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枝与上海理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春枝与上海理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春枝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理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春枝于2010年7月6日进入理基公司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约定的月工资为1,800元。理基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春枝上月自然月工资。
理基公司销售部业绩提成方案规定,销售员的底薪为每月1,800元+500元+500元,具体方案为销售员每天的电话量在300个以上,奖励500元,每月的签约量在500万以上,奖励500元(附以每季度量,如在三个月内累计签约量在1,500万以上,奖金季度补发);销售员每天电话量在300个以下的,只要出现一次则在当月工资内扣200元,以示惩罚。销售员的提成奖励为:公司佣金在0万元至8万元,提成为佣金的12%;公司佣金在8万元至12万元,提成为佣金的14%;公司佣金在12万元至16万元,提成为佣金的16%;公司佣金在16万元至20万元,提成为佣金的18%;公司佣金在20万元以上,提成为佣金的20%。融资奖励:公司为客户垫资金额在0万元至500万元,提成为500元;公司为客户垫资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提成为1,000元,公司为客户垫资金额在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提成为2,000元;以此类推,垫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融资奖励为所垫金额的万分之一。
2012年7月23日,王春枝与理基公司因提成问题发生争议,理基公司报警,民警到场后,理基公司向王春枝出具两份说明,其中一份内容为“王春枝女士在上海理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所滞留的销售提成为税前23,137.6元(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叁拾柒元陆角)将与(原文)下个月的工资日(2012年8月20日)结清”,另一份内容为王春枝在职期间签下两单,为“万里”和“林川”。王春枝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3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2012年7月24日,理基公司人事部员工裔玲芳发短信给王春枝,内容为:“王,你就寄快递吧。最迟明天拿到就可以了。去外面好好玩。”次日,王春枝回复短信:“我把报告让人带回给我哥,由我哥哥来办理。”王春枝表示短信中的报告是指理基公司要求其提交的离职报告。2012年8月16日,裔玲芳发短信给王春枝,内容为:“您好王春枝,通知您8/17或8/20来公司领取7月份工资。您需带上您的身份证,离职单,上次给你开的提成说明。”
2012年8月17日,王春枝至理基公司领取工资时双方又发生争议而报警。理基公司已将前述说明中的23,137.60元支付给王春枝。
2012年9月5日,王春枝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2年10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理基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548.34元;2.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9日的提成差额100,750元;3.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9日的垫资费差额5,000元;4.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3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10,767.50元;5.2011年8月工资差额700元;6.2012年2月工资差额7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裁决,由理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春枝2011年8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00元和2012年2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差额200元,对王春枝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春枝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理基公司表示王春枝在2012年7月20日因对提成数额不满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向部门经理交接了客户资料;当月23日,王春枝叫来一群社会人员到理基公司闹事,理基公司无奈报警;民警到场后,王春枝明确告诉民警其辞职了,要求马上离开理基公司并要求把余下的款项现金给她;理基公司表示按公司规定只能次月发放,王春枝不放心,怕理基公司克扣工资及提成,于是民警要求理基公司给王春枝出具声明,确认提成收入金额并承诺次月发放;王春枝拿到说明后无任何异议,与民警及其他社会人员一同离开;公司人事是由财务兼任的,认为王春枝都办完交接手续,又同意工资及提成金额,就在当日下班前在网上申报了退工;王春枝在当日书写了辞职报告,但未提交,人事下班后发现王春枝没有交辞职报告,之后就打电话和发短信要求王春枝交辞职报告,但王春枝一直没交;若其要单方辞退王春枝,不可能在2012年7月6日与王春枝续签劳动合同;因一直没有收到王春枝的辞职报告,且员工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故从维护公司利益出发,在当月30日出具旷工辞退的通知书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律师函,并将两份文件一并寄到王春枝在上海的暂住地和户籍地,寄往暂住地的文件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王春枝表示其没有向理基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让其滚蛋,然后让其交出客户意向表,其也交了,故是理基公司在当日单方将其辞退,且在当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其没有收到过旷工辞退通知,仅收到过办理交接手续的律师函。理基公司则表示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说过让王春枝滚蛋。王春枝另表示,其是曾写了一份辞职报告,但辞职报告交给理基公司是有前提的,即处理好提成款纠纷后,现理基公司克扣提成款其怎么可能交辞职报告给理基公司。
