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金媛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金媛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伟华。
委托代理人程霞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媛媛。
上诉人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霞光,被上诉人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媛媛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苏秦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金媛媛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苏秦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金媛媛工资。2012年9月25日,苏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金媛媛,因金媛媛未提交劳动手册,苏秦公司解除了与金媛媛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金媛媛申请仲裁,要求苏秦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代通金并要求苏秦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报销出差费用800元。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20号裁决书,裁决苏秦公司为金媛媛补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同时支付金媛媛交通报销款150元。金媛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金媛媛诉称,其自2011年12月1日进入苏秦公司,从事软件编程工作,2012年9月25日,苏秦公司向金媛媛发出电子邮件,以金媛媛未交劳动手册为由,决定自2012年9月29日起与金媛媛解除劳动关系。金媛媛在苏秦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9月30日。苏秦公司未支付金媛媛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并且苏秦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金媛媛在苏秦公司工作期间,苏秦公司一直未为金媛媛缴纳社会保险费。金媛媛在苏秦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差花费800元,苏秦公司未为金媛媛报销。金媛媛在苏秦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0元。据此请求判令苏秦公司:1、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2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3、支付差旅费报销款800元;4、依法为金媛媛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苏秦公司辩称,金媛媛系2012年2月1日入职苏秦公司,2012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不同意支付金媛媛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金媛媛的月工资为6,000元,非12,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苏秦公司系口头解除与金媛媛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是金媛媛隐瞒工作经历,金媛媛在苏秦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另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金媛媛未告知苏秦公司。同时金媛媛在入职之前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金媛媛在入职苏秦公司的时候也没有将此情况告知苏秦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于报销800元的出差费用,如果金媛媛能够提供相应的单据,苏秦公司同意凭票报销。如果金媛媛无法提供相应的出差费用单据,苏秦公司仅同意支付金媛媛150元的报销费用。
金媛媛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苏秦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20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苏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员工信息登记表,旨在证明该信息登记表的右下角注明了填写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说明金媛媛系2011年12月1日入职苏秦公司;苏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信息登记表封面注明了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011年11月28日仅是应聘的时间,同时该证据表明金媛媛没有如实填写该登记表,没有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告知苏秦公司。
3、资产使用登记表,旨在证明金媛媛自苏秦公司领用办公电脑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苏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苏秦公司已经在2011年12月份确认金媛媛系其员工,所以提前发放了办公电脑。
4、通讯录、电子邮件若干,旨在证明2011年12月5日,苏秦公司工作人员张俞发给金媛媛电子邮件,要求其下载苏秦公司的通讯录(金媛媛同时将该通讯录递交法庭,该通讯录中有金媛媛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011年12月5日苏秦公司工作人员张俞发给金媛媛电子邮件,要求金媛媛更改电子邮件的落款;2011年12月8日,金媛媛与苏秦公司工作人员万家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工作成果;2011年12月12日,苏秦公司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金媛媛电子邮件,要求对2011年的工作进行总结;2011年12月15日,苏秦公司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金媛媛电子邮件,通知金媛媛更换发票专用章;2011年12月15日,苏秦公司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金媛媛参加2011年12月19日下午的工业软件测试与质量管理高峰论坛会议,金媛媛后按时参加了该会议;苏秦公司经质证,表示通讯录系苏秦公司发给金媛媛的,对于2011年12月15日更换发票专用章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1年12月15日通知开会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群发的,金媛媛确实也参会了;对于2011年12月8日的电子邮件不清楚;对于2011年12月5日发送的修改邮件落款的电子邮件可能发出过;苏秦公司代理人解释,苏秦公司系为了让金媛媛尽快进入工作状态,所以群发给金媛媛相关电子邮件。
5、2012年9月25日的电子邮件2封,旨在证明2012年9月25日,苏秦公司向金媛媛发送电子邮件,以金媛媛经多次催促仍未递交劳动手册为由决定自2012年9月29日起解除与金媛媛间的劳动关系,第二封邮件是金媛媛提出了异议,苏秦公司回复不交劳动手册无法办理社保;苏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苏秦公司发给金媛媛的,由于金媛媛未交劳动手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苏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6、2012年8月13日及2012年9月13日的电子邮件各一封,旨在证明苏秦公司催促金媛媛递交劳动手册和社保缴纳记录。金媛媛补充说明,其在苏秦公司工作期间,与另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7月23日与另一家单位劳动关系终止,金媛媛已经将该情况告知苏秦公司;苏秦公司对该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金媛媛已经告知苏秦公司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法证明金媛媛将与另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苏秦公司,苏秦公司催促过金媛媛递交材料,以便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苏秦公司不清楚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金媛媛与惠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金媛媛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内容没有造假;苏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金媛媛在惠普公司的工作时间。
