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正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新正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正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权
上诉人上海新正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技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权系新正技术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吴权从事业务工作。新正技术公司为吴权办理了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新正技术公司并为吴权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亦由新正技术公司承担。
2013年6月17日,吴权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正技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76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协助吴权向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归还劳动手册、开具退工单并支付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18,7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478号裁决,由新正技术公司支付吴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946.67元、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3,112.24元,对新正技术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新正技术公司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吴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946.67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迟延退工的经济损失3,112.24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05年6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权2004年9月1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8月2日,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吴权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原审法院还认定,北京大学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于2000年8月16日为吴权填写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显示吴权自1996年10月18日招工进北大方正公司工作,1999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
原审庭审中,新正技术公司陈述,吴权原系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北大方正公司在新正技术公司成立时将吴权派至新正技术公司工作,而吴权的劳动关系于2000年1月1日北大方正公司转制时方才转至新正技术公司。新正技术公司与北大方正公司系方正集团下设的兄弟公司,两公司在2000年1月1日之前在同一地点办公。2009年6月1日起,经双方约定吴权停薪留职,新正技术公司不再支付吴权工资,但为吴权缴纳社保,吴权在外跑业务并收取业务款交予新正技术公司系履行股东的义务。由于吴权损害公司利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且不履行股东义务,连股东会也不参加,故新正技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为吴权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之后,新正技术公司多次通知吴权来领取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但吴权一直不来领取,故最终以快递的方式向吴权邮寄了上述材料。吴权对此则称,其于1996年10月18日进入北大方正公司工作,1997年8月12日新正技术公司成立后,吴权成为新正技术公司的员工。2009年6月1日起,吴权经公司领导同意停薪留职,但双方未约定停薪留职至何时。新正技术公司自2009年6月起停发吴权工资,但吴权仍在外为新正技术公司跑业务,负责收取业务单位款项,应得的提成则用于充抵社会保险费的个人负担部分。吴权从未收到新正技术公司要求其办理退工的通知或短信,其系于2013年5月查询得知社保于2013年3月起停缴,故认为新正技术公司已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而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7月6日,吴权收到新正技术公司邮寄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并知晓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表示,吴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新正技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为吴权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于2013年3月1日解除。现双方一致确认,吴权自2009年6月1日起不再正常上班,新正技术公司自该月起不再支付吴权工资,仅为吴权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原审庭审中均表示吴权2009年6月1日起为停薪留职。停薪留职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但在工资的支付、福利待遇上与原劳动关系相比存在变化。根据规定,停薪留职者在期满后未实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又未实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没有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用人单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然,新正技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停薪留职的期限,新正技术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吴权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前曾通知吴权回公司上班而吴权拒绝上班。在此情况下,新正技术公司直接为吴权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解除与吴权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妥。此外,就新正技术公司所称其系因吴权损害公司利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且不履行股东义务而解除与吴权的劳动关系,然,新正技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权存在损害公司利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新正技术公司亦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吴权有不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综上,新正技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为吴权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解除与吴权劳动关系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新正技术公司理应依法支付吴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计算吴权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虽然新正技术公司为吴权办理的是2000年1月1日起的招工手续,但新正技术公司与吴权原工作单位系同一集团下设的兄弟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新正技术公司确认1997年8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吴权确为其提供劳动。因此,仲裁自1997年8月12日起作为计算吴权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仲裁裁决新正技术公司支付吴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946.67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新正技术公司不同意支付吴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正技术公司不同意支付吴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迟延退工的经济损失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妥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包括为劳动者填写退工证明并送达劳动者、办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返还劳动手册等。劳动者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的3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本案中,新正技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为吴权办理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15日内向吴权送达退工证明并返还劳动手册。因新正技术公司未及时向吴权送达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导致吴权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故新正技术公司理应承担向吴权支付延迟退工经济损失的责任。现新正技术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以EMS向吴权邮寄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双方一致确认该邮件于2013年7月6日送达吴权,故新正技术公司应按本市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吴权至2013年7月6日止的延迟退工经济损失2,753.79元。
关于吴权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新正技术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吴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新正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946.67元;二、上海新正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权延迟退工经济损失2,753.79元;三、上海新正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新正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新正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新正技术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吴权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来办理延续停薪留职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属于中止履行状态。其公司只是因吴权的股东身份并依吴权的要求仍为其缴纳包括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没有向吴权收取停薪留职的管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也不超过2年。对于这种停薪留职到期后,劳动关系空挂中止履行的状态,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其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已为吴权办理了退工手续,当时电话通知吴权来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而吴权没有及时来办理,故其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将相关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寄给吴权。其公司无需支付吴权迟延退工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权不同意上诉人新正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新正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权在双方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双方陈述,吴权仍为新正技术公司跑业务并收取业务款,新正技术公司则承担了包括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难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确实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新正技术公司以劳动关系中止履行为由主张其有权随时单方解除与吴权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新正技术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新正技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为吴权办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后,迟至2013年7月5日向吴权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确系属实,亦无在案证据证明吴权对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新正技术公司须支付吴权迟延退工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同。故对新正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正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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