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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文荣诉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6


夏文荣诉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夏文荣。

  委托代理人蒋斌,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庭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文荣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迪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荣的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荣诉称:其从2005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2013年7月,被告负责人逃逸,被告单位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无法上班。故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所诉请求及工资基数认定,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诉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希望能够根据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基数,返还被告扣押的押金。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人民币3,300元;2、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绩效工资233,470.40元;3、归还原告押金40,105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40,105元。

  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裁决结果进行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在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据查询原告个人基本信息,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的用工登记手续。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6月工资、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绩效工资、押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的计划要料单一份,称系押金的依据,系由原告交给被告的,因原告是跑业务的,被告以防自己接到的业务无法收回款项,故要求原告先支付押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6月工资3,2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47.5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基本信息、计划要料单、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384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每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提成即绩效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原、被告之间对提成有过口头约定,在2006年5月原告进公司时,在被告会议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约定,当时在场的有徐某、周某等人,约定绩效工资按被告规定,被告的客户由原告代为操作的业务是按1元每立方提成,由原告本人承接的业务按5元每立方提成,提成是在每年春节前发放,双方就提成和工资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只有徐某提供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明工资标准。提成根据每年12月31日止的统计表发放,客户应付款项到公司账上才有提成。原告2011年前的绩效工资都是结清的,现金发放需要签字,但签字凭证都交给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未发放过绩效工资。原告2006年5月15日入职,从事营销工作,工作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负责人逃逸,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逃逸且单位被查封所以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通过仲裁确认原告用工时间为2007年7月1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夏文荣自制业务提成清单1份、结算确认书5份。证明经过被告总经理徐某的签字,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绩效工资,结算确认书证明原告有这些业务,业务实际发生也履行完毕,但被告未结清原告的提成。该5份结算确认书落款处分别加盖上海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涵碧湾一期项目部、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达斯洁具项目部、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生态居住区项目部、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色居住区二期项目部的章。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上面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且是否与被告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提成清单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提成的事实和计算方式,结算确认书的证明力不足,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相关诉请。

  2、口头计划要料单1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3份。要料单上有被告总经理徐某的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30,000元预付款,但有40,105元被告未退还给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踪,公章失控,公司也处于关停状态,所以被告以公章和法人的签名为准,其他人的签名无法确认。

  3、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

  证人周某称:原告2006年就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每月拿1,000多元生活费,公司的业务指定业务员操作为1元左右每立方米,自己拉来的业务是5元每立方米,任何开销都是由业务员负责。提成方式不清楚通过什么形式约定,只是这几年都是这样操作的,在公司的金融会议上老板说这么操作,但没有专门谈提成的会议,我参加了金融会议。我是公司副总,负责协调社会事务,知道原告2011年至今没有拿过业务费。客户应付款项到账后公司发放提成,但公司一直没有发放,2011年之前的提成发放我不清楚。

  证人徐某称:我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原告是我下面的员工,对于绩效工资,2012年之前不管是自己拉来的业务还是代公司操作的业务都是0.8-1元的标准,2012年开始代公司操作的业务为1元每立方米、自己拉来的业务为5元每立方米。原告本人也清楚这个标准,会议上也说过这个标准,老板和他个人约定我就不清楚了。提成是客户应付款项到帐后发放,一般是春节前10天左右,老板2012年、2013年已经两年没有发放过提成了,具体时间不清楚,两年之前的提成应该都拿过了,2011年我的提成发放了,但不知道原告的是否发放,但应该发的。提成清单上的证明是我写的。我2013年6月离开公司,但当时口头离开公司,公司一些业务还在操作。

  原告认可徐某有关2012年前后提成计算方式不一致的陈述,并认为证人陈述不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原告私下约定过提成方式,只是在会议上说过,与原告方陈述刚进公司时原、被告约定过提成并有徐某、周某在场的意思是一致的。

  被告不认可部分证人证言,认为徐某的总经理职务需要其提供证据证明,对提成清单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徐某本人也陈述2013年6月离开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7月逃走,徐某也起诉了公司,综上,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

  被告称:2013年5-6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每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原告的提成标准及提成情况均不清楚。被告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与原告书面解除过劳动关系,同意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确认。

  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就本案事实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聂庭贤进行调查,聂庭贤称:原告2013年5-6月工资未支付,共3,000元,每月1,500元。从公司创办一直在公司工作,未离过职。绩效工资要与财务王洁核对,但他基本没业务量,不认可其主张的金额。对预付款,与王洁核实,认可王洁的陈述。要料单我签字左边部分我认可,其他不确认,我公司有徐某这人,是管理营销,但对他的陈述我不认可,原告的绩效工资很低,基本无。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就本案事实与被告财务王洁进行电话联系,王洁称:对于原告的绩效工资、预付款均不知情;对原告的工资情况因时间久远也记不清楚了,只记得的确存在个把月份还未支付过工资的情况,财务账单在公司但现已被查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因均系加盖了项目部的章而非相关企业对外使用的公章,无其他工程合同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工程起止时间、工程总价、工程应付款项到账时间及金额、工程系原告代公司操作或由本人承接作出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原告无法达到法律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前后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没有发放2013年5-6月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6月期间工资3,240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押金的性质系一方当事人将一定的自身财物交给对方当事人作为保证;而预付款系一种支付手段,其目的是解决合同一方周转资金短缺问题,两者性质不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其从2006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符合被告法定代表人聂庭贤的陈述,且原告主张因聂庭贤逃逸且被告单位被查封所以离职,被告也认可聂庭贤于2013年7月逃走,公司关闭,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9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文荣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3,240元;

  二、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文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93.75元;

  三、驳回原告夏文荣要求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绩效工资233,470.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代理审判员姚迪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柯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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