8、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692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嘉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金媛媛系2011年12月入职苏秦公司;苏秦公司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并且苏秦公司表示从未在该案仲裁庭审中确认金媛媛系2011年12月入职苏秦公司的。
苏秦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金媛媛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金媛媛系2012年2月1日入职苏秦公司,并且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金媛媛隐瞒了自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金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媛媛称是公司要求填写2012年2月1日入职,良好、无疾病是打印的,不是金媛媛填写的,金媛媛已经告知公司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了,进入公司前金媛媛也通过了公司安排的体检。
2、员工信息登记表,旨在证明金媛媛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并且金媛媛隐瞒了工作经历,该登记表也注明,如果隐瞒相关情况,愿无条件被公司开除;金媛媛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是否认自己作假。
3、试用自我总结,旨在证明金媛媛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日;金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系工作了3个半月之后才写的总结。
4、提交本人劳动手册原件事宜通知书,旨在证明苏秦公司在金媛媛入职后多次要求金媛媛递交劳动手册,以便办理社保手续,但是金媛媛一直未将劳动手册交与苏秦公司;金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手写内容为其本人书写,也要求单位按照12,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
5、上海社会保险网丧劳鉴定信息查询,旨在证明金媛媛于2010年11月3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金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未再进行劳动能力方面的鉴定,金媛媛同时表示该材料是其于2013年2月或3月份提供给苏秦公司的;苏秦公司代理人表示该证据材料系其通过安远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询获得的,非金媛媛提供的。
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旨在证明由于金媛媛与苏秦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苏秦公司书面通知金媛媛解除劳动关系;金媛媛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过或收到过该材料。
7、证据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退回的通知、物业证明,旨在证明苏秦公司向金媛媛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金媛媛拒收,具体是9月25日打印,9月26日寄出的;金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苏秦公司邮寄了很多材料其都拒收;苏秦公司也确认证据六并未送达金媛媛。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苏秦公司对于金媛媛所提供的证据1即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20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据3资产使用登记表、证据4中的2011年12月5日由苏秦公司工作人员张俞发给金媛媛的下载2011年12月份通讯录的电子邮件及其所附的通讯录、2011年12月15日苏秦公司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金媛媛的通知金媛媛2011年12月19日参加会议的电子邮件、2011年12月12日苏秦公司工作人员发给金媛媛要求收集年终总结报告的邮件、2011年12月15日苏秦公司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金媛媛的启用新版发票专用章的电子邮件、证据5即2012年9月25日的苏秦公司工作人员陈玉莲发给金媛媛的两封电子邮件、证据8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69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金媛媛对于苏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据3试用自我总结、证据4提交本人劳动手册原件事宜通知书、证据5上海社会保险网丧劳鉴定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苏秦公司虽对金媛媛证据4中的2011年12月5日由其工作人员张俞发给金媛媛的修改电子邮件落款的电子邮件表示可能发过,同时对2011年12月8日金媛媛发给苏秦公司工作人员万家驹的电子邮件表示否认,但是该两份电子邮件的形式和其他电子邮件形式类似,并且在苏秦公司所认可的通讯录上、群发的邮件上都能证明张俞和万家驹系苏秦公司工作人员,同时金媛媛表示所有的电子邮件都保存在其电脑中,故原审法院对该两份电子邮件予以确认;根据金媛媛证据2显示金媛媛系2011年11月28日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根据金媛媛的资产使用登记表显示金媛媛系2011年12月2日从单位领取办公电脑一台。根据金媛媛的证据4可以显示2011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5日的金媛媛与苏秦公司间就金媛媛在苏秦公司工作的情况进行联系、沟通,并且苏秦公司已将金媛媛作为苏秦公司的工作人员统计进入了员工通讯录。金媛媛与苏秦公司均认可金媛媛根据苏秦公司的安排参加了2011年12月19日的工业软件测试与质量管理高峰论坛。虽然金媛媛与苏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2月1日,但以上证据,均显示2011年12月金媛媛已经进入苏秦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媛媛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间在苏秦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金媛媛证据五可以确认2012年9月25日苏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联系金媛媛,以金媛媛未提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了与金媛媛间的劳动关系。苏秦公司的证据六、七也显示出,苏秦公司并未向金媛媛有效送达除2012年9月25日的电子邮件之外的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庭审中,金媛媛与苏秦公司均认可苏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金媛媛工资,每月工资为6,000元;苏秦公司证据五显示,2010年11月3日,金媛媛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金媛媛当庭陈述,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间,金媛媛除与苏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外,同时与另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另一家单位的状态是休假。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金媛媛向苏秦公司主张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份的工资24,000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苏秦公司虽认为金媛媛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未向金媛媛提供劳动,但是根据金媛媛填写入职申请表、领取办公电脑的时间以及各类电子邮件往来以及金媛媛被苏秦公司安排去参加软件会议等证据,认定金媛媛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苏秦公司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金媛媛在2012年1月份从苏秦公司离职的情况下,认定2011年12月、2012年1月金媛媛一直在为苏秦公司提供劳动的。故对于金媛媛向苏秦公司主张2011年12月、2012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媛媛虽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同时金媛媛与苏秦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金媛媛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从苏秦公司领取的工资为6,000元。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亦为6,000元,故认定苏秦公司应支付金媛媛2011年12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000元
