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杜宁,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7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发放1300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9775元;同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2375元;同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2375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2355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4232.6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9555元;同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9555元。同年8月30日,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西劳仲字第2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当日,原告将被告就本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拒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辞职离开被告公司。经向原告补充询问,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位于昆明市滇池路某项目1栋某楼,其担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公司所有楼盘的装饰工作,包括前期为装饰图纸的审定和落实、中期为对施工单位的选定、后期负责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质量、安全、进度的控制,因原告在昆明工作期间较短,仅负责了某1栋某楼某服装名品店的工作;在原告担任大理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商业项目工程部经理期间,其主要负责大理某项目,包括房屋建设、建好后的装饰装修、园林与景观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原告主张因其在被告公司先后担任不同职务,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就有所变化。经向被告补充询问,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和活动经费是每个月定时定额发放,发放时间、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其他款项。被告认可大理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是其子公司。被告陈述原告在公司负责对某些项目装饰图纸的审查,包括大理某项目,因为当时公司没有其他项目;同时,被告又陈述原告在其处并未负责任何具体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只是劳务关系,原告仅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对其入职、离职时间、对其所担任职务负责的具体工作描述的较为清楚,且其主张的工资发放时间较为固定、每月金额基本相同;同时,被告虽一再强调原告仅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且经询问被告对原告在其处负责什么工作的陈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被告亦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和活动经费是每个月定时定额发放,发放时间、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八笔款项的性质均为工资,2012年7月发放的两笔款项实为当月工资。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从2012年7月3日起,原告收到的七个月工资总额为71522.60元,平均月工资取整计算为10218元。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收入,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截止于2013年6月,可推断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持续存在的。原告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采用原告的上述平均月工资计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1537.60元(2012年8月至10月、12月、2013年5月、6月的工资以原告实收工资计算,2012年11月、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以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至于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主动离职,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绩效工资做出明确约定,加之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双倍工资差额111537.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孤证,该费用是提供咨询服务劳务报酬,不能依据该孤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需要提供与其他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后,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三、被上诉人居住生活的地点为重庆,上诉人在重庆并无办事机构,且被上诉人不能正确地描述上诉人的办公地址,双方并没有履行过劳动合同;四、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约束,不用遵守上诉人的管理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其发放给被上诉人的报酬为劳务报酬,但其并不能就王某为其提供的咨询服务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双方之间只存在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每个月向被上诉人定额发放报酬,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计算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153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云南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楚
审判员金馨
代理审判员严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学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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