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红与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李军红与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红,*生,*族。
委托代理人俞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楼。
负责人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红因工伤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7日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军红发出《聘用意向书》,李军红于次日签署《聘用意向书》。该意向书记载李军红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合同年限、法定保险、年休假、聘用条件等,还记载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1,060元(税前)、年终奖金为每年公司将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额的奖金等内容。之后李军红与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军红的工作岗位为转动设备/机械完整性工程师,每月税前工资为21,060元,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根据公司的经济利益、劳动市场情况以及李军红的工作表现调整李军红的工资,并根据不时调整的奖金政策决定是否向李军红支付奖金等。2011年12月8日李军红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2月9日李军红的伤情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李军红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2年6月18日起李军红回到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继续工作,工作期间李军红仍然接受治疗。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按照李军红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3,386.53元标准发放李军红受伤后至仲裁时的工资。2013年2月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发放李军红2012年度年终奖金34,471元。2013年11月28日李军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7,251.83元、2012年年终奖金差额37,000元。2014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李军红的请求未予支持。李军红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停工留薪期内劳动报酬257,251.83元、2012年奖金差额37,206.30元。
原审审理中,李军红和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确认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发放李军红2011年度年终奖金26,879元。李军红表示其于2011年工作4.5个月,按照2011年度年终奖标准进行换算,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李军红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为71,677.33元,因此要求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支付该年度年终奖金的差额部分。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按照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标准计算、支付李军红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李军红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6月18日起恢复在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工作,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已经按照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李军红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3,386.53元标准发放了李军红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李军红再要求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按照每月23,386.53元标准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劳动报酬257,251.8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军红与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将根据不时调整的奖金政策决定是否向李军红支付奖金,且由李军红签署的《聘用意向书》中明确年终奖金为每年公司将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额的奖金等。现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发放李军红2012年度年终奖金34,471元,已高于相当于李军红一个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李军红要求按照2011年度年终奖金标准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金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军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李军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李军红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劳动报酬的诉请,违背基本法理。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当法律规则缺失时,法律原则可以弥补法律漏洞。如果李军红不在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工作,而是一边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边在其他单位工作,那么李军红不仅可以获得全部停工留薪期待遇,还可以获得劳动报酬。原审法院驳回李军红劳动报酬的诉请,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且,李军红获得系争期间的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所得,如果不支持李军红的请求,等于完全免除了用人单位保证提供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义务。(二)李军红应享有的奖金应以实际发放金额作为计算依据。聘用意向书确定的奖金包括年终奖金和浮动奖金,原审法院只以年终奖金作为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发放奖金的确定因素包括公司效益、部门效益及个人考核。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依据李军红受伤后的劳动表现及实际上班时间做出绩效考评,然后依据考评结果发放的2012年终奖额度,明显低于2011年和2013年。李军红2011年工作4.5个月实际获得的奖金为26,879元,折合全年奖金应为71,677.3元,2013年实际获得的奖金为64,283元,但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发放给李军红的2012年奖金不到2011年的一半。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所称的依照奖金政策及市场行情情况发放奖金,纯属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臆造。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李军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应上诉人李军红要求,提供了2013年2月14日致李军红的2012年短期激励计划(STIP)和2013加薪沟通邮件及中文翻译件。李军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邮件中“如果年内工作不足12个月,则按比例分配”的内容可印证其2011年奖金按工作月份等比例发放的主张,并认为其2011年个人绩效为95分,2012年个人绩效却仅有50分,这是公司根据其2012年实际工作时间打的分数,剥夺了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奖金待遇。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认为李军红用2011年奖金推算2012年奖金没有依据,李军红2011年、2012年的个人绩效分数没有关联,公司是根据李军红个人工作表现打分的,在个人因素只占奖金20%考量因素的情况下,个人绩效分数对奖金金额的影响很小。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系指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情况下,可得享受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的待遇。本案中,上诉人李军红因工受伤后,于2012年6月18日恢复工作,并在恢复工作期间继续接受治疗。在此情况下,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按照李军红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即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李军红发放的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实则已涵盖了此期间李军红向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动的劳动报酬与李军红恢复工作后尚需请假治疗工伤时间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军红以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再行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劳动报酬257,251.83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之奖金,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向李军红支付的2012年奖金高于《聘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的奖金金额,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奖金发放条件亦不相悖,李军红以其2012年所得奖金低于其他年份为由,主张杜邦集团上海分公司需支付其2012年奖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李军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军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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