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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领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周鸿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9


上海领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周鸿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领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宝

  委托代理人张**(系周鸿宝之妻)

  上诉人上海领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鸿宝于2008年5月3日进入领锋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采购总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周鸿宝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领锋公司支付周鸿宝工资至2012年11月,之后未支付周鸿宝工资。2013年4月30日,周鸿宝收到领锋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期满终止。为此,周鸿宝于2013年6月1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领锋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25,000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领锋公司支付周鸿宝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25,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领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周鸿宝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25,000元;2、不支付周鸿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周鸿宝则不同意领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领锋公司表示2013年4月29日周鸿宝与公司董事长谈话中,公司董事长并未告知周鸿宝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2日期满,但领锋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向周鸿宝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表明双方劳动合同不再续签,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显示的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周鸿宝则表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显示的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周鸿宝确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领锋公司认为周鸿宝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周鸿宝亦不提供或故意隐藏其保管的考勤卡,应视为周鸿宝迟到、早退或旷工,并从周鸿宝报销的相关交通费用表明周鸿宝经常不来上班,故周鸿宝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不应支付其工资。对此,根据常理用人单位负责对员工的出勤进行考勤,现领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鸿宝未正常出勤,且领锋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周鸿宝保管考勤卡,再从周鸿宝报销费用上推断周鸿宝经常不来上班,显然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及领锋公司发放周鸿宝工资至2012年11月止,领锋公司理应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支付周鸿宝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25,000元。故对领锋公司不支付周鸿宝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领锋公司不同意支付周鸿宝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称周鸿宝在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对此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遭周鸿宝否认。即使如领锋公司所述周鸿宝存在上述问题,领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提出解除与周鸿宝的劳动合同,但领锋公司并未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在原审审理中领锋公司表示2013年4月30日向周鸿宝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表明双方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确认该退工证明显示的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周鸿宝对此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故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期满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案中无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出现,因此,领锋公司理应支付周鸿宝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领锋公司不同意支付周鸿宝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周鸿宝在领锋公司工作年限及周鸿宝的工资标准,领锋公司应支付周鸿宝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对领锋公司要求不支付周鸿宝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领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鸿宝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25,000元;二、上海领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鸿宝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领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领峰公司只有原公司总经理王**及周鸿宝两位编制员工。作为公司高管,周鸿宝在离职时对其从事的工作和相关资料均未作基本清理和移交。现周鸿宝并未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领峰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其无权要求领峰公司支付相应工资。鉴于周鸿宝在领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失职行为,且造成领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领峰公司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领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领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鸿宝辩称:考勤记录并非由周鸿宝保管,亦不存在周鸿宝失职造成领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现不同意领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考勤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规范考勤制度,妥善保存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产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因考勤制度混乱或者管理不善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的,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记录实际由劳动者持有,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领峰公司与周鸿宝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领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时确认存在对周鸿宝进行考勤的事实。鉴于领峰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记录实际由周鸿宝保管和持有,原审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周鸿宝存在为领峰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并无不当,领峰公司应当支付周鸿宝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

  领峰公司在本案中虽然主张周鸿宝存在失职行为且造成领峰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但其并未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依领峰公司及周鸿宝的陈述,为劳动合同到期后领峰公司不愿续签。周鸿宝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领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领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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