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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梅诉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3


陆红梅诉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陆红梅。

  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einerSchmi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

  委托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红梅诉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梅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屈小荣、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红梅诉称:其2010年10月初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10月19日,与被告在上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重庆长安福特(三工厂)油漆车间项目结束,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黄茅坪金山大道长安福特工业园,以现金形式支付基本劳动报酬,税前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项目结束该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未明确约定其他事项,亦未告知其他事项。在职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至18点,中间吃饭1小时,有考勤。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补贴及部分加班费。2012年1月1日至4月1日,被告新增了激励工资,并将原告基本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2012年8月31日至9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全面移交工作,立即休假至同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部分休息日加班仍未调休,亦未收到加班费,且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得知项目现场工作的员工都享有出差生活津贴和出差公寓设备津贴。原告因此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投诉书,但在期限内未得到处理结果。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出差津贴118,9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745元(出差津贴按照每天170元计算);2、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0,860.51元(包括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9,313.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448.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98.5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215.13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每月应发工资及出差津贴);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65.31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7,982.6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30.62元。被告已经开具离职证明,原告对离职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开具了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的离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出差,故无出差津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自然终止,原告自行提出要求转换工作性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第三及第四项诉讼请求重复计算,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完成重庆长安福特(三工厂)油漆项目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黄茅坪镇金山大道长安福特工业园,原告税前月工资为2,500元,合同中原告填写其户口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为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在重庆项目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调休休息日加班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2013年8月1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一开始在重庆项目部,2012年11月1日在上海办公地点工作。

  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内容为被告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出差津贴及公寓津贴。原告在投诉文书中陈述:2012年8月31日,重庆CFMACQ2(即重庆长安福特三工厂油漆车间项目)即将结束,被告安排原告全面移交工作。原告在投诉文书中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出差生活补贴114,570元、出差公寓设施补贴1,000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3,598.44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任务完成的经济补偿金25,989.51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前补发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3,758.87元,包括加班工资差额13,598.44元及经济补偿金10,160.43元。

  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出差津贴及25%补偿金;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50%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出具2012年10月31日离职的证明。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的离职证明,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的《规章制度》第3部分规定:本规章制度中商务出差是指改变通常的工作地点,包含去程和回程,如果有必要,可以临时在当地工作或借宿一晚;临时员工属于第三级别;第三级别员工长期出差超过一个月时间,公司会支付每天170元的预算费用。

  又查明:原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调整为2,800元,另有过节补贴、年终奖(需根据考核发放)及加班费。2012年6月27日,原告领取安全奖金1,000元。

  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中“办公室外出长差”一栏均标注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往来邮件、电子回单、收据、考勤记录、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9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一直是出长差,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应享受出差津贴。原告认为不论居住地在哪里,只要上班地点不在上海,均属于出差。且其他在重庆现场工作的同事,居住在重庆,亦享受了出差津贴。原告休息日加班每天为9小时,但调休只调休8小时,故原、被告计算的加班时间相差189小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且出差津贴也应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内,又因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差额,故应支付拒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2年8月中旬告知原告项目结束,双方前一份劳动合同在2012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就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合同解除时被告未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被告另外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又因被告是谎称项目于2012年10月31日完成,实施了欺诈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工资中包括妇女节津贴300元、中秋节补贴5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每工作一天有津贴3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17日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条款,系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议中约定“除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补差事宜之外,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不同意协商,并且拒付。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表达了被告协商的意愿,被告并未强迫原告签字,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并积极和原告沟通。

  2、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报到通知。

  被告称该通知系案外人发送,被告不清楚,亦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对通知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工作地点为重庆,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也在重庆,故原告不存在出差情况,主张出差津贴没有依据。因被告公司总部在上海,表格由总部系统设计,故将工作地点不在上海的员工均统计在出长差一栏,但这并非真实情况,只是因被告公司表格的设计缺陷导致。加班工资的差额是因为法律规定对计算基数作出调整导致的,并非被告恶意导致,且被告已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工作的重庆项目在2012年9月底结束,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终止原因一方面是工作项目履行完成,另一方面是原告要求调动到被告上海的部门工作。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将原告调动至被告上海部门,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了变更,重新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被告认为可以在新的劳务派遣关系结束后一并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在原告的要求下已经支付了前一份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无需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系依法终止,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本案已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应由法院重复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重庆长安福特油漆项目最终验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指明的项目已经在2012年9月27日完成。

  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项目在2012年9月27日完工,证据显示项目状态为“进行中”,故原告认为该项目仍在进行,验收只是阶段性验收。

  2、原告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清单。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另有加班费,从2012年2月起每月有金额不等的项目员工现场补贴,2011年3月、9月及2012年3月、9月分别发放300元、500元的过节费,2011年1月及12月有年终奖。

  原告认可每月税后总收入对应的金额,但认为其他部分与实际工资条内容严重不符。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黄茅坪镇金山大道长安福特工业园,原告在该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作地点亦在重庆市项目部,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被告处《规章制度》规定的出差情形,原告仅以考勤记录上标注为出长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出差津贴118,9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出差津贴25%的经济补偿金29,74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于2013年3月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及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此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0,860.5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6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20,215.1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被告未再责令期限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加付赔偿金的情形。现根据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加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5,184.38元。

  原告以双方劳动合同指向的项目并未完成,被告实施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已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30.6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红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5,184.38元;

  二、驳回原告陆红梅要求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出差津贴118,9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74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陆红梅要求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20,215.13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陆红梅要求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30.6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代理审判员陈 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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