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志安与上海普天宏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卢志安与上海普天宏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天宏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卢志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卢志安于2012年7月1日进入上海普天宏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宏美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约,劳动合同约定卢志安从事技术管理类工作,具体岗位按照岗位聘约约定,岗位聘约约定卢志安担任深圳项目经理(代),每月岗位工资3,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绩效工资和各类补贴根据卢志安绩效考核结果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予以发放,普天宏美公司于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卢志安当月全月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受到绩效考核结果变化而变动。卢志安于2013年4月15日完成深圳项目回沪,因普天宏美公司无其他项目,故安排卢志安自4月16日起在家等待新的工作安排。普天宏美公司实际未颁布《薪酬管理制度》,只颁布了工资支付办法。
普天宏美公司工资支付办法第八条规定,实行月度绩效考核的员工,当月的考核结果,在次月的绩效工资中兑现;员工在当季第一或第二个月,月不在岗达七个工作日(含)以上的,次月不发绩效工资。普天宏美公司陈述对于卢志安的考核仅限于出勤状况,即只要卢志安全部出勤就享有全额绩效工资,实质上是当月发放当月的绩效工资,并不是次月发放上一月的。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公司应按原标准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且公司两次安排相关员工工作岗位,均未能达成一致的,则按照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员工工资。在停工停产后,公司应积极提供新岗位,安排相关员工上岗,并视需要提供相关培训。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普天宏美公司每月均支付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总计8,000元。2013年4月普天宏美公司支付岗位及绩效工资总额6,000元。2013年5月及6月普天宏美公司支付岗位及绩效工资总额均为4,000元。
2013年6月5日开始,卢志安与普天宏美公司就工作情况等事项进行协商,但最终均无法达成一致,在这过程中普天宏美公司提出要求卢志安担任资料员,卢志安予以拒绝。卢志安另表示如果去另一项目担任项目经理需要经普天宏美公司重新聘用。
2013年6月8日,卢志安向普天宏美公司发函,表示普天宏美公司擅自扣发4月、5月工资,要求普天宏美公司补发。
2013年6月8日,卢志安与普天宏美公司邢震英及袁工进行谈话,内容涉及了工作变动、奖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但无法反映卢志安与普天宏美公司约定过提成。
2013年6月17日,普天宏美公司向卢志安发出通知,要求其2013年6月19日或6月20日回公司上班。卢志安于次日收到该份通知,表示此时普天宏美公司让其做的是资料管理而非项目经理。
2013年6月18日,卢志安向普天宏美公司发函,表示双方未能就变更岗位达成协议,其准备提起仲裁。2013年6月27日卢志安向普天宏美公司发函,表示普天宏美公司拖欠其2013年4月至6月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普天宏美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该函,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6月28日解除。
2013年6月27日卢志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03号,要求普天宏美公司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3、深圳项目提成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裁决:一、普天宏美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志安2013年4月1日至6月18日的工资差额8,000元;二、普天宏美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卢志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15.09元;三、对卢志安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卢志安与普天宏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卢志安请求判令普天宏美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深圳项目提成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普天宏美公司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卢志安2013年4月1日至6月18日的工资差额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15.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卢志安主张的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卢志安的岗位为深圳项目经理,深圳项目完工后,卢志安即回上海,此时,因普天宏美公司无其他项目,故没有安排卢志安工作,可见卢志安在家待命并非卢志安原因造成,普天宏美公司客观上剥夺了卢志安取得全额绩效工资的机会,此种情况对于卢志安来说相当于停工,故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普天宏美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卢志安4月、5月的全额工资,因普天宏美公司对于卢志安绩效工资的考核仅限于出勤,且该两月因普天宏美公司原因导致卢志安没有出勤,故普天宏美公司应当足额支付4月、5月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即普天宏美公司应补足该两月工资差额6,000元。双方自2013年6月5日开始就包括工资、岗位在内诸多内容进行协商,但最终均未达成一致,并未形成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普天宏美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卢志安2013年6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普天宏美公司实际付给卢志安的工资金额高于该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普天宏美公司无需向其补足6月其余绩效工资。关于卢志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该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双方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惩处的是用人单位的恶意拖欠报酬。而本案中普天宏美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安排卢志安继续担任项目经理,实际也足额支付了岗位工资,只是对于绩效工资是否应足额发放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其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不属于主观恶意,故不应受到法律的惩治,原审法院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判定普天宏美公司无需向卢志安支付经济补偿金。卢志安另主张的关于深圳项目的提成款,因卢志安并未举证双方对于提成进行过约定,故卢志安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没有支持卢志安的部分请求,因卢志安没有就此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普天宏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志安支付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二、上海普天宏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卢志安支付经济补偿金8,315.09元;三、驳回卢志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卢志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普天宏美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卢志安的主要理由为:其2013年4月15日完成深圳项目回上海至普天宏美公司报到,因上海无项目,普天宏美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让其在家等通知。2013年4月至6月期间,普天宏美公司擅自扣发其工资10,000元。其为此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形式与普天宏美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普天宏美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存在明显主观恶意。2013年6月5日至6月17日期间,其在停工状态下与普天宏美公司就支付被扣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普天宏美公司自己指定一个资料员的岗位通知其6月20日上班,该行为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本身就违法。其为此于6月27日向普天宏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的规定要求普天宏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普天宏美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同时,其2013年6月5日至6月17日期间停工也系普天宏美公司所致,普天宏美公司应当支付其至2013年6月28日止的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普天宏美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卢志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普天宏美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支付上诉人卢志安工资差额8,000元。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普天宏美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支付上诉人卢志安工资差额8,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卢志安未就该项仲裁裁决主文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对其要求普天宏美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普天宏美公司虽未足额支付卢志安绩效工资,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此确因普天宏美公司对绩效工资是否应足额发放存在理解偏差所致,非主观恶意不予支付。原审法院亦已对此作了详尽阐释,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故对卢志安要求普天宏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上海普天宏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卢志安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志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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