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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祥与仙崎纺织(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53

田海祥与仙崎纺织(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崎纺织(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煌煌。

  委托代理人:谢洪雁、林小霞,分别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上诉人田海祥与上诉人仙崎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田海祥于2011年1月13日入职仙崎公司,任机电班长。次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20元,每月25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每月30日为发薪日,支付上月的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田海祥正常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10小时,在此基础上的月标准工资为4100元,2012年10月起调整为4500元。2013年3月,田海祥所在的机电工程组人数减少,只剩下3人,不足为一个大部门,机电工程组被撤销,归口到行政部门管理。田海祥不再是电工班长,其之前所做的文件资料及报告工作改由他人负责。同年3月9日,田海祥将其使用的电脑交给吕少宏保管。同年3月11日,田海祥以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仙崎公司送达书面的辞职通知,但没有工作人员签收。当日,田海祥与仙崎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相关物品的交接手续。后田海祥通过挂号信向仙崎公司邮寄辞职通知,因公司拒收,信件于同年3月13日退回。同年3月22日,仙崎公司发出通告,以田海祥连续11天未到公司上班,决定对其作无薪自离处理。2013年3月14日,田海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仙崎公司(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3月拖欠的工资及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差额共计14225.21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240元(4096元/月×2.5个月);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不低于50%的赔偿金12232.6元;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6月18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3)968号逾期未裁决证明。田海祥遂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田海祥与仙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仙崎公司支付田海祥2013年1-3月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11235.05元(1月4389.16元、元旦加班费189.65元;2月4365元、2月3日、8日和17日三天的加班费379.29元、2月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8.95元;3月工资1343元),2012年未休完的法定年休假工资4天另1小时工资777.56元,2011年、2012年春节及2012年国庆节放假期间未支付的值班加班费2212.6元,合计14225.21元;3.仙崎公司支付田海祥额外经济补偿金3556.3元(14225.21元×25%);4.仙崎公司支付田海祥经济补偿金10240元;5.仙崎公司支付田海祥赔偿金12232.6元,该赔偿金为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仙崎公司为田海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7.仙崎公司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田海祥2012年只休带薪年休假1天。仙崎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支付台账表显示,该表内容包括员工每个月上班的总工时、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节假日加班时间、应发工资金额、扣款(代扣代缴)金额、实发工资金额,员工每月领取工资时,需在工资支付台账表的最后一栏签名。田海祥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时,均签了名。仙崎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考勤表显示,2月5日至2月18日春节放假,田海祥2月3日、2月24日休息,其他时间为正常出勤。田海祥主张该月春节放假期间其参与了值班,并提供了公司人事行政部发的通告一份,该通告写明2月5日至2月18日春节放假,春节放假值班人员为四人,田海祥为值班人员之一。春节放假期间,上班时间比较灵活,只要求打卡一次。田海祥称该期间公司的打卡机坏了,故没有打卡。双方确认田海祥2013年2月份工资中的扣款为349.90元、田海祥2013年3月工资为1160.74元。仙崎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田海祥支付了2013年1月工资4196.43元,仙崎公司确认该月元旦的劳动报酬是按200%的标准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仙崎公司安排田海祥上班,只支付了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明显不妥,仙崎公司依法应向田海祥支付2013年元旦工资差额63.22元(1100元÷21.75÷8×10×(300%-200%)]。田海祥2012年只休一天带薪年休假,尚有4天未休,仙崎公司依法应向田海祥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05.75元[(1100元÷21.75÷8×10×(300%-100%)×4]。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田海祥2013年2月工资金额问题;二、仙崎公司是否拖欠田海祥2011年、2012年春节及2012年国庆节的加班费;三、仙崎公司应否向田海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根据田海祥提供的光盘,结合仙崎公司人事行政部所发的通告,原审法院认定田海祥在2013年2月5日至2月18日春节放假期间在仙崎公司值班,期间仙崎公司的打卡机出现故障。由于田海祥春节放假期间值班时间是比较自由的,有关的加班费宜以每天8小时计算。田海祥2013年2月已按约定正常出勤,工资标准为4500元,扣除应扣款349.90元,为4150.10元。由于该月田海祥春节放假期间值班有一个周日(2月17日)和三个法定节假日(2月9-11日),仙崎公司应依法向田海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556.32元(1100元÷21.75×1×200%+1100元÷21.75×3×300%)。故仙崎公司应向田海祥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总额为4706.42元(4150.10元+556.32元)。由于仙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田海祥2013年2月3日为休息,而田海祥并未提供当日加班的证据,原审法院对田海祥的2月3日加班的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田海祥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相关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田海祥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支付台账签名,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工资金额和加班时间等的确认。现田海祥称仙崎公司拖欠其2011年、2012年春节及2012年国庆节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仙崎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春节及2012年国庆节的加班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仙崎公司未及时支付田海祥2013年1月的工资,田海祥于2013年3月11日以仙崎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田海祥与仙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该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仙崎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田海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40元(4096元/月×2.5个月)。田海祥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仙崎公司拖欠田海祥2013年1-3月的工资是事实,但并无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或责令支付的情形,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25%的经济补偿金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吸收,田海祥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海祥要求仙崎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应由仙崎公司缴纳的费用。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双方对2013年3月的工资金额并无异议,仙崎公司应向田海祥支付2013年3月工资1160.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仙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海祥支付2013年元旦工资差额63.22元;二、仙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海祥支付2013年2月工资4706.42元;三、仙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海祥支付2013年3月工资1160.74元;四、仙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海祥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05.75元;五、仙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海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40元;六、驳回田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仙崎公司负担。