2、关于金媛媛向苏秦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苏秦公司庭审中表示其系口头解除与金媛媛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是金媛媛隐瞒工作经历,欺骗苏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金媛媛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苏秦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以金媛媛未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了与金媛媛间的劳动关系;以未交劳动手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法定的解除理由,双方劳动关系也不会因未交劳动手册受到影响。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苏秦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金媛媛必须递交劳动手册;虽然2011年11月3日金媛媛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未再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但是金媛媛当时因个人患病而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金媛媛没有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从国家获取任何的补贴和特殊待遇,我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同时,金媛媛并未因身体原因影响到其与苏秦公司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媛媛与苏秦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金媛媛虽表示其在与苏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与另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另一家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对其在苏秦公司工作造成影响;综上,苏秦公司以金媛媛未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与金媛媛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金媛媛向苏秦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金媛媛与苏秦公司均确认金媛媛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底,那么,金媛媛自2011年12月1日入职,共在苏秦公司工作了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苏秦公司应支付金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月工资)×1个月×2倍=12,000元。
3、关于金媛媛要求苏秦公司支付出差报销款800元。金媛媛并未就其出差的单据向法院举证;苏秦公司在仲裁开庭时认可已经收到了金媛媛提供的150元的差旅费单据;苏秦公司在本案开庭时也同意支付金媛媛报销差旅费150元,故对苏秦公司的意见予以照准,苏秦公司应支付金媛媛差旅费报销款150元。
4、关于金媛媛向苏秦公司主张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金媛媛要求苏秦公司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媛媛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的工资12,000元;二、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三、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媛媛差旅费报销款150元。
判决后,苏秦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苏秦公司上诉称,金媛媛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非适格的劳动者,没有劳动履约能力,因而无权享受劳动者所特有的劳动权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赔偿金是为保障劳动者所设定的一项权益,劳动者被单方解除需要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金媛媛为完全丧劳人员,不存在劳动权利被剥夺的前提,故依法不能享受劳动者该项权益。金媛媛填写的员工信息登记表陈述虚假的工作经历,造成苏秦公司以为金媛媛处于无业状态可以正常录用。金媛媛隐瞒其完全丧劳的重大事实,致使苏秦公司以为金媛媛身体状况良好,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劳动合同。金媛媛以欺诈手段与苏秦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且苏秦公司也属于依法解除,金媛媛无权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在明确金媛媛入职时间前提下,苏秦公司才对金媛媛提前发放电脑、将其纳入通讯录、群发邮件、甚至参加行业会议,但不能认定为金媛媛已在为苏秦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驳回金媛媛一审相应的诉讼请求。
金媛媛辩称,金媛媛虽然作为完全丧劳人员,但金媛媛仍有劳动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金媛媛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向苏秦公司告知相关情况。金媛媛也没有从民政部门获取过任何的补助,靠自己的劳动保障其基本生活。苏秦公司是以金媛媛不提交劳动手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提及其他理由。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金媛媛与苏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苏秦公司已向金媛媛发放电脑等办公用品,并要求金媛媛代表苏秦公司参加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会议,这是苏秦公司安排金媛媛工作的表现形式。可见,双方劳动关系自金媛媛为苏秦公司提供劳动时建立,苏秦公司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起承担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支付金媛媛劳动报酬。金媛媛虽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并没有申领国家给予的经济补助,而是自食其力,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生活费用。既然苏秦公司与金媛媛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各项劳动权利,确实维护金媛媛正当权益。苏秦公司单方解除金媛媛劳动关系,不因金媛媛丧失劳动能力就可免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法定经济赔偿金的责任。即使金媛媛存在没有如实告知苏秦公司其为丧劳人员,鉴于金媛媛在为苏秦公司工作期间未出现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或影响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仍为合法有效。金媛媛与苏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与其他用人单位维系着劳动关系,但没有对其在苏秦公司工作产生负面影响,即未损害苏秦公司的合法权益。苏秦公司以金媛媛与两家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为由,抗辩金媛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苏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苏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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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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