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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凡与港芝(东莞)电子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0


刘中凡与港芝(东莞)电子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芝(东莞)电子制造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锦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必飞、魏蔚,分别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刘中凡因与被上诉人港芝(东莞)电子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中凡于2011年1月5日入职港芝公司工作,任职生产部A级技术员,双方签有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刘中凡月平均工资为3187元。刘中凡2013年5月工资,港芝公司已支付476元。

2013年5月9日,刘中凡因为工作安排、加班及调休的问题到人事部经理办公室要求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吵闹,经理要求保安带刘中凡离开办公室。刘中凡主张港芝公司口头将其解雇,港芝公司称并没有解雇刘中凡。

2013年5月10日,刘中凡向平山劳动站投诉。经劳动站协调,刘中凡于5月17日出具“事实和理由”,内容包括:1.本人刘中凡于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公司解雇出厂已经8.5天时间,请公司给本人解雇单;2.我被公司解雇后没有找到相应工作,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和向平山居委会协商调解;3.今天听公司说没有解雇我,可以的话,我想回厂上班,但是要支付我强迫出厂8.5天时间的工资;4.本人底薪应为1600元,要求每月加班时间为72小时,如果休息日生产车间有加班,刘中凡也要有休息日加班。对此,港芝公司出具“通知”,对于刘中凡的“事实和理由”回复如下:1.加班是根据部门工作任务和生产订单而定,对于加班时间公司无法预见和承诺;2.由于你本人已旷工数天未提供劳动,公司没有支付你旷工期间工资的义务;3.公司至今未主动解雇你本人,故无法出具解雇证明及无需支付相关经济补偿;4.请你立即返厂上班,如果连续旷工15天,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

港芝公司提供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调解经过”,证明港芝公司没有主动解雇刘中凡,“调解经过”内容为:刘中凡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到服务站投诉港芝公司,投诉内容为:1.公司实行强迫90天调休制度;2.拖欠工资;3.每周上班五天,每天上班8个钟,有两个月不用加班;4.被公司威胁不给其上班;5.公司将其解雇。服务站到港芝公司人事部了解到:刘中凡在2013年5月9日违反厂规,被责令回到工作岗位,从5月10日至17日未上班,工厂电话通知其回去上班,但其没有回去。经服务站与刘中凡沟通,刘中凡同意在2013年5月18日回去上班,刘中凡提出上述“事实与理由”的条件,工厂作出上述“通知”答复。公司从未发出解雇通知,刘中凡亦不能提供解雇证明。经我站了解结果用电话通知刘中凡并要求其回厂上班,刘中凡答应6月22日回厂上班。

港芝公司、刘中凡确认自2013年5月10日起,刘中凡未回到港芝公司上班。港芝公司提供刘中凡从2013年5月10日至31日的每日旷工报表、雇员动态表、通告,证明刘中凡旷工超过十五日,视为自动离职,港芝公司据此作出通告,终止与刘中凡的劳动关系。

刘中凡以港芝公司2013年5月9日违法将其解雇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港芝公司支付:一、2013年4月、5月工资2541元;二、赔偿金17000元。仲裁庭经审理,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231号仲裁裁决,裁决:港芝公司支付刘中凡赔偿金15935元及2013年5月工资600元,合计16535元,驳回刘中凡的其他仲裁请求。港芝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中凡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刘中凡提供调休通知,证明双方因调休问题发生纠纷,刘中凡就此问题投诉港芝公司后,港芝公司以不安排刘中凡加班来报复刘中凡;提供请假条,证明刘中凡2013年4月2日请假去拿仲裁裁决书,港芝公司不批准并扣了刘中凡100多元的工资。港芝公司质证认为调休通知没有实际执行,刘中凡请假港芝公司已经批准,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双方确认刘中凡2013年5月工资600元,港芝公司庭后提交批量明细信息证实已支付刘中凡5月工资476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通告、员工粮单、员工动态申请表、调解经过、“事实和理由”及“通知”、调休通知、请假条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中凡入职港芝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港芝公司是否在2013年5月9日非法解雇刘中凡。

港芝公司、刘中凡均确认2013年5月9日刘中凡在人事部经理办公室与经理发生争执,争执之后刘中凡主张港芝公司口头将其解雇,港芝公司称并没有解雇刘中凡,刘中凡没有提供港芝公司将其解雇的证据,根据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调解经过”可以证明,港芝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解雇刘中凡,并要求刘中凡回厂上班,刘中凡在2013年5月17日亦表示愿意回厂上班,但是由于港芝公司不能保证满足刘中凡提出的调底薪和加班的要求,刘中凡拒绝回厂上班,刘中凡提出的要求并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刘中凡要港芝公司满足其要求后才回厂上班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见,港芝公司在2013年5月9日没有解雇刘中凡,刘中凡主张在2013年5月9日被港芝公司解雇,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中凡确认从2013年5月10开始没有回到港芝公司上班,港芝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以刘中凡旷工十五天为由,视为刘中凡自动离职,解除了与刘中凡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无需向刘中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离职时港芝公司未支付刘中凡5月份的工资600元,根据其庭后提供批量明细信息证明已经支付5月份的工资476元,故还应当支付刘中凡5月份工资差额124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港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中凡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124元;二、港芝公司无需向刘中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港芝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中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港芝公司出具的通知并未送达给刘中凡,刘中凡在申请仲裁后才收到该通知,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港芝公司称曾电话通知刘中凡回厂上班,但未提供通话记录证明。三、刘中凡希望保持劳动关系是以8.5天时间的工资为条件,但港芝公司没有回复。四、本案中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港芝公司支付刘中凡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35元,并由港芝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港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芝公司是否需向刘中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5月9日,刘中凡与港芝公司经理发生争执,但没有证据显示港芝公司将刘中凡解雇。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参与刘中凡与港芝公司纠纷的调解,其出具的调解经过显示,港芝公司并未解雇刘中凡,而经过调解刘中凡同意回去上班。可见,刘中凡主张被港芝公司解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港芝公司无需向刘中凡支付违法解雇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中凡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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