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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5


王伟与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双、高国辉,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上诉人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双、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伟原系原告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王伟在上班期间将厂内集控室内安装的用于监控锅炉汽机事故音响和煤气报警器的摄像头扭转方向,致使视频监控设备无法对工作中的设备进行监控。事发后,原告根据保卫部门的调查结果,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原告单位《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第八款的规定,结合被告以前在厂内的表现,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作出涞新政字(2010)第2号处理决定,对被告王伟予以除名,并于2010年2月2日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送达给王伟本人,被告王伟在职工本人签字一栏签署了姓名。被告被除名后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涞劳仲案字(2010)第03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遂于2010年8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涞劳仲案字(2010)第03号仲裁裁决,责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在原告解除合同期间所应得的工资收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我院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2010)涞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由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伟工资款15000元,并为王伟补交2011年3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调解后,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伟再一次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原告和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若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1、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由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并同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3、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被告王伟的仲裁请求,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做职业病检查花费的费用411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双方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期间到期而自然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所争议的内容已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该案在中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请求并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中院调解书第三项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已无其他纠纷,被告再次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中第二项第3条与其2010年提起的仲裁申请,属于重复主张,其申请仲裁的内容均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定为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正确。对于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原告的民事诉状和被告的仲裁申请、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自身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范围;关于要求原告为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离岗前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涞劳仲案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中也只是认为被告曾经从事过有毒有害工作,并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原告工作场所检测检验报告表明,原告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均未超标,由此表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环境符合正常工作的要求,故原告无需为被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由于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的人员,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期满而自然终止,因此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做完离岗健康检查之前的工资和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原告要求驳回被告上述仲裁请求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与被告王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为被告王伟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无需将劳动合同续延至给被告王伟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三、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伟自2011年4月1日至给被告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并无需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四、原告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伟违约终止合同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上诉人王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写到: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是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在2008年4月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纠纷所作的调解。合同期满后,上诉人自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力。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文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从1987年9月份到涞源电厂上班,到2003年电厂改制成为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来,一直在电厂和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上诉人与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1年3月31日到期,连续工作年限为23年,已超过10年,并且上诉人于2011年3月26号向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和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经济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中院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这显然是认识上的错误。上诉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未果才形成了此案,不属于重复主张。上诉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假如不签,应当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上诉人与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新昌公司应当给上诉人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前后从事过炉前工、锅炉检修工、硅炉检修工、汽机运行工等,这些工种都是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炉前工接触粉尘和氯气及放射性物质工业硅粉末,锅炉检修工接触粉尘和高温,硅炉检修工接触粉尘、高温及放射性物质工业硅粉末,汽机运行工接触高温、噪音及有毒物质(一氧化碳也就是高炉煤气)。所以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上诉人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给上诉人自2011年4月1日至给上诉人做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的工资,并同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等费用。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用应当按合同续延到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和缴纳(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涞源县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请求与第一次仲裁的请求是一样的,存在重复主张问题。二、调解书第三项是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双方的争议已经由中院终审裁决,所以上诉人没有权利再主张。三、上诉人的工作地是厂房机控室,机控室按照国家规定没有超标,所以上诉人没有权利针对这点提出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早已解除,而且解除劳动关系也已经送达了上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2011年,中院调解书时间是3月31日合同到期的2011年4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早于中院调解书的时间,所以上诉人无权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该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涞源新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系2003年由国有企业涞源电厂改制而成,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不足十年,故其主张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成立。该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在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提出、在原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故即使依照该项特别规定,上诉人王伟亦不能主张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与上诉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已经本院(2011)保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而非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适用前提之一是用人单位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王伟已自行到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进行了检查,其认可未患有职业病,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测检验报告亦表明被上诉人处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均未超标。故上诉人王伟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的规定延续劳动合同至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并支付此期间工资、经济赔偿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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