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姚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姚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沼。
委托代理人杨士敏,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益。
委托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敏、被上诉人姚益的委托代理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姚益于2003年6月18日至展华公司工作。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首部填写了姚益的现住址及常住户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XXX号”,同时还写明了姚益的联系电话,以及紧急联系人姓名及其电话。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展华公司聘用姚益从事生产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姚益怀孕。同年8月13日,姚益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病史记载姚益为早孕。之后,展华公司知道姚益怀孕之事。
2012年9月3日姚益事假1天、9月4日-11日期间姚益病假6天、9月12日-21日期间姚益事假8天、9月24日-27日期间姚益事假4天,姚益上述病事假展华公司均已进行统计登记;9月考勤记录显示姚益仅于9月4日、28日上班出勤。
2012年10月,展华公司将姚益调入化验室工作,由一名课长负责管理姚益的请假和工作。10月考勤记录显示姚益于10月5日、9日、10日出勤,另姚益于10月8日事假1天、10月11日-31日期间事假15天,上述事假展华公司均已进行统计登记。
2012年10月15日,姚益至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病史记载这是首次记录,诊断意见为“先兆流产”,治疗意见为“保胎,卧床休息,对症处理……”。
2012年11月1日-7日期间姚益事假5天,该事假展华公司均已进行统计登记;11月考勤记录显示姚益于11月8日、9日、12日、13日、14日上班出勤;11月15日没有考勤记录。根据展华公司处的统计记录显示,展华公司记录姚益11月15日这一天的“假别”为“放班”。
根据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史记录显示,2012年11月15日上午,姚益又至该医院就诊,病史记载:患者复诊,双下肢水肿,心律不齐,胎正,胎动可;建议患者加强休整,保胎,继续门诊随诊。
2012年11月16日,姚益在展华公司上班,并打卡考勤。从2012年11月19日(星期一)开始,姚益未再去展华公司上班。
2012年11月30日,展华公司以姚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姚益之间的劳动合同。展华公司就解除姚益劳动合同之事,已经以落款日期为“2012-12”的《与姚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形式书面通知公司工会,主要记载:姚益于2012年11月15日无故旷工一天,自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无故旷工,无法与其本人及家人取得联系,本人也未主动联系公司;公司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依员工手册5.10条予以解雇处理。工会在此函上注明了“因无法和该员取得联系,但缺勤状况属实。”
2012年12月15日,姚益又至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病史记载:建议患者严格卧床休息,保胎,必要时行剖宫产,停止妊娠。
2013年1月7日,展华公司向姚益邮寄信件一封。该信件于1月10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
2013年1月15日,姚益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该院建议立即至三级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姚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并于1月16日进行剖宫产术。
2013年2月1日下午,姚益至展华公司签收了姚益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
又查明:展华公司《员工手册》中的“休假申请”规定:各种请假应于休前一天提出,如一日以上需提前一周提出。请假程序:申请人→权责主管核准→人事单位。如遇突发伤病或紧急事故,应于当日上班时间一日内委托同事或家属通知该单位主管,请其代为填妥假卡并完成请假手续。当事人通知时应事先说明请休假别及请假时数。事假一年合计不得超过14日,普通伤病假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30日。假卡由各课文书统一保管并统一提交人事课,当人事课登录结案后,再由各课文书收回。“奖惩规定”规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查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应予以解雇,其中列举的情形之一(标注5.10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24小时(含)以上者”。“薪酬与福利”规定:事假全年合计不得超过14天,当年度到职者,依比率递减之,超过部分以旷工论;一次申请超过3天者,应检附说明随假卡一并送审,经核准后始休假;病假证明文件应于次一工作日结束前补送至管理部;病假全年合计不得超过30日,住院者不在此限;病假1天(含1天),必须要有病假证明,超过3天,要有住院证明,否则人事课将以事假处理。
