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优弈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钟国繁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优弈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钟国繁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290号
原告上海优弈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亚洪。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勇,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国繁。
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燊昊,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优弈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国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弈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郝勇,被告钟国繁及委托代理人周东、陈燊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弈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并于当日签署了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书》。其后,被告升任副总经理。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投资设立了“上海优即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1月19日投资设立“上海即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是上述两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高达95%,上述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与原告公司基本相同,“优即讯”与“优弈讯”名称雷同。原告随即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拒绝回应,并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在职期间自设与原告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背弃诚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的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远大于提成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407.11元。
被告钟国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原告处的销售总监属于空挂,所有工作内容都需向上级请示汇报,并无相应权限。被告虽出资成立两家公司,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汇报工作,只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明确的招投标计划和决定。原告2013年没有与客户签约与被告没有关系,签约与否也不是由被告来决定的。原告拖欠支付被告提成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提成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处的销售总监,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每月工资5000元,并按公司销售制度提成。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3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以后为原告工作。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信提出辞职,原告收到该份辞职信。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发放的提成款为245407.11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提成工资321360.3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12000元。该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提成劳动报酬245407.11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包括月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对未发放被告提成劳动报酬245,407.11元未表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提成劳动报酬245,407.11元。原告以被告违约在先并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为由作为不发放提成劳动报酬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优弈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国繁提成劳动报酬人民币245407.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优弈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薛梅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祝杨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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