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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陈冬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1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陈冬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冬。

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顺丰公司自2007年8月起为陈冬冬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顺丰公司与陈冬冬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顺丰公司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冬冬上月全月工资。陈冬冬在顺丰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15日。当日,顺丰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陈冬冬老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载,“……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陈冬冬已收悉该通知。

2011年11月9日,陈冬冬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丰公司支付其2010年高温费、2010年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要求顺丰公司为其补缴相应期间的综合保险。该会以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345号案立案受理。同年12月15日,陈冬冬撤回了该案的仲裁申请。

2012年12月11日,陈冬冬以前述相同仲裁请求再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顺丰公司提交了陈冬冬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内载,陈冬冬工资由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考核及季节性的高温费组成,其中2010年7月至同年9月顺丰公司按照100元/月标准发放陈冬冬高温费,共计300元。陈冬冬对该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另顺丰公司与陈冬冬一致确认,陈冬冬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2013年1月1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279号裁决书,由顺丰公司支付陈冬冬2011年1月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元、2010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津贴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7.12元,对陈冬冬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顺丰公司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顺丰公司无须支付陈冬冬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元;2、顺丰公司无须支付陈冬冬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00元;3、顺丰公司无须支付陈冬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7.12元。

原审庭审中,顺丰公司陈述,2011年3月8日15时05分,陈冬冬按照客户电话要求上门取件,但陈冬冬未按规定立即用靶枪扫描所收快件,也未在收件后一个小时内交到最近的分部,违反了操作规程。当晚20时16分,陈冬冬为了掩饰过错,使用靶枪扫描了该快件,导致系统显示的收件时间为20时16分。后顺丰公司在抽查中发现了陈冬冬上述违规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顺丰公司提交快递面单扫描件、快递流转记录及谈话笔录等一组证据。其中编号为200377268796的快递面单右半部分内载,收件员工号为079339,寄件人签署栏的时间为3月8日20时30分;快递流转记录显示,陈冬冬于当日20时16分上门收件,当日20时20分该件到达徐泾点部。2011年6月10日的谈话记录内载,陈冬冬称于同年3月8日15时左右收到收件通知,当日15时05分上门收件,当时该件还没做好。当晚19时许陈冬冬将该件上交。陈冬冬知晓顺丰公司关于下件后1小时之内取件上交至公司的规定,但因为当时收件多,其收了50-60件快件,致使该编号为200377268796的快件过了4个多小时才上交至公司,当中耽搁了一个班次。而其收件时未使用靶枪,直至当晚19时许才用靶枪作了扫描。谈话记录最后4行内容为,“问:伪造记录是怎样解释的?答:没去就做37原因代码。问:原因代码37代表什么?答:在客户处等5分钟。”陈冬冬对快递面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该面单右半部分均系由其填写;称其未见过快递流转记录;陈冬冬称谈话记录最后4行系顺丰公司事后添加,对记录其余内容及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另陈冬冬陈述,当日15时其接到收件通知,于15时05分到了客户处。但客户还没准备好快件,故其先去其他客户处收件,过了半小时后再回到该客户处取了件。而当时还有50-60家不同地点的快件要去收,故其没有时间将该件交至中转处,一直拖到了当晚20时,但其并无所谓的伪造记录行为。

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原审庭审中顺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1.1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陈冬冬的两份签收单。该规定内载,“……2.2.7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2.7.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C.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公司或进行诈骗等恶意行为的:……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本人或他人违规、违纪证据的;……”两份签收单的时间则分别为2007年7月及2011年6月1日,顺丰公司称其于2011年在1.1版基础上作修订后出具了2.0版的规定,并再次让陈冬冬作了签收,而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为该1.1版规定。陈冬冬对该1.1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2007年7月的签收单均不予认可,对2011年6月的签收单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其于当时签收过奖惩规定。

原审庭审中,顺丰公司陈述,其公司20时前有中转班次可周转快件,但因陈冬冬未及时扫描,致涉争快件未能及时中转。而陈冬冬对未能在1个小时内送至分部的快件,应当作出说明后由顺丰公司进行处理,不能私自用靶枪扫描。陈冬冬事后私自用靶枪扫描误班快件的行为属故意掩盖之前的违规行为,故其按照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陈冬冬则称在实际操作中,对错过中转时间的快件有交由分部主管处理及直接用靶枪扫描两种处理方式。