再查明:2013年4月8日,姚益申请仲裁,要求展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3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万元。之后姚益变更加班工资的请求,即要求展华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1,500元。在仲裁庭审中,姚益称:姚益因怀孕的缘故,故经常要请病假,公司告知姚益请病假的程序比较复杂,可以准予姚益请事假无需任何手续,公司也不会视姚益为旷工,故姚益2012年11月19日起的未上班及之前的未上班均是公司课长同意的事假。展华公司表示姚益2012年11月19日前的未出勤是请了事假,但在2012年11月19日起的未出勤并未向展华公司请假;根据规定,请假需要申请与审批流程,还需要填写员工请假卡予以记录,但姚益未经规定程序,课长与其电话也联系不上,故展华公司针对姚益不上班且也联系不上的情况,于2013年1月7日寄送了挂号信。另外,展华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以品管课孟凡浩名义出具,并由展华公司盖章的《姚益事件说明》的书面材料,该材料主要记载:姚益自2012年中怀孕后,鉴于工作环境的考量,将其安排至稽核工作,后又安排至切片室从事切片分析工作;因身体原因,姚益自2012年9月请病假1周,假期结束后仍无法正常上班,故鉴于其孕妇身份,且没有提供病假单,课内一直以事假方式处理,每次请假期限为1周,连续2周左右,期间一直有与姚益确认请假方式,因其无法亲自办理,一直由组长代办理;10月份姚益上班后即安排到切片室,但10月中旬开始化验室股长反映姚益已多日未出勤,且没有跟他请假,咨询我是否有在我这边请假,此时才了解到这个信息,此段时间已无法与姚益取得正常联系,但有打电话给她老公,她老公有拜托我们帮其请假,同样以事假处理;长期事假后,姚益有在11月初来公司上班,但后续又有未请假直接不上班情况发生,后续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组长也无法打通她的电话,她老公的电话同样无法打通,此时才根据公司规定,正式向人事提出旷工申请。
2013年6月13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217号裁决,裁决展华公司应支付姚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20元,对姚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展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
展华公司诉称: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姚益于2012年7月1日怀孕后,于2012年11月15日及当月19日起无故不到展华公司上班。展华公司按姚益在劳动合同上留与展华公司的通讯信息与姚益多次联系,终未能联系到姚益,而姚益也未能主动联系展华公司。在此情况下,展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和企业规章制度,在2012年11月30日作出与姚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无法联系姚益,遂进入对姚益劳动合同解除后续事项的处理,至企业医务处开出离岗体检通知,展华公司尝试再向姚益发出挂号信件,但还是被退回,姚益直至2013年2月1日才到展华公司处领取退工通知单。因不同意展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无视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展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展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展华公司、姚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合法解除,并在原审庭审中增加一项不同意姚益的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即不同意支付姚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20元。
姚益辩称:不同意展华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姚益怀孕后,展华公司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在未通知姚益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中,姚益称:(1)2012年11月19日之后未出勤,是去姚益丈夫老家辽宁,因为姚益丈夫的父亲病危,2012年11月18日就去了,那时候姚益也给主管孟凡浩打电话了。2012年11月19日下午,姚益打孟凡浩的手机,说姚益身体不好,医生希望姚益静养,他没问姚益要请多少时间的假,姚益说先请事假,因为病假单就算开了也无法从辽宁那边拿给公司,因为孟凡浩这样说,姚益就没有再与公司联系。
(2)姚益有去辽宁的医院定期检查胎儿,那时候没有住院,但已经发现胎儿不好了。姚益在辽宁的这段时间只是在家里休养,因为姚益怀孕身体浮肿,医生不敢用药,所以在家静养。第一个月的时候医生给姚益开了病假单,后来因为姚益说没法寄到上海的公司,医生就不给姚益开病假单了。姚益是2013年1月6日或7日坐别人的私家车回上海的,路上有朋友照顾,从东北回上海后因身体状况很差,医生让姚益不要出去,因为身体状况不能上班,所以无法回公司销假。姚益丈夫是2013年1月13号晚上回上海的。2013年1月15日姚益开始住院,直到2013年1月17日、18日姚益丈夫去展华公司请假,才知道姚益已经被开除了。
(3)姚益家庭地址以前一直是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XXX号,在2011年底搬迁了,因为姚益当时还在公司工作,没想到会发生之后的事情,就没有把新地址告诉公司。劳动合同上所留的紧急联系人姚益丈夫的手机号码在2011年1月就不用了、姚益的手机号在2011年上半年也不用了,因为姚益的手机号码没有实名制,故不能补号,但之后姚益换了新手机号码,就把新手机号码给了孟凡浩。
(4)根据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显示,2012年11月5日下午4时17分,展华公司的总机拨打过姚益丈夫136开头的新手机号码,这个新手机号码是姚益的实名制手机号码,但由姚益丈夫在使用,所以展华公司应该是知晓姚益的联系方式。
姚益就其主张提供了136开头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并结合仲裁中以孟凡浩出具的说明,证明孟凡浩知晓姚益的联系方式,他说的是没打通,与手机通话清单相对应,而且这个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12月一直在用,不存在展华公司所说的打不通的情况。
展华公司称:2012年9月、10月姚益都是按照企业的请假制度进行请假的,公司也给予了姚益病假或事假。孟凡浩说在2012年10月份接到过姚益的电话,考勤是按照姚益事假处理的,2012年11月后就联系不上姚益或姚益丈夫了。2012年11月15日姚益没来上班,2012年11月17日、18日是双休日,是不用上班的,2012年11月19日姚益没有来上班,后姚益一直没来上班,所以证明孟凡浩也没有联系上姚益。姚益提供给公司的固定电话无人接听,留的两个手机号码也无人接听,因此才根据姚益提供的地址邮寄信件,但被退回。展华公司经向孟凡浩核实,孟凡浩没有收到过姚益于2012年11月19日打给他的电话,也不知晓姚益的新手机号码。展华公司从2012年9月左右知道姚益已经怀孕,因为根据考勤来看,2012年9月时姚益就经常以请事假的方式休息,可能是姚益无法请到病假,所以以请事假的方式来休息。