  田海祥、仙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海祥上诉称:1.田海祥工作时间一直为6天10小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时间,10小时全部为正班时间,不上班必须填写请假条。2.其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主张的加班费时间均是24小时值班。2.2013年2月份的加班时间应按每天10小时计算,工资共计4845.50元。3.田海祥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和国庆节期间共加班法定假日9天、星期天4天,这是客观事实,仙崎公司应当补发加班工资2212.6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仙崎公司支付田海祥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和国庆节放假期间加班费共计2212.6元;2.仙崎公司支付田海祥2013年2月份工资484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仙崎公司负担。

  针对田海祥的上诉意见,仙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不支持田海祥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和国庆节的加班费正确,田海祥2013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应为3121.52元,实发工资为2771.62元。

  仙崎公司上诉称:1.2013年2月份因春节放假导致1月份的工资迟延发放,并非仙崎公司有意拖欠。原审法院以仙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判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田海祥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台账证明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费+绩效奖金,故原审法院认定田海祥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没有依据。3.仙崎公司在2013年元旦期间未安排田海祥加班,但因财务计算有误支付了田海祥三倍的工资。4.田海祥未按照公司通告的春节值班安排加班,其2013年2月5日至18日期间不存在加班。田海祥2013年2月份的工资应按照仙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计算,原审法院认定4706.42元没有依据。即使法院认定田海祥春节期间有加班,但仙崎公司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一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仙崎公司支付田海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和周末两倍工资属于重复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田海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田海祥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仙崎公司的上诉意见,田海祥答辩称:田海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仙崎公司存在多次拖欠工资的情形。有会议记录可以证明田海祥2013年元旦有上班。仙崎公司的考勤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是伪造的。田海祥的加班时间是每天十小时,原审法院按照八小时计算有误。其他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田海祥、仙崎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各自对应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关于田海祥主张的2013年1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仙崎公司已经支付田海祥2013年1月工资4196.43元,未支付2013年2月、3月的工资。田海祥2013年元旦加班,仙崎公司确认按200%的标准计算其元旦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仙崎公司依法应向田海祥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63.22元(1100元÷21.75÷8×10×(300%-200%)]。田海祥2013年2月正常出勤,其春节期间值班一个周日(2月17日)和三个法定节假日(2月9-11日),仙崎公司应依法向田海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556.32元(1100元÷21.75×1×200%+1100元÷21.75×3×300%),故田海祥2013年2月的工资应为4706.42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田海祥2013年3月的工资为1160.74元,故仙崎公司应支付田海祥2013年3月的工资1160.74元。

  关于田海祥主张的2012年法定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田海祥于2011年1月入职仙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田海祥2012年享有年薪均5天,其只休一天,尚有4天未休,仙崎公司依法应向田海祥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05.75元[(1100元÷21.75÷8×10×(300%-100%)×4]。

  关于田海祥主张的2011年、2012年春节及2012年国庆节的加班费的问题。田海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且其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对当月工资予以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田海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田海祥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已查实仙崎公司未及时支付田海祥2013年1月的工资,田海祥以此为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仙崎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40元(4096元/月×2.5个月),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海祥、仙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海祥、仙崎纺织(中山)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章文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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