为证明陈冬冬工资情况,顺丰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交陈冬冬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一份,其中显示,陈冬冬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573元、不定额的加班工资及绩效考核奖等项组成,其中2010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顺丰公司按照6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陈冬冬高温费。陈冬冬则称,其对该工资清单中显示的实得金额不持异议,但工资构成内容系顺丰公司虚构,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顺丰公司表示,认可陈冬冬2011年度至离职时有2天应休年休假,但陈冬冬于2011年6月即已离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即使要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亦应以陈冬冬的月基本工资1,573元作为计算基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顺丰公司称,按照其公司制订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陈冬冬将未及时上交的快件私自用靶枪扫描即属于“故意掩盖事实真相”,据此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因顺丰公司未能举证其就收派员事后使用靶枪属严重违纪并可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之事项制订过相应的规章制度,而顺丰公司套用《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条款解除与陈冬冬的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对于公司规章制度的任意性解释,实难令人信服。顺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充分合理之理由,理应支付陈冬冬相应赔偿金。关于工资基数:顺丰公司于仲裁及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清单构成内容不一致,对顺丰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之构成不予采信。顺丰公司于仲裁时已确认陈冬冬月收入系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而陈冬冬于原审庭审中对于顺丰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所显示的工资总金额并不持异议,故按照陈冬冬相应期间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顺丰公司应当支付陈冬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6.08元。

关于顺丰公司要求判令无须支付陈冬冬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津贴的诉请,顺丰公司的理由为陈冬冬本案仲裁已超过时效,对此,按照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陈冬冬就相关争议事项于2011年11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同年12月15日撤回申请,仲裁时效自此时起重新计算。2012年12月11日陈冬冬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相关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顺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至离职时止,陈冬冬未能享受2011年度年休假,而该原因非可归咎于陈冬冬,故顺丰公司理应支付陈冬冬当年度的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该金额高于仲裁已支持金额,现陈冬冬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高温费津贴:与前述同理,顺丰公司于仲裁及诉讼中提交的工资清单构成内容不一致,且顺丰公司于仲裁时已确认陈冬冬月收入系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提成组成,故对顺丰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及其已发放陈冬冬2010年度高温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相关规定及当年度气温情况,顺丰公司应支付陈冬冬高温费津贴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判决:一、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冬冬2010年度高温费津贴300元;二、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冬冬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元;三、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冬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6.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陈冬冬各负担2.5元。

判决后,顺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顺丰公司上诉称,2011年3月8日15时05分,陈冬冬按照客户电话要求上门取件,但陈冬冬未按规定立即用靶枪扫描所收快件,也未在收件后一个小时内交到最近的分部,违反了操作规程。当晚20时16分,陈冬冬为了掩饰过错,使用靶枪扫描了该快件,导致系统显示的收件时间为20时16分。陈冬冬事后私自用靶枪扫描误班快件的行为属故意掩盖之前的违规行为,故其按照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须支付陈冬冬2010年度高温费津贴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70.4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16.08元。被上诉人陈冬冬书面辩称不接受上诉人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顺丰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称,其公司的《上海区新入职收派员培养手册》收派员收件操作流程7(收尾工作)中规定“确保运单信息正确无误后,收派员应当着客户面做手持终端‘正常收件’操作,及时传递快件信息,彰显我司实力。”同时顺丰公司表示该培养手册是新入职的收派员都要进行培训的,但没有书面的送达依据。鉴于顺丰公司未就其补充事实中所涉的培养手册曾送达陈冬冬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顺丰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处理的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顺丰公司希望通过公司运营发展促进快递网络的不断优化,确保服务质量的稳步提升,奠定业内客户服务满意度的领先地位,该愿望并无不妥,但是,顺丰公司该项愿望的实现应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存在作为基础。本案中,顺丰公司主张2011年3月8日15时05分,陈冬冬按照客户电话要求上门取件,但陈冬冬未按规定立即用靶枪扫描所收快件,也未在收件后一个小时内交到最近的分部,违反了操作规程,顺丰公司应当就该操作流程存在并已送达陈冬冬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顺丰公司还主张当晚20时16分,陈冬冬为了掩饰过错,使用靶枪扫描了该快件,导致系统显示的收件时间为20时16分。陈冬冬事后私自用靶枪扫描误班快件的行为属故意掩盖之前的违规行为,故其按照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顺丰公司应当就存在收派员事后使用靶枪属故意掩盖之前的违规行为并可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提供依据。本案中,顺丰公司未就其系合法解除与陈冬冬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相应的制度依据,因此,顺丰公司解除与陈冬冬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陈冬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所作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顺丰公司应当支付陈冬冬高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顺丰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陈冬冬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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