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桦毅实业有限公司与覃楚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桦毅实业有限公司与覃楚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桦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巧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楚芬,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栩瑜。
上诉人江门市桦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毅公司”)与被上诉人覃楚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覃楚芬于2011年5月1日入职桦毅公司,任操作工,覃楚芬上班需要纸卡考勤,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桦毅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覃楚芬参加社会保险,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含覃楚芬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2469.6元)。2012年1月16日晚上20时左右,覃楚芬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尺骨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骨折;3、左上肢碾压伤。覃楚芬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从2012年1月16日至同月18日,住院2天;第二次从2012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7日,住院28天。后又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从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0日,住院55天;第二次从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18天。覃楚芬先后共住院103天。覃楚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桦毅公司支付。
2012年4月26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2)124号)认定覃楚芬以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31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江劳鉴蓬(2012)217号)鉴定覃楚芬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陆级。桦毅公司在2012年1月22日到同年8月22日期间,除支付住院医疗费外,共分6次支付覃楚芬工伤待遇款合计20515.1元。覃楚芬受伤后没有回桦毅公司上班。至庭审之日,桦毅公司已付清覃楚芬2011年12月前的工资。2013年9月10日,覃楚芬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桦毅公司的劳动关系。
在本案庭审中,桦毅公司同意支付覃楚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5元、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费24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88.80元;双方确认覃楚芬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共292天;覃楚芬同意在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扣减桦毅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待遇款20515.1元及社会保险费2469.6元。另外,覃楚芬在庭审时确认在发生工伤后第二天左右,其丈夫李庆明在医院签领了桦毅公司支付的现金2000元,当时桦毅公司亦告知李庆明该2000元是覃楚芬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门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91元/月。
覃楚芬于2013年9月10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桦毅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433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6、陪护费24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88.80元;8、医疗费269.80元;9、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250元。2013年9月27日,覃楚芬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要求桦毅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5日的工资1344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蓬江劳人仲字(2013)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覃楚芬与桦毅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桦毅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覃楚芬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工资、工伤待遇款及经济补偿合计176608.63元,扣减已支付的20515.1元及代缴的个人应缴社保费2469.6元,余款153596.93元,并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具体款项如下:1、2012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工资11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5元;3、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费24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488.80元;5、停工期工资21503.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96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980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97.83元。三、驳回覃楚芬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第一项为非终局裁决,第二、三项为终局裁决。桦毅公司不服上述第二项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确认在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覃楚芬的月工资数额问题。桦毅公司主张覃楚芬不存在加班情况,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00元,于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并提供了覃楚芬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桦毅公司主张覃楚芬不需要加班,但从覃楚芬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5时半,以及覃楚芬发生工伤的时间为晚上8时,可以看出覃楚芬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桦毅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桦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覃楚芬的工资数额以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桦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覃楚芬主张工资是2500元/月,分三次发放,先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950元或者1000元,余下的工资于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签收,签收部分不满整百的零头部分于月底或次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虽然覃楚芬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转账发放的情况与覃楚芬主张的吻合,但对于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覃楚芬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覃楚芬主张的工资数额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不能对覃楚芬的工资进行举证,致使无法确认覃楚芬的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本院参照2010年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1元,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覃楚芬在职期间的工资为2291元/月。
二、关于桦毅公司应否向覃楚芬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工资1145.5元的问题。首先,桦毅公司主张于2012年1月18日已向覃楚芬发放了2012年1月的工资,当时签收的是覃楚芬的丈夫李庆明。对此,覃楚芬在庭审中承认其丈夫李庆明确实签领了2000元,且当时桦毅公司亦告知其丈夫该2000元现金包括覃楚芬2011年12月和1月工资,但覃楚芬表示不知道2012年1月工资是否足额支付。由此可知,桦毅公司确实曾向覃楚芬支付2012年1月工资,桦毅公司并非是故意拖欠覃楚芬该月工资,双方仅是对该月工资数额有异议。鉴于前述已认定覃楚芬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2291元,那么覃楚芬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工资为3436.5元(2291元×1.5),扣减覃楚芬丈夫收取的工资2000元,及桦毅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1000元,桦毅公司还应支付覃楚芬2012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的工资436.5元。
其次,桦毅公司主张即使覃楚芬收到的工资2000元未足额支付覃楚芬2012年1月的工资,在预付给覃楚芬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亦已包含2012年1月的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桦毅公司预付了20515.1元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给覃楚芬,却拖欠覃楚芬2012年1月的工资1145.5元,不合情理,故桦毅公司主张在预付给覃楚芬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亦已包含2012年1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应在预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减2012年1月工资436.5元,桦毅公司实际预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是20078.6元。
最后,鉴于原审法院认定桦毅公司已足额向覃楚芬支付2012年1月工资,故覃楚芬以桦毅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覃楚芬的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由于覃楚芬发生工伤时,桦毅公司尚未为覃楚芬参加工伤保险,故桦毅公司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覃楚芬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对覃楚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5元、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费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88.80元没有异议,且桦毅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覃楚芬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双方对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共292天的停工留薪期天数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因覃楚芬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91元,故桦毅公司应向覃楚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146.33元(2291×7+2291÷30×5+2291×2.5)。
关于覃楚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覃楚芬发生工伤时,桦毅公司没有为覃楚芬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按覃楚芬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因此,桦毅公司应向覃楚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56元(2291元×1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28元(2291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40元(2291元×40)。
因此,桦毅公司应向覃楚芬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5元、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费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4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40元,合计175264.13元;扣减已支付的20078.6元及代缴的个人社保费2469.6元,余款合计152715.93。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桦毅公司与覃楚芬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桦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按如下款项支付给覃楚芬175264.13元;扣减已支付的20078.6元及代缴的个人社保费2469.6元,余款合计152715.93,并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具体款项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5元;2、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费240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488.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2146.3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56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2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40元;三、驳回桦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桦毅公司负担。
上诉人桦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覃楚芬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是计时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1000元每月,从未加班,且工资从银行转账,有银行转账清单证明,故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应以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桦毅公司支付覃楚芬工伤待遇147817.1元,2、覃楚芬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覃楚芬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覃楚芬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多少?
关于覃楚芬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计算覃楚芬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其受伤前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桦毅公司应对覃楚芬受伤前的工资支付标准进行举证。桦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覃楚芬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元,并表示覃楚芬没有加班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桦毅公司虽提供了银行转账清单,但并未提供公司工资台账予以佐证,且其主张覃楚芬没有加班事实,故未发放加班费,但桦毅公司认可“覃楚芬于2012年1月16日晚上20时许在工作中受伤”,与其辩解的“覃楚芬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5时半”的主张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认为的覃楚芬月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覃楚芬主张其工资分现金和银行转账发放,月工资为2500左右,其中包括其加班工资,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在双方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参照2010年江门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覃楚芬的月平均工资为22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覃楚芬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3779元(2291×7+2291÷21.75×15+2291×2+2291÷21.75×1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56元(2291元×1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28元(2291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40元(2291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5元、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费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88.80元,共计人民币176896.8元。覃楚芬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视为其放弃对超出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的请求权,本院认为覃楚芬有在法定的权限内对其合法权益自由处分的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确认桦毅公司应支付覃楚芬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5264.13元。双方确认在以上款项中扣减桦毅公司已支付的20078.6元及代缴的个人社保费246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桦毅公司还应支付覃楚芬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52715.93元。
综上所述,桦毅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桦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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