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旗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包江涛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旗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包江涛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上海旗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敏,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芸,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异,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江涛。
原告上海旗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乐网络)诉被告包江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乐网络的委托代理人高芸、被告包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乐网络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负责原告处的机构设置、人员招聘、员工福利及社会保险统筹、审批经费开支、设备购买、项目承担等工作。被告作为总经理,因对原告不满,自2013年3月起长期非法占用原告办公场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生活住所,2013年8月28日,被告将原告办公财产扣押,并更换门锁,导致原告员工无法进入开展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均遭拒绝。被告恶意拖延项目进度对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原告认为办公场地租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将原告的办公资产转移,应当赔偿。现在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331,542.30元,其中包括2013年3月23日至9月23日的房租62,780元、办公用品99,952元、2013年3月至8月的水电煤通信费6,244.30元、2013年8月28日至9月15日的员工工资损失72,566元、项目违约金90,000元;2.赔偿因北京卓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暂不支付原告智能防控平台三维系统费用产生的损失180,000元。
被告包江涛辩称,该涉案房屋系其代表原告租赁的,是原告的办公地,故房租、水电煤、电信等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居住在内是原告同意的。原告的办公设备等原告均已经拿走,不存在损失。智能防控平台三维系统的工作已经完成了,北京卓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费用不是被告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5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13年3月23日起原告在涉案房屋办公,被告居住在该房屋中,该房屋由原告承租并签有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9,200元。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3日至9月23日的租金。
2013年8月28日,原告员工黄某某报警,称被告与原告有股权纠纷,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更换,原告其他员工无法进入。被告表示8月25日原告已经将办公用品搬离该地址,之后未在内办公,被告还居住在该房屋中。
原告与北京卓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智能防控平台三维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由原告作为技术开发人进行该项目的系统开发。被告表示该项目第一期已经完成并交付,是否收到相应款项被告不清楚。
2013年6月27日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表示被告的个性和工作态度不能代表和管理好团队,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被告表示其最后工作至6月28日。
原告另提供了一组水电煤发票联,其中最后一期费用为2013年7月12日至8月11日的电费。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17日由北京卓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律师函,函中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开发工作,至今未交付符合验收标准的智能防控平台三维系统,故暂不支付合同尾款180,000元。被告表示对于是否收款不知情,但是其已经完成了其应当完成的工作。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雇人将办公设备搬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2年9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非法侵占的财产;2.赔偿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住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1,542.30元;3.支付北京卓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暂不支付智能防控平台三维系统造成的损失18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报警记录、技术开发合同、房屋租金发票、律师函、证人证言、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表示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已经搬离,故自8月26日起该房屋实际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承担自该日起的租金,因原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23日至9月23日的租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9月23日的租金8,606.45元(9,200÷31×29)。
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无法采信该证人证言,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办公用品、设备等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公设备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2013年3月至8月的水电煤电信等费用,因原告当时在其中办公,双方对于该类费用的分担未进行过约定,房屋也是以原告名义承租,故原告应当承担该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类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员工工资损失,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员工无法开展工作,故本院无法支持。
最后关于北京卓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损失,因在律师函中指责原告开发的系统未达标,而原告无法证明该结果系被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违约金及180,000元的合同尾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旗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至9月23日的租金8,606.4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旗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 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阮译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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