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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柳根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48

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柳根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瑞,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根栓。

委托代理人王金安。系柳根栓姐夫。

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根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2011)第17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根栓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瑞、张春林,被上诉人柳根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常永见(常永建)签订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书,将阳光港湾住宅小区1某楼项目部中的“搭拆外脚手架、龙门架”等工作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常永见,柳根栓系常永见雇佣的劳务人员。2010年10月22日8时左右,柳根栓在阳光港湾工地工作期间,在卸龙门架时天梁突然下滑砸在其脚上,造成其双脚受伤。柳根栓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创伤性截断、右足挤压伤、右足开放性外伤。

2011年6月27日,柳根栓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及认定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柳根栓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1年12月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9日,柳根栓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柳根栓伤残等级为柒级。后柳根栓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柳根栓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柳根栓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628元;为柳根栓补缴社会保险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17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柳根栓)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0元(25元/天×55天),住院护理费1657.63元(2260.40元/月×40%×55天÷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00元(200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628元,扣除被申请人前期支付的5000.00元,被申请人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7660.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柳根栓参加工伤保险;2、工伤事故发生前,柳根栓月工资平均为2000元;3、柳根栓共住院55天,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但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除医疗费外,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另给付柳根栓现金5000元。4、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年平均工资为41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柳根栓于2010年10月22日在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一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经该院及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柳根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柳根栓所受工伤为七级伤残,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该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柳根栓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柳根栓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柳根栓各项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柳根栓、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柳根栓工伤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柳根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2000元/月×13月)。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柳根栓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均无异议,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12个月、36个月计算柳根栓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柳根栓主张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36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柳根栓、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柳根栓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柳根栓请求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柳根栓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等级,该院对其停工留薪期酌定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柳根栓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月)。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柳根栓住院期间已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柳根栓请求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护理费1657.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上述各项共计158660.63元。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柳根栓5000元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柳根栓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柳根栓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366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常永建;2、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酌定柳根栓的停工留薪期限没有法律依据;4、2010年12月份,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另外支付柳根栓13195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柳根栓辩称,1、其是在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脚被砸伤,其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干活,应由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是通过新郑市劳动局在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的鉴定,是通过正当部门许可做的;3、停工留薪期限是劳动仲裁部门酌定的;4、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另外支付其13195元;5、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从仲裁到原审都未申请追加常永见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是柳根栓2010年12月出具的“收到13195元”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除支付给柳根栓医疗费外,还另外支付柳根栓13195元;第二组证据是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柳根栓再次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表及交费手续各一份,拟证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再次申请鉴定后,柳根栓不予配合,所以该鉴定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柳根栓质证称,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只收到了5000元,不是13195元,该13195元可能是垫付的医疗费,该证据原审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所说的伤残鉴定不是劳动部门通知的,也没有收到任何手续,所以没有去。

柳根栓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柳根栓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柳根栓在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经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现上述行政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认定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柳根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故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漏列当事人常永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结合柳根栓的病情及伤残等级,酌定柳根栓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并无不当。

柳根栓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2010年12月份另外支付柳根栓的13195元应当予以扣除,但柳根栓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扣除1319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第7页第七行“二、驳回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笔误,应为“三、驳回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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