对于姚益的手机通话清单,展华公司认为清单上的时间看不清楚,应该是在2012年11月初,但总机号码能看清,是公司的总机,证明展华公司所知晓的姚益的联系方式都已经找不到姚益了。而且,即使按照姚益所说在2012年11月-12月正常使用该手机号码,但如果孟凡浩在这期间打这个电话姚益没有接到,姚益应该主动回电话,现因姚益没有回电话,证明公司还是无法联系到姚益,姚益对其缺勤行为是放纵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政策等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对于怀孕女职工应给予特定的方便和照顾。本案中,姚益怀孕后存在先兆流产的情况,因此医嘱要求姚益保胎、卧床休息及对症处理,后来甚至于医嘱姚益“严格卧床休息,保胎,必要时行剖宫产,停止妊娠”都证明了姚益的身体状况一直不好。而从考勤记录及展华公司统计的病事假记录来看,姚益从2012年9月起几乎一直是以请事假的方式来休息,并且多次连续长时间的请事假,每个月上班出勤仅仅是几天,而请事假期间实际是在医院就诊,以及医嘱要求姚益卧床休息进行保胎的时间,所以这种情况也印证了姚益不容易向展华公司请到病假,只能以请事假方式达到休息的事实。这也从展华公司有关超过3天病假,必须要提供住院证明,否则以事假处理的规定进一步得到印证。因此,展华公司的这种规定,以及诸如病假全年合计不得超过30日的规定,均有悖于客观情况,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致使姚益虽然怀孕且医嘱需要卧床休息进行保胎的情况下也只能以请事假的方式变相获得病休的权利。故根据上述情况,再综合展华公司从2012年9月起给予姚益大量的事假进行休息,并没有按照员工手册有关全年事假不超过14天,否则以旷工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及以孟凡浩名义出具的《姚益事件说明》所反映的展华公司知晓姚益身体状况不好,故请假方式随意,没有按照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处理,并且一直是展华公司方主动联系到姚益方了解相关情况后再作处理,以及展华公司仍知道姚益方的联系电话,而且还在2012年11月初与姚益方进行电话联系等事实,法院有理由相信姚益有关其因怀孕缘故要经常请病假,公司告知姚益请病假的程序比较复杂,可以准予姚益请事假无需任何手续,公司也不会视姚益为旷工的说法成立。基于上述事由,并且根据姚益于2012年11月15日就诊后,医生再次医嘱姚益加强休整、保胎,即需要卧床休息的事实,以及展华公司没有按照之前一贯的做法联系到姚益方了解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展华公司即认定姚益为旷工,显然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展华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与姚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姚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889元。对展华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展华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合法解除的请求,既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有关合同解除的情况在本案处理中也已作出认定,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8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展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展华公司上诉称,原判无视查明的事实,展华公司对于姚益作事假人性化处理,并不能直接推导为对于姚益在2012年11月15日及当月19日起无故不到展华公司上班,事后未补假的行为也应当做事假处理。根据原审查明之事实,姚益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6日上班,2012年11月15日在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试想,一个被医生诊断为下肢水肿,心律不齐,需要保胎的孕妇,却以超出正常人的体力在一天之内多次换乘不同交通工具往返千里以上,继2012年11月16日上班后又赶赴本溪市。如此高强度、超体力的旅行,却被原判认定姚益身体一直不好,也不容易向展华公司请到假。展华公司认为对于姚益的怀孕,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了特定的方便和照顾,但不能超出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姚益在已经医嘱加强休整、保胎,卧床休息的情况下,远赴本溪市,并自2012年11月19日起就不再上班并中断联系,在2013年1月6日或7日回上海后也不事后补假或请家属补假。展华公司对姚益在此期间的缺勤做旷工处理,于法有据,若按原判,将会导致劳动人事管理和企业生产秩序上的混乱,也是对其他遵守劳动管理制度积极生产员工的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姚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姚益辩称,病历上所记载的就诊日期确实有误,应当是2012年11月17日或19日,因时间久远故无法再提供挂号发票及过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请病假手续非常繁琐,故姚益和公司已达成共识,可以事后补假。因姚益的公公病危,姚益作为高龄产妇迫不得已搭车赶赴本溪市,回上海后身体状况又非常不好,作为展华公司应予谅解,但展华公司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均规定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在姚益怀孕伊始,展华公司考虑到姚益身体欠佳,又系高龄产妇,确实对姚益予以了照顾,对其请假做了人性化的处理,包括姚益请假方式随意,未严格按照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予以处理其请假等。此后,按姚益所称,因其亲属在本溪市病危,故不得不赶赴本溪市,也属事出有因。此时,姚益若能多打一个电话,或委托家人、朋友代为履行请假手续,告知展华公司家中情况以及自己的身体情况,主动和单位沟通,以期取得单位人性化的考虑,更为妥当。反观,展华公司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单位的自主权,但姚益已在展华公司工作近十年,该公司也已明知姚益怀有身孕,且系高龄产妇,再加之双方在此之前已对请假方式达成一致,故展华公司在解除之际更应审慎行使,多方核查。从本案现有证据可见,展华公司在2012年11月初存有与姚益联系之事实,在姚益2012年11月14日及16日仍有上班的情况下,却未再核实,径行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确有不妥,原判据此判令展华公司支付姚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88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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