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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海与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1

孙洪海与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洪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占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洪海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元宝山区刘家店元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洪海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11月8日,孙洪海在井下采煤时受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赤峰市实施《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二十六条,元通公司应支付孙洪海伤残津贴。(二)孙洪海请求经济补偿金,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一、二审判决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洪海仲裁时提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孙洪海不享受伤残津贴的待遇并无不当。关于孙洪海主张元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申请仲裁时孙洪海未提出该项请求,一审诉讼中孙洪海未对此提出反诉,二审期间元通公司与孙洪海就经济补偿金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二审判决孙洪海可另行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孙洪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洪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王苏宁

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格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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