加班工资。另外,莱尼公司也没有提供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证据。四、工伤适用的是劳动者无过错原则,即不管责任在于何方,用人单位必须承担所有责任,所以,上诉人实际工伤费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费用之间的差额3965.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原审法院仅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就认定莱尼公司以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行为合法,显然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因为结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只有双方约定的标准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资标准的,该约定才是有效的。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莱尼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单位也可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计算基数,莱尼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主张的3965.5元并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是上诉人申报的工伤医疗费用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之间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之内报销,超出范围之外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在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就工伤赔偿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在这份协议中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结算,并且明确是一次性终局解决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没任何理由反悔或提出其他的权利主张。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加点工资基数及核算方法按莱尼公司薪酬制度执行,而莱尼公司在员工手册的薪酬福利制度中对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上诉人公示、告知,莱尼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莱尼公司以实际支付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上诉人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在莱尼公司已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上诉人主张的3965.5元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能核准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莱尼公司已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莱尼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洋
审判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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