2013年3月27日,王春枝针对原审法院询问其在2012年7月20日有无向理基公司部门经理提出辞职时,王春枝表示“我说我再这样做下去也没有意思了”、“我是在公司前台这样说的”。在原审法院询问王春枝2012年7月23日中午其与老板谈的过程中老板是否讲到如果其不满意就滚蛋时,王春枝表示“谈的过程中没有说。他说的是有那个提成表嘛,谈的意思还是挽留我的意思。我就说你钱少得太多了,我一下子接受不了”。王春枝另陈述“7月23号下午还是24号上午,他们打电话让我交辞职报告,还有停金,不然的话要到下个月”、“然后到八月份的时候,16号她又给我打电话,因为我一直没有交辞职报告,她还让我交辞职报告,然后说让我8月17号拿工资”。当原审法院询问王春枝理基公司在8月16日让其交辞职报告时,其如何回复,王春枝陈述“我说到明天再说,明天去公司再说。17号是要去拿工资的嘛”。
关于庆宇集团项目提成问题,王春枝表示理基公司实际为客户贷得3,862.5万元,按照2.5%的比例计算,理基公司应得佣金为965,625元,按照20%的提成比例,其应得提成193,125元,实际已发68,000元,尚有差额125,125元未支付。理基公司表示其实际为客户贷得2,525万元,客户支付佣金30.5万元,加上为客户垫付的费用,客户合计汇给理基公司34万元,理基公司按照佣金的20%支付给王春枝该项目提成68,000元;其为客户从深圳发展银行贷得850万元,但客户不满意,说其要求贷款1,000多万元,后来客户将850万元还给深圳发展银行,其重新为客户从招商银行贷出1,050万元,因客户提前向深圳发展银行还贷属于违约,故客户向银行支付了违约金;因为一年时间才给客户贷了这点款,故客户说现在一分钱都不付给其;其最终是和客户协商确定了佣金金额,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理基公司并提供发票四份及客户上海庆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已付30.5万元咨询服务费并收到发票四份的说明。王春枝表示其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见到过,对说明真实性也有异议,说明不了问题,应提供走账记录;庆宇集团项目实际贷得的金额确实没有达到客户的要求,且一笔贷款拖了有一年时间,而当初承诺的是两三个月受理完;提成以佣金为基础,但佣金应当理解为应得佣金。理基公司则表示其收到佣金后再支付王春枝提成,这个佣金是指实际获得的佣金。
对于垫资奖励,王春枝表示其听说理基公司为客户共垫资479万元,期限是10个月,故每个月垫资奖励为500元,10个月共计5,000元。理基公司则表示不管垫资期限长短,一笔垫资结算一次提成,其为客户垫资1,000万元,故支付王春枝2,000元奖励。王春枝确认已收到垫资奖励2,000元。
关于2011年8月及2012年2月的工资差额,理基公司表示销售员每月有电话量指标,未完成指标要扣罚200元,王春枝在这两个月没有完成指标,被扣罚每月200元。理基公司并提供罚款单和该两月电话销售工作量统计单。王春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理基公司提供的工作量统计与实际不符。
理基公司另提供了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其开具的所有发票,发票号码连续,以此证明其就庆宇公司项目开具了四份发票,总金额30.5万元。王春枝表示无法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且发票不等于实际收款情况,理基公司有收钱不开发票及通过其他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且其多次听说理基公司收款走老板个人账户。
王春枝另提供了2012年7月3日其与部门经理孟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理基公司拖欠提成。理基公司表示无法判断谈话对象是否为孟某某,且录音中也未谈到理基公司尚欠10万元提成,故对录音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春枝主张2012年7月23日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滚蛋”,理基公司并在当日办理了退工手续,故系理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基公司则表示系王春枝提出辞职,故其于2012年7月23日为王春枝办理了退工手续。对此,王春枝并无证据证明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7月23日让其“滚蛋”,且王春枝曾就原审法院的询问陈述“我说我再这样做下去也没有意思了”,这表明其曾向理基公司作出过不想再继续工作的意思表示。王春枝另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与法定代表人交谈时,“谈的过程中没有说(滚蛋)。他说的是有那个提成表嘛,谈的意思还是挽留我的意思。我就说你钱少得太多了,我一下子接受不了”,既然理基公司是挽留王春枝,必定是王春枝想离开在先。王春枝认可其曾写过辞职报告,也认可理基公司多次电话和短信要求其提交离职报告,但其要么表示“我把报告让人带回给我哥,由我哥哥来办理”,要么表示“到明天再说,明天去公司再说”,若真如王春枝所述系理基公司让其“滚蛋”及其在处理好提成款纠纷前不可能交辞职报告,那么在理基公司要求其提交离职报告时,王春枝必然会明确拒绝,而不会找理由拖延。尽管理基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为王春枝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该行为本身尚不足以证明系理基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前述分析及理基公司在2012年7月6日与王春枝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理基公司的主张,确认系王春枝提出辞职,故王春枝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差额,根据理基公司的销售部业绩提成方案,销售员的提成按照理基公司所获佣金的一定比例计算得出,现双方对于理基公司在庆宇集团项目上所获佣金数额存在争议。理基公司主张其最终和客户上海庆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了佣金金额30.5万元,并提供了其开具给该公司的四张发票和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另提供了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其开具的所有连号发票,以此说明其就该项目仅开具了四张发票。虽然王春枝否认理基公司就该项目仅收到30.5万元佣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理基公司实际收到的佣金高于30.5万元,且其认可该项目实际贷得的金额没有达到客户的要求,有一笔贷款拖了一年时间,而当初承诺的是两三个月受理完,这表明理基公司主张的为何最终是与客户协商确定佣金的原因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此外,2012年7月23日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在警方的干预下理基公司出具说明结算了王春枝所滞留的销售提成金额,现并无依据表明王春枝当时就金额问题提出过异议。王春枝主张销售部业绩提成方案中的佣金为应得佣金而非实际获得佣金,这不符合一般提成发放规则即用人单位在实际所得收益范围内发放劳动者一定奖励,王春枝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就佣金为应得佣金作出过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王春枝虽然提供了其与部门主管的谈话录音,但录音中并未明确庆宇集团项目实际获得佣金金额,主管关于提成金额的陈述也无依据佐证。