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SSBENJAMINSHUSTER。
委托代理人马金株,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裕康。
上诉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冷开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冷开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株,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裕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0年5月17日至一冷开利公司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该日起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车间主任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冷开利公司不对陈实行考勤管理。劳动合同到期后,一冷开利公司不再要求续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冷开利公司数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非标准工作制,但所获批准的岗位并不包含车间主任。
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陈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陈月工资9,01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陈月工资9,641元;2013年4月起陈月工资9,978元。在职期间,陈未领取过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2013年6月24日陈提起仲裁,要求一冷开利公司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54,388.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1.69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16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报销款828元。2013年8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一冷开利公司支付陈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1.69元、报销款828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
一冷开利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
一冷开利公司诉称,陈曾系该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陈不实行考勤,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陈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从未向一冷开利公司提出加班工资事宜,直至仲裁才提出。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陈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仲裁,超过一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另,报销款828元一冷开利公司已支付给陈。综上,一冷开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陈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1.69元、报销款828元。对仲裁裁决一冷开利公司支付陈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无异议。
陈辩称,其在职期间岗位系车间主任,一冷开利公司多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非标准工作制,但所获批准的岗位并不包含车间主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虽约定陈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陈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并经一冷开利公司审批报销了休息日加班当天的出租车车费,一冷开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对于报销款828元,同意不要求公司支付。
原审庭审中,陈提交了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出租车报销审批单明细及月统计表,报销理由为加班,一冷开利公司累计报销了陈延时下班的出租车费199次、休息日出勤的出租车费42次(往返)。陈提交了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出租车费发票,该期间陈休息日共上班3天,出勤时间为7.5小时或8小时,平均每个休息日出勤7.67小时。一冷开利公司称报销出租车费发票和是否加班无关,是因陈赶不上班车而给陈的一项福利,休息日同样如此。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对劳动者实行非标准工作制的,应提前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现一冷开利公司在未获得相应批准的情况下同陈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陈休息日加班的,一冷开利公司应按陈的工资标准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陈提交的费用报销明细中的出租车费报销理由为加班,一冷开利公司称平时及休息日出租车发票的报销同加班无关,是对赶不上班车的员工的一种福利,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冷开利公司应按标准工时制的加班工资计发方式向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陈在职期间一冷开利公司累计报销的休息日出租车费次数,法院确认陈在职期间休息日共加班42天。一冷开利公司未能提供陈在职期间已报销的出租车费发票,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根据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休息日出租车费发票按每次休息日加班7.67小时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冷开利公司应支付陈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1.69元。
陈不要求一冷开利公司支付报销款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双方对一冷开利公司支付陈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4,011.69元。二、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54元。三、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报销款人民币8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一冷开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冷开利公司上诉称,公司内部实行三种工时制,其中,不定时工时制不作严格考勤管理,但是标准工时制和综合工时制均要求严格执行公司考勤刷卡制度,加班需要事先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擅自滞留公司不视作加班,加班的支持文件包括考勤记录(即刷卡记录)以及经批准的加班申请表,但从未包括出租车费报销单。并且无论何种工时,如周末上班,均可安排工作日调休。故原审简单以陈出租车费发票的次数和所显示的时间认定为加班的次数和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原判以推算计算陈的加班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再次,陈第一次提出仲裁请求是在2013年6月24日,其请求中的2012年6月25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时效期间且无其他不可抗力或法定事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陈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加班工资系劳动者应得之收入,属劳动报酬范围,根据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陈于2013年5月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离职,次月即提起仲裁请求,并完整地提供了其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出租车报销审批单明细及月统计表,显然陈在时效内及时地主张了自己的权益,故其请求中的2012年6月25日之前的加班费部分法院应予处理。一冷开利公司所主张时效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加班之事实,提供了费用报销单、费用报告截屏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载明系因陈加班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考虑到陈的岗位职责为车间主任,其于休息日到岗工作与其所在生产线的运转相联,系亦非公司所指滞留单位不归。一冷开利公司为陈报销加班车费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期间陈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确认。据此,一冷开利公司应依法向陈支付加班工资。现一冷开利公司又称,以陈出租车费发票的次数和所显示的时间认定加班的次数和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通常的报销流程,陈难以保存出租车费发票等一系列原始报销单据,陈作为劳动者已穷尽其举证能力。一冷开利公司未能提供考勤卡予以证明已对陈双休日的加班予以调休,或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陈精准的上下班时间,故原判依据陈的合理推算,酌定其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冷开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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