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李茂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李茂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林。
委托代理人:左明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茂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婷,被上诉人李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三阳公司与李茂林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以三阳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三阳公司向李茂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2681元,三阳公司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劳动者基于工伤而得到的补偿性福利报酬,而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者本人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与其劳动相对应的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李茂林在停工留薪期没有进行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故仲裁委依据该规定,裁定三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现三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阳公司不向李茂林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李茂林负担。
李茂林在原审中辩称,1、三阳公司未足额支付李茂林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对劳动者因工伤所受损失的补偿,属于工资的范畴,且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待遇不变,三阳公司虽支付了李茂林部分劳动报酬,但未足额支付。2、三阳公司未依法为李茂林缴纳社会保险费。李茂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18元,而三阳公司为李茂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不足2000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应按职工本人工资缴纳,三阳公司虽为李茂林缴纳社会保险,但没有依法缴纳。所以在李茂林与三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只要满足上述任何一项,三阳公司均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茂林自2008年4月29日起在三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9月2日23时15分,李茂林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当电动自行车行至利津县津二路枣园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徐学强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茂林受伤住院治疗。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茂林在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1月28日利津县劳动能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茂林为工伤。2013年7月9日,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茂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3年9月26日三阳公司与李茂林解除劳动合同,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李茂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李茂林随后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三阳公司支付李茂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338.5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36000元,共计96175.50元。
2014年2月8日,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阳公司支付李茂林经济补偿金126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5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88元,共计62426.10元。三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茂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3元。李茂林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960.20元、3151.10元、3000.80元、2852.30元、2588.50元、3155.30元、3064.60元、2896.40元、2614元、2685.90元、2358.80元、2426.20元,共计33754.10元。李茂林受伤后,三阳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向李茂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10元、534元、446.70元、694.70元、722.70元、694.70元,共计3932.90元。东营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9元。
再查明,三阳公司自2009年6月起为李茂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至3月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缴纳基数均为1690元,4月至12月的缴纳基数为1900元,2012年1月至3月工伤保险的缴纳基数为1687元,4月至12月的缴纳基数为1900元。
庭审中,三阳公司与李茂林对李茂林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及李茂林的经济补偿金按其月工资2813元计算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茂林作为三阳公司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三阳公司与李茂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李茂林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李茂林为九级伤残,应支付12个月,故李茂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588元(东营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9元×12个月)。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茂林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2年9月受伤起,三阳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向李茂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32.90元,故三阳公司还应支付李茂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132.10元(李茂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13元×5个月-3932.90元)。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属劳动报酬,三阳公司未足额支付,李茂林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案三阳公司自2009年6月起为李茂林缴纳社会保险,但三阳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按照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规定的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最低基数缴纳,并非按法律规定的职工本人工资比例缴纳,三阳公司未依法为李茂林缴纳社会保险费,李茂林亦可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阳公司与李茂林均同意经济补偿金按李茂林月工资2813元计算,李茂林自2008年4月起在三阳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已5年有余,经济补偿金应按5.5个月计算,故三阳公司应支付李茂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471.50元(2813元×5.5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李茂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32.10元、经济补偿金15471.50元,共计6519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判决以上诉人未依法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被上诉人依法按时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等项目,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标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最低基数缴纳,一则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项目,且缴纳基数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最低标准。二则也是符合通常的做法,即在实际情况中,大部分企业都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最低缴纳标准为本公司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通常都是基于企业用工成本的考虑,这种情况已经被大多数人所认可并接受,已形成一种惯例。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依法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也是有悖于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的。综上,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望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
被上诉人李茂林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9年6月起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是按照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规定的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最低基数缴纳,并非按法律规定的职工本人工资比例缴纳,上诉人未依法为李茂林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也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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