因此,在王春枝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理基公司就该项目实际已获得的佣金超过30.5万元的情况下,其要求理基公司支付该项目提成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融资奖励,按照理基公司的销售部业绩提成方案,理基公司按照其为客户垫资的金额支付销售员相应的奖励。王春枝主张理基公司为客户共垫资479万元,期限是10个月,故每个月垫资奖励为500元,10个月共计5,00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亦表示上述情况是听说的。此外,王春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融资奖励并非一次性结算而是按月结算,故其主张融资奖励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按照理基公司的销售部业绩提成方案,销售员每天电话量达到一定指标的,每月奖励500元。现理基公司提供了王春枝2011年8月及2012年2月电话销售工作量统计单,显示王春枝未完成指标,王春枝虽对统计数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完成指标,故其主张每月500元的奖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理基公司支付王春枝这两个月的工资差额每月200元,理基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理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春枝2011年8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00元及2012年2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差额200元;二、驳回王春枝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春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王春枝主动辞职,理基公司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王春枝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公安笔录等已充分证明理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赔偿金;理基公司有权获得3,862.5万元借款的公司佣金965,625元且实际结清佣金,不论其实得多少均应按提成方案支付王春枝提成佣金差额125,125元;客户逾期归还垫资款,理基公司有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八的标准额外收取垫资费,对额外收入有权获得相应融资奖励5,00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综上所述,王春枝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即要求理基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960元;2、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9日的提成差额125,125元;3、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9日的垫资费差额5,000元;4、2011年8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700元及2012年2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差额700元。
被上诉人理基公司不同意王春枝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春枝要求理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960元一节,2012年7月23日双方发生争议,后王春枝未再至理基公司上班,理基公司亦在当日办理了退工手续,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终结。至于劳动关系终结方式,王春枝主张2012年7月23日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滚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王春枝在原审法院关于“我说我再这样做下去也没有意思了”、“谈的意思还是挽留我的意思。我就说你钱少得太多了,我一下子接受不了”等陈述及“我把报告让人带回给我哥,由我哥哥来办理”的短信,原审法院采信理基公司的主张,确认系王春枝提出辞职并无不当,故王春枝要求理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提成差额一节,对于销售员的提成奖励,理基公司销售部业绩提成方案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方案的行文结合一般提成发放规则,该方案中“公司佣金”解释为公司实际获得佣金更为合理,王春枝主张上述方案中的“公司佣金”为应得佣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庆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理基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发票,结合王春枝在原审审理中认可该项目在实际贷得金额及完成借款期限方面没有达到客户要求,本院采信理基公司关于该项目中实际佣金收入为30.5万元的主张,而且在2012年7月23日理基公司向王春枝出具销售提成说明时,王春枝并未对提成金额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可以认定理基公司就该项目已足额向王春枝发放了提成奖励。王春枝主张理基公司实际收到的佣金高于30.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春枝要求理基公司支付提成差额125,12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融资奖励差额,根据理基公司的提成方案,王春枝要求理基公司按月结算融资奖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资差额,理基公司按照王春枝相应月份的电话销售工作量统计,每月扣罚王春枝200元符合理基公司销售部业绩提成方案的规定,故王春枝要求理基公司支付该两月工资差额每月7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春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春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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