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郭墨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郭墨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墨峰
上诉人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汽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郭墨峰于2006年3月16日进入五菱汽销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
2013年6月14日,郭墨峰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6月14日12时许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安路818号五菱公司上班,其与店长周瑞斌因为人事调动问题发生争吵,周瑞斌动手将其打伤”。当日,康桥派出所民警对郭墨峰做了询问笔录,郭墨峰陈述其被店长周瑞斌打伤,其未动手打对方。同日,郭墨峰至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结论为眼外伤、眼眶骨折。2013年6月20日,五菱汽销公司向郭墨峰发出“开除通知”,内容为:“因你于2013年6月14日在公司内与上级主管打架,并于2013年6月15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鉴于以上情况,给予开除。”2013年6月24日,康桥派出所民警对周瑞斌做了询问笔录,周瑞斌陈述:“2013年6月14日11时许,我将郭墨峰叫到我的办公室,向他告知公司的人事调动决定,公司决定将他调往崇明分公司,他表示不同意,同时开始拍桌子,我从座椅上站起来,叫他不要拍桌子,他没听,还动手推了我一下,我摔倒在地,我站起来后也推了他一下,他就用拳头打我额头,我也还手了,用拳头打了他,门外的同事听到动静后进来,把我们双方拉开了。我的手被抓伤,左膝盖被撞伤。”2013年6月25日,康桥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郭墨峰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墨峰系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伴右侧上颌窦积液,构成轻伤。2013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郭墨峰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2013年6月14日其被故意伤害案予以刑事立案。2013年7月24日,郭墨峰与周瑞斌就郭墨峰受伤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
2013年7月10日,郭墨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菱汽销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支付2006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全勤奖12,000元、竞业限制补偿10,000元、高温费8,000元;3、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工资9,000元。2013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五菱汽销公司支付郭墨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二、五菱汽销公司支付郭墨峰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工资4,229.40元;三、五菱汽销公司支付郭墨峰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高温费700元;对郭墨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五菱汽销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郭墨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郭墨峰最后出勤至2013年6月14日。五菱汽销公司尚未支付郭墨峰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工资。郭墨峰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5,171.10元。
原审庭审中,五菱汽销公司提供人事变动(奖惩)申请表1份以及郭墨峰书写的检讨书、悔过书、保证书各1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之前郭墨峰也发生过打同事的行为,被公司处以记大过处分。郭墨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五菱汽销公司另提供员工手册1份,证明五菱汽销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二章“人事管理规定”第22条“惩处行为规定”第五项第14、15小点的规定对郭墨峰作开除处理。郭墨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其存在打架及旷工行为。五菱汽销公司又提供人事变动(奖惩)申请表2份、周瑞斌书写的事件经过1份及公告1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郭墨峰与周瑞斌打架,五菱汽销公司对两人均作开除处理。郭墨峰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系事后补制作,2013年6月14日五菱汽销公司口头开除郭墨峰,6月20日给郭墨峰书面开除通知,但未开除周瑞斌,周瑞斌一直上班至7月19日被拘留那天。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五菱汽销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对郭墨峰作开除处理,开除事由为2013年6月14日郭墨峰与主管周瑞斌打架以及自6月15日起不上班,对此五菱汽销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从五菱汽销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一组证据为人事变动(奖惩)申请表及郭墨峰书写的检讨书、悔过书、保证书,此系2013年6月14日之前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五菱汽销公司主张郭墨峰与周瑞斌打架,虽有公安机关对周瑞斌做的询问笔录及周瑞斌书写的事件经过,然该两份证据均系周瑞斌的单方陈述,五菱汽销公司也未能提供周瑞斌被打伤进行治疗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五菱汽销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而郭墨峰被周瑞斌打伤之事实,有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史、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郭墨峰自6月15日起未上班,系受伤后在家休息,五菱汽销公司认定郭墨峰旷工显属不妥。五菱汽销公司以郭墨峰打架及旷工为由对郭墨峰作开除处理,缺乏事实依据。五菱汽销公司要求不支付郭墨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郭墨峰在五菱汽销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五菱汽销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77,566.50元。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工资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高温费,原审法院确认仲裁裁决内容。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墨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566.50元;二、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墨峰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工资4,229.40元;三、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墨峰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高温费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五菱汽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郭墨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菱汽销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郭墨峰和周瑞斌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二人打架起因、经过的陈述虽然各自不同,但均是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进行陈述,公安机关并未最终确定这起事件的起因。从一般常理判断,周瑞斌不可能无端殴打郭墨峰,郭墨峰也不可能单纯被动挨打。根据双方陈述,从公正第三方的立场,完全可以判断双方从争吵到互殴的过程,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和不当行为。同时,其公司还在原审中提供了郭墨峰之前在公司殴打其他员工的检讨书、悔过书、保证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虽不是直接证据,但作为旁证材料,也能够起到间接证明本起事件中郭墨峰存在打人主观故意的可能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存在不当。郭墨峰自2013年6月15日起未上班,未请假,构成旷工。即便郭墨峰受伤在家休息,也应当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根据郭墨峰的陈述,其在事件发生后还曾回到公司借医药费,由此证明其所受伤害程度根本未达到不能向公司办理正常请假手续的地步。原审法院认定郭墨峰不构成旷工,存在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墨峰辩称,其没有动手打周瑞斌,周瑞斌知晓其报警,周瑞斌如受伤完全可以报警却没有报警,反而第二天就去旅游,可见他没有受伤。其2013年6月14日去上诉人五菱汽销公司行政部借钱看病,并请休病假,但行政部人员当场就将其开除。另外,五菱汽销公司允许员工在有急事的情况下事后补假,即便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才能被开除,其当时受伤严重,也不符合规章制度的开除条件。故不同意上诉人五菱汽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五菱汽销公司陈述:被上诉人郭墨峰因打架受伤后,同事送其去医院。后郭墨峰从医院回公司借钱看病,公司行政经理叶娴没有说过开除郭墨峰,只是告知郭墨峰,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打架斗殴会被开除。当时郭墨峰说其要去看病,叶娴对其说先去看病,回来以后再说。后来郭墨峰三天未到公司上班,其公司电话告知郭墨峰旷工满三天被开除了。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五菱汽销公司在书面通知中以郭墨峰与上级主管打架、2013年6月1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就已查明事实而言,未有充足证据证明郭墨峰确有与上级主管打架的行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五菱汽销公司亦明确知晓郭墨峰受周瑞斌殴打致伤、郭墨峰曾向公司提出要去看病,在此情况下,五菱汽销公司以郭墨峰连续三天未到公司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显属不当行使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五菱汽销公司主张其公司未违法解除郭墨峰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五菱汽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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